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该公司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项目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纪超,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原审被告):纪培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原审被告):徐小平,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第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金坛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建公司)、原审被告纪超、纪培忠、徐小平、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北京昌建公司给付上诉人管理费316,787.96元;二、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总造价12,321,343.82元中的直接费用,包括了管理费633,575.93元,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派出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的工作,为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管理费本身也是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只有劳务输出方面的资质,并无施工方面的资质,涉案工程只有上诉人管理和组织施工后,工程才能验收合格。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同案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法院应酌情判决部分管理费用。
北京昌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包工不包料;二、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确有购买材料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对量说明》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案是按照劳务分包加代购材料加机械三方面进行的计算,所以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1,031,862.5元货款和被上诉人支付的赊欠材料款2,148,513元均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代购的材料款;三、从双方在未《对量说明》中对消防和弱电工程进行确认的情况来看,《对量说明》仅是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非整个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文明施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虽然当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实际上是按照包工包料方式来履行合同;答辩人为北京昌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混凝土款1,031,862.5元均是北京昌建公司2017年1月份撤场以前欠下的费用;答辩人为昌建公司垫付赊欠的材料款、租赁、房租、人工等费用2,148,513元,均是发生在昌建公司撤场前的费用;关于文明施工费,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昌建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文明施工费是正确的。
北京昌建公司辩称:对于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理由同上诉状的内容一致。
北京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及双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对量说明》,返还原告在被告撤场后为其垫付和多付的工程款1,369,031.18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管理费633,575.93元、材料款430,000元,共计1,411,661.69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失38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基建办公楼及值班宿舍工程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并交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了部分建设工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基建办公楼、值班住宅工程的工程结构装修及机电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施工,承包建筑面积为14,00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812.8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1,379,200元,总工期为480天,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管理费等。2016年8月25日,被告纪超组织被告纪培忠、徐小平、李辉等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26日,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与被告纪超签订了《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工程施工内部联营协议(劳务)》。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委托被告纪超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聘任其为项目主承包人,代表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实施项目管理等。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9日通过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向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沙河支行的账户转账4,000,000元和2,000,000元(该款系支付其前期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5日向北京中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500,000元和2,334,000元,共计4,834,000元,委托北京中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付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北京中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和21日、2017年1月25日和26日向被告纪培忠转账十次500,000元、一次350,000元,共计5,3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私人借款)。
2017年1月,被告纪超施工队伍撤离工地,但对拖欠的货款、租赁费、人员工资及房租等未进行结算。2017年6月30日,永州市重点办、神华国华永州电厂有限公司、神华国华永州电厂新建项目东安服务指挥部及原告等单位召开了“关于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纪超施工队拖欠材料厂商货款、租赁费、人员工资及房租等问题的专题会”并达成决议:由原告代替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各项款项,在双方工程决算中予以全额扣除,如剩余款项不足以抵扣垫付款的,由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根据原告结算垫付的原始凭证予以承担并返还给原告等。
