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民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仵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女,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赵某之母),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工程总监。 再审申请人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系仵某、马某、***与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18日去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尹某、卢某、赵某参加诉讼后,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2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5)青民申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仵某、马某及该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尹某、卢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申请人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申请再审称,1.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仵某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仵某、***、马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投入资金、机器设备、支出劳务费等,系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未认定仵某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错误。青海某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某建筑公司系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青海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图纸、变更资料、工程质量要求等直接与仵某对接。仵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有权主张青海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未有效结算错误。工程完工后,仵某等人制作结算书并将结算资料送至某建筑公司审核,某建筑公司对该结算资料审核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实际施工人仵某等人与某建筑公司已进行了有效结算。某建筑公司在确认双方结算后,向仵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仵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结算。仵某代表某建筑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青海某有限公司对结算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实际施工人反馈审核结果。因工程内容增加,审计数额超出预计数额,审计机构要加收审计费用。青海某有限公司要求仵某等人交纳该费用,但仵某无能力交纳,青海某有限公司就以内部流程为由拖延结算。青海某有限公司虽辩称结算书未经监理、领导签字,但签字流程系青海某有限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拖延不处理的后果不应由仵某等人承担。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且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青海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报送的结算材料后20天内不答复的,视为认可。故应视为青海某有限公司认可结算书的内容。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仵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与仵某签订分包合同,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1年,却加盖2022年才启用的公章,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后因***离职,某建筑公司才向仵某出具委托书。仵某实际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案涉项目结算事宜应该由青海某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某建筑公司的结算报告作出后,交付青海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完结算。 青海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系该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一部分工程,并非全部工程。青海某有限公司与仵某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仵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青海某有限公司均不清楚。另,某建筑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不齐全,没有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该结算资料只经过第三方审计公司的初审,青海某有限公司并未最终确认。 仵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633.0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青海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1#、6#、7#和10#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栏杆工程合同》。2021年5月17日,仵某与某建筑公司就前述工程中的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大门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建筑公司授权仵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就7#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工程曾进行过结算。另查明,案涉7#楼相关工程已交付青海某有限公司使用,但仵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未进行有效结算。同时某建筑公司和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和支付情况亦无法查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仵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裁定对青海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1540633.03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仵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项目1#、6#、7#和10#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栏杆工程合同》,而某建筑公司就前述工程中的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大门安装工程又与仵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盖章问题。某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公司公章系私自加盖,盖章行为未获得某建筑公司的认可,并提交实物印章注销证明和印章刻制备案表加以反驳,但该反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某建筑公司对其公章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义务,应认定仵某和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次,关于仵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暂定总价1963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及变更签证结算,增加工程量或工程范围的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案涉项目1#、6#、7#和10#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栏杆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相对方应为仵某和某建筑公司。虽仵某提交《案涉项目7#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工程结算书》,并主张此份结算书亦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仵某完成了结算。但该份结算书明确载明结算的相对方系某建筑公司和青海某有限公司,亦明确载明仵某系某建筑公司授权结算的代理人,其参与结算的行为代表某建筑公司,而非仵某本人,且青海某有限公司对此份结算书亦不予认可。仵某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进行了有效结算,故仵某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再次,关于青海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案涉项目1#、6#、7#和10#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栏杆工程合同》,而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就前述工程中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大门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对主体工程的装饰添附,而非对主体工程的建设建造,故仵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另,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和支付情况无法查清,青海某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情况不明,仵某向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仵某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仵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仵某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仵某、***、马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涉项目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含保温)、金属制品制作安装工程由其三人合作完成,仵某负责与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协调,负责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工具,负责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负责现场管理;***、马某负责资金投资。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完工并验收。另查明,2023年3月25日,某建筑公司向仵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仵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案涉项目7#楼外立面装修工程结算事宜。仵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亦进行了结算事宜的沟通。在本案一审立案后,青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仵某就本案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及案涉工程后期维修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再查明,***于2024年6月18日去世。