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尼,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东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海,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尼、王瑞殿,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马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水管修复费用12100元、电缆修复费用14562.5元、人工费3500元,合计30162.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承包本村东山土地建养猪场,用电自南码头变压器输入,铺设电缆1165米,用水自村北育苗场自挖水井引水,铺设水管1100米,两项合计26662.5元。2017年夏季被告修建到根见至凤台顶公路时,将原告铺设的电缆、水管等全部毁损,致原告猪场无法经营。为解决猪场临时用水、用电,原告花费约30000多元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铺设电缆、水管没有规划部门的许可,也没有在埋设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置永久标志,因为前述设施埋设在地面以下,没有标志便很难发现,并且原告铺设的水管、电缆紧靠公路界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水电及公路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因为没有标志,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坏部分电缆,经过向到根见村了解才知道损坏的电缆是原告的。被告在施工前已经通过到根见村委通知铺设有电缆的村民保管好自己的电缆,在长达几个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来现场告知,所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涉案电缆损坏后,被告找到原告时,原告曾亲口所述该电缆是废弃电缆,不需要修复接通,后来不知道出于何种原因,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在被告已经修复涉案损坏电缆的情况下,原告又多次拨打民生服务热线要求继续解决问题,所以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在故意歪曲事实,滥用司法资源,被告对此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水管均已经修复,至今也没有其他村民投诉水管的事情,原告在水管已经修复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已经将损坏的电缆、水管修复,并且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不需要再承担其他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季,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到根见村到凤台顶公路时,将原告铺设的部分电缆、水管等毁损。原告为确定其损坏的电缆、水管的现价值及铺设人工费、机械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该单位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涉案被损坏部分电缆的现价格及铺设人工费、机械费合计为5350元;2、涉案被损坏部分水管的现价格及铺设人工费、机械费合计为480元。原告支付前述鉴定费用3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猪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原告经营养猪场的批复文件、原告承包荒山的合同、原告用电申请表及缴纳电费单据、原告购买电缆和水管的收据、现场视频材料、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民生办回复单、村委会证明、被告职工出具的书面证明、照片、修复电缆和水管的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修建涉案公路路段时,应当注意村民用电、用水设施的安全保护,但因为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电缆和水管被毁坏,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过鉴定原告的涉案损失数额合计为5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这也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项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涉案损失5830元;
二、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现章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从红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