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代表王金全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湖南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1-2#宿舍楼、办公楼、食堂基建工程;2、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内容,增减项变更洽商签证;3、工程质量为合格;4、合同价格为执行湖南省合同约定开工期预算定额,人材机价格调整执行工程所在地政府造价部门发布的施工期间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的平均价格,差价只计取税金;5、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结算;6、承包人使用发包人提供的现场临时设施、文明施工等相关设施,承包人退还相关费用;7、承包人负责提供自行施工分项的技术资料,负责协调解决自行签订的采购及分包合同的未完成事项;8、截止目前,发包人已经支付承包人工程款9,300,000元,剩余款支付按照原合同执行。承包人确认:同意承担并支付发包人施工期间相应管理人员的费用,关于交纳综合管理费双方可以另行协商。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送北京城建建设一份备案;10、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11、本合同在办理完结算且工程款全部结清后终止。随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2月22日通过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向东安联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625,540元、406,322.5元,共计1,031,862.5元,用于垫付工程混凝土款;2017年12月,原告垫付被告纪超施工队赊欠当地材料、租赁、房租、人工等费用共计2,148,513元。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代表王金全等人签订了《对量说明》,该说明对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1、建筑工程总造价
9,816,742.38元,直接费为7,651,838.62元;2、安装工程总造价709,283.96元,直接费为517,463.94元;3、1#、2#(宿舍楼),办公楼,食堂二次结构,总造价为1,361,769.22元,直接费为1,014,664.6元;4、土建变更增项总造价为399,548.26元,直接费为307,599.01元;5、桥梁订金为34,000元。总造价12,321,343.82元,直接费为9,525,566.44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向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天通西苑支行的账户转账1,210,000元,用于垫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
2018年10月6日,被告纪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纪超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中涉及劳务单价时应按劳务合同确定单价审计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备案号20190402),鉴定意见为:
(一)、当事人双方相关人员在北京城建神华国华永电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原结算总造价为12,321,343.82元已签字,对没提出的事项视同双方认可,基于此基础,对原告北京市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六条异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得到纪超、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涉及在原结算的基础下扣减造价为256,773.54元。具体如下:1、关于“原土打夯及碎石垫层内容的扣减”的事项。经鉴定,“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原土打夯及碎石垫层内容,原结算记取了此二项费用。因无其他举证资料(如:原永州市当地施工队伍结算明细),此项有待双方核实或提供举证资料,此项涉及扣减造价为39,359.33元;2、关于“垂直运输费用重复记取内容的扣减”的事项。经鉴定,查原结算广联达软件的套价,不存在重复记取垂直运输费,此项涉及造价为0.00元;3、关于“轻钢龙骨隔墙,石膏板面层多计工程量部分的扣减”。经鉴定,“工程量确认单”中基建办公楼中的轻钢龙骨隔墙工程量1,500.04m2,原结算套价中石膏板面层工程量1,600.04m2,存在多计算100m2石膏板面层费用的事实,此项涉及扣减造价为7,178.49元;4、关于“钢筋接头的重复费用的扣减”的事项。经鉴定,“工程量确认单”中双方已确认该工程共计10,278个钢筋接头;因无结算计算式、竣工图,无法判断钢筋接头是否重复计算。钢筋水平接头(主要是梁),不应另外再计算接头费用,经测算钢筋水平连接的接头占总接头3.6%来核算该项费用,此项有待双方核实或提供举证资料,此项涉及扣减造价为5,902.31元;5、关于“安全网材料调差的扣减”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中安全网(立网)材料按25.38元/m2进行结算,查2016年10月份信息价安全网为5.94元/m2,重新对安全网进行调差,此项涉及扣减造价为204,333.41元;6、关于“1#食堂60.12t钢筋材料费的扣减”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已扣61.322吨(含损耗)三级钢22主材费185,932.79元,不存在1#食堂60.12t钢筋主材费没扣,此项涉及造价为0.00元。
(二)、当事人双方相关人员在北京城建神华国华永电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原结算总造价为12,321,343.82元已签字,对没提出的事项视同双方认可,基于此基础,对被告纪超、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共八条建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得到北京市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及在原结算的基础下增加造价为2,295,225.17元(注:不含误工损失739,074.12元)。具体如下:1、关于“商品泵送砼材料补差”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中商品泵送砼材料按湖南专业测定价(2016年10月)进行结算,鉴定时按2016年第五期东安县信息价进行调差,此项涉及增加造价为152,525.43元。2、关于“钢筋材料补差”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中钢筋材料按永州信息价(2016年10月)进行结算;鉴定时按2016年第五期东安县信息价各种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筋单价分别进行调差,此项涉及增加钢筋材料补差造价为33,881.44元。施工单位要求按3.17元/kg对钢筋进行调差,增加278,329.18元,需提供举证资料,由法院判决;3、关于“预埋铁件材料补差”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价中预埋件材料按永州信息价(2016年10月)普通铁件5.515元/kg进行结算,考虑套用铁件的子目的为加工铁件,鉴定时材料价格参照2016.9-10月永州平均信息价7.623元/kg进行调差,此项鉴定费用为增加87,499.68元,施工单位需提供预埋铁件是加工铁件的举证资料。