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某建筑公司虽然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仵某伪造,且仵某仅为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但是首先,根据仵某、***、马某一审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购买材料合同、支付凭证、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二审提交的仵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聊天记录均能够证实仵某、***、马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即仵某、***、马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次,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印章系仵某伪造的相关证据,且其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公章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即便系仵某后期私自加盖,亦系某建筑公司对公章未妥善保管所致,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虽然某建筑公司辩称仵某为该公司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交其与仵某的劳动合同,也未向仵某支付过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认定为仵某与某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1#、6#、7#和10#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栏杆工程后,又将案涉项目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大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仵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仵某、***、马某身份认定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仵某、***、***从某建筑公司处分包了案涉项目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大门安装工程,而该工程系建设工程的分项工程,故三人系7#楼外墙铝单板、石材、大门安装工程的工程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三、关于仵某、***、尹某、卢某、赵某主张某建筑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1540633.03元的问题。虽然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案涉7#楼相关工程已交付青海某有限公司使用,故仵某、***、尹某、卢某、赵某有权获得相应折价补偿款。但是首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应由仵某等人与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而仵某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建筑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其次,《案涉项目7#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工程结算书》中虽然有某建筑公司盖章及青海某有限公司项目部、成本部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监理单位、领导层并未签字盖章,该结算书的流程并未全部完成,且在二审庭审中,青海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最后,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6条并未约定仵某等人应获得的折价补偿款以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结算为依据,故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结算并不能约束仵某等人。一审法院以仵某等人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无有效结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仵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仵某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的再审请求,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认定的事实,再审围绕仵某等人的原审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关于仵某等人、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将“中海外·江与城”项目1号楼、6号楼、7号楼、10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石材、金属构件、栏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建筑公司承包后,仵某等人实际施工案涉7号楼项目,该事实有仵某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监理公司签字的施工图纸,仵某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明细表,***、某建筑公司、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虽辩称仵某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公章于合同显示的落款时间一年之后才启用,且公章加盖的位置错误等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某建筑公司亦未主张该公章系伪造,二审认定“即便系仵某后期私自加盖,亦系某建筑公司对公章未进行妥善保管所致,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纵观全案,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的各个阶段,仵某等人均参与组织施工,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办理结算等事宜。故某建筑公司与仵某、马某、***三人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仵某等人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某建筑公司应否给付仵某等人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某建筑公司、仵某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仵某等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案涉7号楼项目,且交付使用,某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结算情况给付仵某等人相应工程款。自2021年6月2日起,仵某等人就案涉7号楼项目向发包人、监理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每期进度款申报审批单有某建筑公司、监理公司盖章,并有青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23年3月25日,某建筑公司向仵某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仵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再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均认可收到仵某报送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显示仵某申请结算总价为2590633.03元(包括签证价款17589.72元),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在申请审查表注明“合同内7号楼已于21年7月完工并验收。考虑到合同内其余3栋楼尚未完工。同意7号楼单独先行结算”。虽然某建筑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不认可就案涉7号楼项目已经正式结算,两公司抗辩仅收到结算申请,但青海某有限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8日向仵某通过微信发送结算报告电子版,并表示“这个是最终版的,你看完没问题了回复我一下,我出报告”,以上事实表明自案涉7号楼项目在2021年7月完工并交付后,仵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积极向发包人、承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发包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也收到该结算文件,其聘请的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亦提出案涉7号楼项目工程价款应为2293898.89元的意见。案涉项目自完工交付以来已有四年之久,承包人某建筑公司、发包人青海某有限公司收到仵某等人递交的结算资料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违反诚信原则。再审庭审中,仵某等人亦明确认可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回复的工程价款2293898.89元。故,仵某等人的施工总价款应认定为2293898.89元。因仵某等人自认某建筑公司已对外代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1050000元,故某建筑公司还欠付仵某等人工程款1243898.89元(2293898.89元-105000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7号楼项目已于2021年7月交付,故某建筑公司应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某建筑公司、仵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约定亦无效,仵某等人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责任。仵某等人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青海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仅有案涉7号楼项目,还包括1号楼、6号楼、10号楼。两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结算,青海某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某建筑公司案涉7号楼项目工程款因尚未结算而不明确,不能因施工人仵某的起诉而倒逼发包人、承包人结算整体工程项目。故,再审对仵某等人要求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2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13号(2024)青02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工程欠款1243898.89元; 三、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仵某、***、尹某、卢某、赵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124389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仵某、***、尹某、卢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6元,由仵某、***、尹某、卢某、赵某负担3595元,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仵某、***、尹某、卢某、赵某负担963元,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6元,由仵某、马某、尹某、卢某、赵某负担3595元,西宁市朝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1元。当事人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