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玉,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维言,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维玉、宋维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宋维玉、宋维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维玉、宋维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益正公司赔偿宋维玉、宋维言445973.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益正公司与于学年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道路养护劳务承包关系,本案与益正公司无关,一审判令益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对益正公司与于学年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系对双方签订的《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的误读和曲解。1.案涉《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中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工作时间不能迟到早退否则罚款”的条款,而只是约定了在于学年承包路段养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益正公司不存在给于学年发放工作服和人力三轮车的情形,仅要求其佩戴反光标志服,仅是一种安全防护措施,不能据此认定益正公司与于学年之间是雇佣关系。3.道路养护劳务承包合同与其他承包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道路养护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鉴于道路上瞬息万变的路况及随时突发的危险,益正公司与于学年在承包合同中就相关劳务承包时间和养护标准进行了约定,目的在于确保路面整洁,没有坠落物、散落物、积水、垃圾等,从而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种要求合理合法。一审应当尊重双方签订《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的本意和条款,而非仅凭于学年的一面之词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即使益正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及数额明显错误。1.于学年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宋某无证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若其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宋某应对事故负全责,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明显错误,应由宋某自行承担事故后果。2.即使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时,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宋某自身应承担80%以上责任。3.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宋某系农村户口,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三、宋维玉、宋维言一审提交的乳山市乳山寨镇玉皇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印章为乳山市乳山寨镇玉皇台村村民委员会,但落款为乳山市乳山寨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两者并不一致,且证明中缺少相关材料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涉主体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宋某的继承人范围,请求法院查明宋维玉、宋维言的主体资格。
宋维玉、宋维言辩称,玉皇台村村名原为台上村,后更名为玉皇台村,所以更名后印章为乳山市乳山寨镇玉皇台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维玉、宋维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正公司赔偿医疗费2715.26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891947.76元的50%即44597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14时许,于学年驾驶人力三轮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106㏎+800M顺成加油站向西调转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损,于学年、宋某受伤,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年、宋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某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715.26元。
2018年12月31日,益正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于学年(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为了提高公路日常养护质量,体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创建和谐平安公路”的养护工作理念,构筑“畅、安、舒、美”的公路交通环境,经甲方研究决定,对养护路段实行分段对外公开发包,乙方作为承包方,经与甲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发包路段:威青线K105+800—K107+400。二、承包期限: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年承包费壹万贰千陆百元。分次付清,每年度支付一次,年底付清。……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取承包费。2.乙方根据实际路况向甲方提出路面养护的合理建议。3.乙方对公路的养护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常年保持路面清洁,无泥土、砂石、杂草等;及时清除路面撒漏物及恢复交通事故现场。……(14)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按照要求负责本路段的日常养护工作。要遵守劳动纪律及工作时间,全日制上岗,保证安全,上路应着黄色醒目反光标志服或马甲。(15)对于道路抢险救灾、应急、上级检查等需要加班加点的情况下,必须服从安排。经询问于学年,于学年陈述其所负责养护的路段,益正公司规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能迟到早退否则罚款;养护工具及工作服均由益正公司提供,工作时间必须穿由益正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干活费用按季度发放,以前是每月700-800元,2019年为每月1000元。在工作期间益正公司会对于学年的工作成果履行监督职责,早晚检查路面是否有大型垃圾不能清理等问题。
另查明,宋续圤与姜志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维光、次子宋维玉、三子宋维言、四子宋某。宋续圤与姜志月均先于宋某死亡,长子宋维光先于宋某死亡。宋某于2019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至宋某死亡前一直未婚,也没有收养子女、过继子女。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
再查明,起诉时宋维玉、宋维言以于学年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宋某与于学年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宋某之父母均已去世且其未婚、没有收养子女、过继子女的情况下,宋维玉、宋维言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于学年与益正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公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但根据于学年对于其养护路段益正公司管理之规定,规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能迟到早退否则罚款,养护工具及工作服均由益正公司提供,工作时间必须穿由益正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干活费用按季度发放,在工作期间益正公司会对工作成果履行监督职责,早晚检查路面是否有大型垃圾不能清理等问题。根据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人身权支配程度高之特征,雇佣关系更多体现为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支配。承包合同首要和根本特征是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很高,承包人只要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于学年与益正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于学年在受雇佣期间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死亡,益正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学年与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益正公司应承担宋某损失的50%。
宋维玉、宋维言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宋某在乳山市中医院花销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715.26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宋某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虽然宋某的户籍地为农村,但基于目前农村城镇化水平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的客观现实,以户口性质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已不能适应本地区的客观现实。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施行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故宋某之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宋某之丧葬费为42044.50元(84089元/12月×6月=42044.50元)。宋维玉、宋维言自愿主张丧葬费37652.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宋维玉、宋维言之亲属宋某因车祸死亡,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宋维玉、宋维言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宋维玉、宋维言之合理损失:医疗费2715.26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共计891947.76元。益正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891947.76元的50%即445973.88元(891947.76元×50%=445973.88元)。益正公司关于其与于学年之间系承包合同非系雇佣关系等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宋维玉、宋维言申请撤回对于学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宋维玉、宋维言医疗费2715.26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1947.76元的50%即445973.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宋维玉、宋维言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乳山市乳山寨镇玉皇台村原系乳山市乳山寨镇台上村,根据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宋某去世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宋维玉、宋维言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继承人,故宋维玉、宋维言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虽然于学年与益正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益正公司对于学年的工作内容、养护标准及工作时间、着装等均有严格规定,相对于承包人对发包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来讲,益正公司与于学年之间明显具有更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益正公司关于道路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具有特殊性的理由欠充分,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较为符合实际。故益正公司依法应就案涉损失承担雇主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于学年、宋某的过错进行了认定,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其二人均具有过错,共同导致了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益正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其抗辩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令益正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以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益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乳山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