施工单位要求全部按9.861元/kg,增加201,110.72元,需提供举证资料,由法院判决;4、关于“模板及内支撑一次周转补差”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支模共计31,877m2,按湖南省建筑工程2014消耗量标准套用相关定额子目,未看到承建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因赶工而支模一次性摊销的相关举证资料,该项增加636,457.07元,施工单位需提供举证资料,由法院判决;5、关于“二次砌筑增加费”的事项。经鉴定,原结算中加气砼墙共计2,843.62m2砌体,综合单价478.89元/m2,承建单位要求按实际成本增加人工费、搬运费、辅材费等,此项鉴定费用增加1,266,040.42元,施工单位需提供举证资料,由法院判决;6、关于“办公楼钢材二次搬运,此项合计63,154.08元”的事项。经鉴定,因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造成材料水平运距超过80m或发生二次转运者,记取材料二次搬运费,按超出水平运距500m,核算钢筋二次搬运人工费,此项鉴定费用增加11,355.19元,施工单位需提供举证资料,由法院判决;7、关于“误工损失”的事项,此项施工单位要求增加739,074.12元,没有提供任何举证资料,无法鉴定工程造价,不作鉴定;8、关于“其他材料调差”的事项。经鉴定,除原土打夯及碎石垫层、轻钢龙骨隔墙中的石膏板面层多计100m2内容、以及砼、钢筋、预埋件的材料调差在前面一、三条已计外,对其他等材料进行调差,按2016年第五期东安县材料信息价(东安县材料信息价中缺少的按2016.9-10月永州平均材料信息价)进行调差,此项涉及增加造价为107,465.94元。
(三)、根据双方已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视为结算价=劳务分包+代购材料+机械,基于此基础上,对被告纪超、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共三条建议(方案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得到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及在原结算的基础上增加造价为2,568,503.15元,(注:劳务部分7,212,604.42+材料及机械设备部分7,677,242.55-原合同价12,321,343.82=2,568,503.15元;不含误工损失739,074.12元)。具体如下:1、关于“劳务部分”的事项。经鉴定,建筑面积按12,702.72m2,人工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UCGLW-2013-0201)第28.8条款单价,本工程劳务部分费用为7,212,604.42元。其中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价为65元/m2,由于有大部分被告来施工,故施工方提出此项按10元/m2计算,费用为127,027.2元。劳务单价部分并存在以下问题:(1)纪超、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进场前,永州当地施工队伍已完成部分施工内容(详见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纪超班组施工范围、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情况的说明》)。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地上地下结构400元/m2”未约定此单价是否包含原当地施工队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根据原告的说明当地施工队伍已完成1#、2#宿舍楼桩基、地下基础、基础回填及首层主体部位结构,该单价的主张需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决;(2)纪超、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退场后,根据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纪超班组施工范围、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情况的说明》,后期的剩余二次结构砌筑、屋面工程(合同价“二次结构及初装修150元/m2”)、装饰装修(合同价“精装修190元/m2”)、机电安装(合同价“机电设备安装63元/m2”)等均由别的班组完成。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未完的工程量,我方无法计算未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未完的工程量如何计取、如何扣除,该各项单价的主张需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决;由于上述两项原因事项,劳务造价存在不确定性因素,该劳务费的鉴定方法及造价供法院参考、判断、采信;2、关于“材料及机械设备部分”的事项。经鉴定,除原土打夯及碎石垫层、轻钢龙骨隔墙中的石骨机西层多计100m2内容外,对其他原结算材料(含砼、钢筋、预埋件、模板、安全网、砌体等),按2016年第五期东安县材料信息价(东安县材料信息价中缺少的按2016.9-10月永州平均材料信息价)进行调差。本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部分费用为7,677,242.55元(含税)。施工单位需提供预埋铁件是加工铁件的举证资料;3、关于“误工损失”的事项,此项施工单位要求增加739,074.12元,没有提供任何举证资料,无法鉴定工程造价,不作鉴定。
(四)、经鉴定,原结算造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已包含管理费633,575.93元。被告纪超花费鉴定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被告北京昌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实际施工以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系由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建设施工,且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非法转包,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经双方验收合格,故原告应向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建公司虽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1,379,200元,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及《对量说明》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321,343.82元。另根据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的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一)对涉案工程在原结算的基础下扣减造价211,511.9元(7,178.49元+204,333.41元);鉴定意见(二)对涉案工程在原结算基础下增加造价293,872.81元(152,525.43元+33,881.44元+107,465.94元)。因此,上述扣减造价金额与增加造价金额相抵后涉案工程应在原结算的基础增加工程造价82,360.91元(293,872.81元-211,511.9元),该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403,704.73元(12,321,343.82元+82,360.91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共支付和垫付多少工程款以及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应返还原告多少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后于2017年12月前垫付工程混凝土款1,031,862.5元、垫付工程赊欠的材料、租赁、房租、人工等费用共计2,148,513元;于2018年2月12日垫付工程农民工工资1,210,000元,故原告为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及垫付工程款共计13,690,375.5元(9,300,000元+1,031,862.5元+2,148,513元+1,210,000元)。