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469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与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被告益正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益正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6075元;2、要求***、益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慎修为其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2020年5月24日7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乳山市金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站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慎修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车损。经乳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鲁K×××**号车辆维修及施救共计花费72150元,我公司依据宋慎修的申请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案涉交通事故是***在履行益正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该损失应由***、益正工程公司赔偿3607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宋慎修负同等责任,但是因为宋慎修的车辆速度、硬度及重量体积与我的三轮车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宋慎修应当承担60%责任以上责任。同时我因为本次事故伤及头部、左肩及右膝关节处,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5552.63元,应当在我承担的宋慎修的车辆中扣除上述费用。
益正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约定将乳山境内国省干线公路发包给***承包,故***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所以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宋慎修的车辆无论在速度、硬度,还是重量、体积上,都远远超过***的三轮车,明显处于优者地位,优势车辆当然应当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义务。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宋慎修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即60%以上。故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是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宋慎修为其所有的车辆鲁K×××**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3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
2020年5月24日7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乳山市金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站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慎修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慎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医疗,共花医疗费3179.33元;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益正工程公司均同意***所有的案涉三轮电动车报废,作价2000元。
2020年6月22日,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宋慎修支付案涉车辆鲁K×××**号轿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2150元;宋慎修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并授权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得以宋慎修名义或公司名义追偿。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承包方)与益正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承包益正工程公司乳山境内国省干线公路部分路段养护。益正工程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养路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宋慎修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车损,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宋慎修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宋慎修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变更车道影响了宋慎修驾驶车辆的正常行使,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益正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垫付款的责任。***与益正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接受益正工程公司的指挥、支配、监督和管理,并且益正工程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因此***与益正工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益正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责任,故对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要求益正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6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075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益正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