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221民初1637号
原告:西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住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局职工。
原告西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以下简称门源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门源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2811.0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2811.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31672.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就“门源县浩门镇市场东街、市场巷、北小巷、体育巷道路整治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后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中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3%的工程款”,合同附件3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依据《门源县浩门镇市场东街、市场巷、北小巷、体育巷道路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为217686.65元(7256221.87元×3%),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最终质量保证金以工程款的5%计算为362811.09元。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门源县住建局辩称,认可朝阳公司诉状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确实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因为账上没有钱款,故无法确定给付时间。
朝阳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附件3相关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当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门源县浩门镇市场东街、市场巷、北小巷、体育巷道路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明案涉工程合计审定金额为7256221.87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8月22日、2020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工程款共6893410.78元,暂扣质保金额为7256221.87元-6893410.78元=362811.09元。
3.《门源县浩门镇市场东街、市场巷、北小巷、体育巷道路整治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3日确定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缺陷责任期,被告应当于2022年3月22日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
门源县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认可。
本院对朝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3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等案件事实,且门源县住建局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朝阳公司作为“门源县浩门镇市场东街、市场巷、北小巷、体育巷道路整治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门源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032455.7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后24个月”;15.3.1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款”;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4.1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020年3月2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7256221.8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门源县住建局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8月22日、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6893410.78元,口头约定按工程总价5%暂扣质量保证金362811.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3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应于2022年3月23日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被告超期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对按工程总价款5%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62811.09元及其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2811.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与其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起算日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质量保证金扣除比例达成口头约定的同时,一并对利息起算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息起算日期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即从2022年4月23日起算,故被告逾期给付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3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直至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2811.09元;
二、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36281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30264.49元(该利息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024年8月13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74元,由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