因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并进行鉴定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2,403,704.73元即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工程价款,现原告已支付及垫付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3,690,375.5元,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286,670.77元(13,690,375.5元-12,403,704.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昌建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是多少金额,应由谁支付给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经双方核算及鉴定机构鉴定,原结算造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管理费633,575.93元,故可确定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48,085.76元,管理费为633,575.93元。虽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另约定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临时设施、文明设施应返还相关费用,且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另约定由承包人即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发包人即原告施工期间相应管理人员的费用,关于交纳综合管理费双方可以另行协商。但涉案工程管理费的内容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开支。因此,从其内容上来看,该管理费应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即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而双方约定的系综合管理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并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双方也未协商确定综合管理费的性质及金额,另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也不承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而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均认可已完成的涉案工程合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纪超、纪培忠、徐小平、李辉非合同相对人,亦不是被告北京昌建公司的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返还义务。被告纪超、纪培忠、徐小平、李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86,670.77元;二、被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问题系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有误。经本院审理确认,双方争议的具体付款项目如下:①北京城建公司垫付工程混凝土款1,031,862.5元和工程赊欠的材料、租赁、房租、人工等费用共计2,148,513元;②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和管理费633,575.93元。
关于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北京昌建公司上诉主张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均应包含在鉴定机构鉴定出的工程总造价中,上述款项不应单独计算,不应判决北京昌建公司重复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查,一、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将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核算在内,同时,北京昌建公司在原审时也未就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二、从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和用途看来,上述款项系北京昌建公司撤场后遗留的未付款项。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和2017年12月,支付工程赊欠的材料、租赁、房租、人工等费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北京昌建公司撤场后。北京城建公司是依据北京昌建公司的付款申请而支付的混凝土款,而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工程赊欠的材料、租赁、房租、人工等费用是依据,永州市重点办、神华国华永州电厂有限公司、神华国华永州电厂新建项目东安服务指挥部及北京城建公司等单位召开了“关于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纪超施工队拖欠材料厂商货款、租赁费、人员工资及房租等问题的专题会”达成的会议纪要而进行的支付,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北京城建公司垫付北京昌建公司拖欠的各项款项,垫付款项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北京昌建公司予以返还。综合以上案情,一审法院将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单独核算,并要求北京昌建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合理合法,本案予以维持。
关于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用的问题。对于文明施工费,北京城建公司与北京昌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承包人使用发包人提供的现场临时设施、文明施工等相关设施,承包人退还相关费用”,本案中,北京昌建公司确实使用了北京城建公司的相关设施,依照该约定北京昌建公司理应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文明施工费。对于管理费用,《结算协议书》第8条约定“……承包人确认:同意承担并支付发包人施工期间相应管理人员的费用,关于交纳综合管理费双方可以另行协商。”依据该约定管理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就该费用进行协商,且北京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提供了人员或者技术上的支持或管理,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北京城建公司要求北京昌建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北京昌建公司主张的消防和弱电未结算的问题,经核实,《对量说明》的附件《工程项目综合汇总表》中已确认了消防和弱电安装工程,故北京昌建公司主张的消防和弱电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城建公司对本案鉴定费负担方式有异议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诉情况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6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上诉人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蒋文毅
书记员曾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