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1民初129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居民,。
原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区村民。
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X-X号X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仙河镇尖山沟社区村民。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984元、***8142元、***9346元、***20000元、***7600元、***20000元、***12736元、***20000元、***24484元,合计129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二被告雇佣以上原告前往位于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万合地产工地,从事砌加气块、混凝土等工作,约定工资为加气块每立方米248元、混凝土每立方米为220元,并以完工后的实际结算量计算。2021年7月底,工地完工后经结算,***等九原告的工资共计为435756元,后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等9原告发放306464元,剩余工资129292元至今未付,后在以上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剩余工资时,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致使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仙河镇尖山沟社区七组”,本院无法按原告提供上述地址向被告***进行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亦表示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应收2886元,减半实收计144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