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3302号
原告宋维玉,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宋维言,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东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维玉、宋维言诉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玉、宋维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维玉、宋维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26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891947.76元的50%即44597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14时许,于学年驾驶人力三轮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106㏎+800M顺成加油站向西调转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某驾驶鲁K×××**二摩相撞,双方车损,于学年、宋某受伤,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年负事故同责,宋某同责。经查,于学年与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起事故是于学年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于学年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且不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的,应由宋某自行承担后果。即便法院认定同等责任,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违法者责任自负原则,宋某自身应当对其发生的事故承担80%以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14时许,于学年驾驶人力三轮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106㏎+800M顺成加油站向西调转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损,于学年、宋某受伤,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年、宋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某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715.26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于学年(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为了提高公路日常养护质量,体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创建和谐平安公路”的养护工作理念,构筑“畅、安、舒、美”的公路交通环境,经甲方研究决定,对养护路段实行分段对外公开发包,乙方作为承包方,经与甲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发包路段:威青线K105+800—K107+400。二、承包期限: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年承包费壹万贰千陆百元。分次付清,每年度支付一次,年底付清。……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取承包费。2.乙方根据实际路况向甲方提出路面养护的合理建议。3.乙方对公路的养护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常年保持路面清洁,无泥土、砂石、杂草等;及时清除路面撒漏物及恢复交通事故现场。……(14)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按照要求负责本路段的日常养护工作。要遵守劳动纪律及工作时间,全日制上岗,保证安全,上路应着黄色醒目反光标志服或马甲。(15)对于道路抢险救灾、应急、上级检查等需要加班加点的情况下,必须服从安排。经询问于学年,于学年陈述其所负责养护的路段,被告规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能迟到早退否则罚款;养护工具及工作服均由被告提供,工作时间必须穿由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干活费用按季度发放,以前是每月700-800元,2019年为每月1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会对于学年的工作成果履行监督职责,早晚检查路面是否有大型垃圾不能清理等问题。
另查明,宋续圤与姜志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维光、次子宋维玉、三子宋维言、四子宋某。宋续圤与姜志月均先于宋某死亡,长子宋维光先于宋某死亡。宋某于2019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至宋某死亡前一直未婚,也没有收养子女、过继子女。
同时查明,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
还查明,起诉时原告以于学年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宋某与于学年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宋某之父母均已去世且其未婚、没有收养子女、过继子女的情况下,原告宋维玉、宋维言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于学年与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但根据于学年对于其养护路段被告管理之规定:规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能迟到早退否则罚款,养护工具及工作服均由被告提供,工作时间必须穿由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干活费用按季度发放,在工作期间被告会对工作成果履行监督职责,早晚检查路面是否有大型垃圾不能清理等问题。根据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人身权支配程度高之特征,雇佣关系更多体现为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支配。承包合同首要和根本特征是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很高,承包人只要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所以本院认定于学年与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于学年在受雇佣期间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死亡,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学年与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宋某损失的50%。
原告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宋某在乳山市中医院花销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715.26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宋某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虽然宋某的户籍地为农村,但基于目前农村城镇化水平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的客观现实,以户口性质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已不能适应本地区的客观现实。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施行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故宋某之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宋某之丧葬费为42044.50元(84089元/12月×6月=42044.50元)。原告自愿主张丧葬费37652.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本案原告之亲属宋某因车祸死亡,对原告之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原告之合理损失:医疗费2715.26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共计891947.76元。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91947.7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45973.88元(891947.76元×50%=445973.88元)。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于学年之间系承包合同非系雇佣关系等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学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维玉、宋维言医疗费2715.26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共计891947.76元的50%即4459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焉培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