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上诉人***之妻。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藤采霞,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原审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阳,局长。
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诸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18时许,二原告之子吴国平(1992年9月29日出生)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烟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崖子镇蓬家夼村东时,因道路施工,不慎坠入施工道路中的沟里受伤,遂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9月30日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国平生前系乳山市远东铸钢有限公司职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非因工死亡,裁决乳山市远东铸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医疗费7741.80元、救济费31761.70元、丧葬补助费l000元等共计40503.5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乳山益正公路有限公司、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615.10元、丧葬费21418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0973.10元。
另查,该涉事路段施工的发包方为威海市公路局,承包方为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涉事路段在事发时处于封闭施工状态,但从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现场虽竖有“道路封闭”、“前方施工”等警示标志,但道路实际上并未完全封闭,仍有车辆不断通行,吴国平出事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现场照片4张、乳山市崖子镇南地口村委证明一份、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威海市公路局与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与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联合公告等在案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了“道路封闭”、“前方施工”等警示标志,但实际上对该道路并未实施完全封闭,仍可以通行车辆,导致吴国平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并摔伤致死,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措施的责任,而且吴国平摔伤的道路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对吴国平的死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之子吴国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该车辆亦未经过年审,明知涉事路段处于封闭施工阶段,仍驾驶车辆通行,因疏忽大意导致摔伤死亡,本身亦有过错,其对自身的伤亡亦应承担50%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路段的工程发包方为威海市公路局,承包方为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吴国平生前系乳山市远东铸钢有限公司职工,亦有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82640元(28264元×20年×50%)。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国平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6元;二、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0709.25元;三、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826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合计303349.31元,限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原告***、***负担4908元,由被告乳山市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8元。
宣判后,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之义务,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依法设置警告标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死者吴国平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其既非涉案道路施工的发包方,亦非承包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与道路施工有关,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事发路段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义务;二、原审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适当;三、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中,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作为施工方,应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确保施工路段的安全性和封闭性。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设置了“道路封闭”、“前方施工”等警示标志,但其亦承认仅在施工路段首尾两侧设置了上述标志,且设置警示标志处距涉案事故发生地较远,死者吴国平上下班途中不能经过该两处,事故发生地点及附近并没有其他相关警示标志。此外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路段的封闭性,事发时仍有车辆在施工路段通行。事发时为当年9月29日傍晚6时许,在天色已暗的情况下,死者吴国平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施工道路上摔倒死亡,作为道路施工方的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错过,其仅以设置了“道路封闭”、“前方施工”的警示标志来主张已尽采取安全措施之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其对吴国平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对于正在施工的道路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并不能免除死者吴国平自身的注意义务。事发时距道路施工已数月有余,且其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期,作为每天上下班必经之地,死者吴国平应知晓该路段正在施工的事实,在明知路况不佳的情况下通行,其本身应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且死者吴国平为无证驾驶,车辆亦未年审,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酌情减轻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针对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吴国平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6元,上诉人***、***负担6546元,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