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恒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恒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恒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割裂了案涉项目的北区标段、南区标段两部分,案涉项目实际上2020年3月即开始施工,并严重影响到**和的生产生活,本案认定噪音侵权的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3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噪音的补偿标准认定错误。2021年7月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下发京建法[2021]5号文件《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已经明确约定了关于施工噪音的补偿标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并非无标准而法院能够酌定确认的情形,鉴于噪音的赔偿标准已经有京建法[2021]5号文件相约束,应当根据夜间施工噪音登记(分贝)来确认补偿标准,鉴于2021年7月1日之后,京建法[2021]5号文件对于参建单位赋予了办理《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证明》、制作《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检测报告》、签订《居民补偿协议》的义务,本案中,城建公司、中恒公司未履行上述文件规定,且项目主体已经竣工直接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噪音分贝标准,一审法院应考虑到因城建公司、中恒公司过错而无法确定噪音分贝,至少应当按照最高每户每月277元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考虑到城建公司、中恒公司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等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采信**和提出的每户每月5000元的惩罚性赔偿标准。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过审理期限。6.关于房屋损失,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且施工方负责人承认来往车辆造成房屋震动。7.关于赔偿主体,有证据证明这个项目与中恒公司有连带责任关系,中恒公司监管不到位,长期扰民为及时处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车辆通行的声音没有任何标准,都是正常合法行驶。实际施工地点距**和家很远,给**和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没有构成扰民。项目开工后,已经按照远近程度给予相应适当补偿。这个项目目前已经竣工,已经过各部门的检测、检查。关于房屋损失,**和房屋受损跟城建公司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赔偿主体,与中恒公司无关,是城建公司施工影响的。
中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项目手续与本案是否扰民无关。**和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噪音鉴定,一审在此基础上酌定。**和房屋损失与本次施工无关。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恒公司、城建公司停止团河路北口南苑村A区棚户改造土地项目夜间施工;2.要求中恒公司、城建公司因噪音污染、夜间施工扰民赔偿人身财产伤害,按照每个月5000元从2020年3月计算到2021年12月;3.中恒公司、城建公司依法修复破损房屋;4.中恒公司、城建公司提供开工合法手续(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瑞通公司是团河路北口南苑村A区棚户改造土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城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08号。**和所居住的房屋与涉案项目由团河路相隔,**和居住的房屋位于团河路路东,涉案项目位于团和路路西。城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分为南区和北区,北区标段于2020年3月开工,北区施工不经过**和家,距**和家有一站地的距离,南区标段于2021年1月开工,**和所居住的房屋在南区这边。**和主张不管哪个标段都是一个项目,其邻居从施工开始就有补偿。2022年8月17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城建公司称项目主体已经封顶,外立面已经施工完毕。**和称现在项目主体在装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绿化、水电没完成,还在零星干,晚上会有车进去。**和主张涉案项目没有建设手续,并提交施工函、答复书、公开告知书、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等。城建公司、中恒公司对上述施工函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项目有施工审批手续,是合法项目;城建公司称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夜间施工,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收到夜间施工证。
**和提交了通话记录,录音录像证明存在噪音侵权。上述通话记录显示客户姓名为***、查询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1点时间段多次用固定电话拨打1****。上述录音录像包括2020年及2021年多个月份涉案工地施工相关情况的录像(包括夜间施工的相关情况),其中还包含2021年3月有关人员到**和家协商解决噪音问题的录像以及**和就夜间施工噪音污染多次向相关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录音及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就处理情况的回复电话录音。城建公司及中恒公司对上述通话记录、录音录像均不认可,称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打电话报警不代表事实发生,录音录像系违法取得,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调解中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夜间施工不是每天都有,涉案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工期紧、任务重,是否超出标准需要**和举证。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和对其主张的噪音侵权是否申请鉴定,**和称现在涉案项目已经基本竣工,主体施工完成了,现在鉴定没有意义,不申请鉴定,其提交的录音录像等可以证明存在噪音侵权。关于补偿标准,199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音扰民的通知》(京政发〈1996〉8号)规定,建设单位对确定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范围内的居民,根据受噪声影响的程度,批准的超噪声标准值夜间施工工期,以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前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前述通知中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发放)”。经查询,关于噪音具体的补偿标准,目前尚未有相关部门制定出明确的规定。**和称本案中其主张的按每户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赔偿对象包括其本人和配偶***,一审庭审中***作为本案旁听人员亦当庭表示同意由**和在本案中代其主张权利。
**和称房屋出现裂痕是因为渣土车吨位大,大车碾压路面,路是村里开发的,不稳,公交车还好,没有渣土车吨位大,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城建公司及中恒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因果关系不认可,称照片显示的是房屋二层,宅基地上建设二层违反规定,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自己接的二层损坏不能证明是施工造成的,可能质量本身不达标,且合法车辆没说不让过,房子在主路边上,平时也会有大公交车过,房屋损坏与其无关。**和未就房屋损坏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通过**和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录像、城建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夜间施工的自认等内容可以看出,城建公司存在长期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的情况,法院据此认定城建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给**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鉴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定标准,结合**和的受损害程度、城建公司的施工周期、时长、本地因施工导致噪声污染补偿的一般水平,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和主张修复破损房屋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和要求停止夜间施工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庭审中,**和自认涉案项目主体已经完成,且目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和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法院不再支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和要求提供施工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不属于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和损失3000元;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和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为京建法[2021]5号文件,用以证明北京市对噪音施工有补偿标准。中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建法[2021]5号文件对本案不适用,该文件是以施工噪音等级给予补偿,一审未鉴定,等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酌定处理没有问题。城建公司对证据一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恒公司的意见。证据二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开工之前就有环境影响评估的报告,其中对环境污染防治情况以及产生污染之后产生的措施有明确的规定。城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施工。中恒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城建公司的意见。证据三为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城建公司给附近居民相应补偿,每个月150元。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对在红线范围内产生影响的居民,给予合理补偿。中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城建公司存在长期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建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并判决给予**和一定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主体,**和上诉主张中恒公司应与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和要求中恒公司对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和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北区标段开始时间即2020年3月起算侵权时间,且至少应以京建法[2021]5号文件《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中每户每月277元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的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噪音扰民补偿费用参考标准(试行)》作为补偿费用参考标准,结合相应的施工噪声等级,列出相应的补偿范围参考标准。因一审中,**和未申请对噪音侵权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和的房屋位置及受损害程度、城建公司的施工周期、时长、本地因施工导致噪声污染补偿的一般水平,酌情确定**和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和上诉主张因城建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每户每月5000元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修复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和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毁损系施工所造成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经核,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