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月30日出生,该所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能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就其自2017.9.28—2021.9.2期间拖欠的水费494263.5元向高能研究所支付利息损失32932.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12.2;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2021.9.2—2022.2.24期间上诉人代为充值的水费95312.9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追讨水费支付诉讼成本3.5万。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高能研究所与城建公司之间的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终止,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高能研究所与房地公司未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错误。三、利息损失和维权成本应予补偿。 城建公司、房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高能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房地公司支付拖欠水费的利息损失32932.5元(以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拖欠的水费494263.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2.判令城建公司、房地公司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水费95321.9元;3.判令城建公司、房地公司支付为追索水费所支付的诉讼成本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位于石景山区XXXXXXXXXXXXX房屋的用水(以下简称“用水户”)由高能研究所转供,其通过预付水费的方式购买水后供上述用水户用水。高能研究所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单位原系城建公司,水费由城建公司委托北京城建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向其支付,鑫城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高能研究所支付涉案用水户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水费后,未再向其支付水费。为证明其主张,高能研究所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9日的记账凭证、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发票及交费通知。城建公司认可在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期间,委***公司对涉案用水户进行用水及收费管理,为此其提交城建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城建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8日移交房地公司,涉案用水户于此后产生的水费应由房地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2017年9月30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与房地公司签订的《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收协议》及资产移交明细。房地公司认可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接,但仅是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交接,不包含用水户水费交纳事项,且涉案房屋的水费系城建公司代住户缴纳的福利性费用,不应由房地公司承担。 基于上述资产移交事项及城建公司、房地公司共同支付涉案用水户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水费494263.50元的事实,高能物理研究所主***公司、房地公司与高能研究所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应当就欠付的水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2021年12月2日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高能研究所转账247131.75元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12月10日城建公司向高能研究所转账247131.75元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房地公司认可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系基于其委托向高能研究所支付,城建公司亦认可上述转账事实,但城建公司、房地公司均主张转账系基于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所承担社会责任,不代表其负有支付水费的义务。 庭审中,高能研究所主张自2021年9月3日预付水表启用后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产生水费95321.9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2年4月25日水表读数的截图及水卡充值管理系统截图。城建公司、房地公司对高能研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水费数额均表示不认可。另高能研究所称其所主张的诉讼成本系本案律师费,为此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发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收协议》及资产移交明细、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物业管理合同》、水卡充值记录、水表读数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系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用水由高能研究所转供,高能研究所虽未与城建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城建公司曾委***公司向高能研究所缴纳涉案房屋的水费至2017年9月28日,故高能研究所与城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后城建公司与房地公司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收协议》,并于2017年12月28日将涉案房屋移交至房地公司,基于上述资产移交行为,城建公司与高能研究所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28日终止,故对于高能研究所要求城建公司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水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另高能研究所未举证证明其与城建公司就2017年12月28日前的水费约定了履行期限,故对于高能研究所要求城建公司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拖欠水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房地公司接收上述资产后,未与高能研究所就供用水事项达成合意,也未曾向高能研究所缴纳水费,双方之间未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故对高能研究所要求房地公司支付水费及水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高能研究所主张的诉讼成本,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高能研究所就涉案房屋的供水所产生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能研究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卡充值管理系统截图显示,自2021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共充值五次合计7700立方米,余额74690元。城建公司、房地公司认为是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能研究所实际供水,城建公司曾向高能研究所交纳水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城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高能研究所协商一致解除供用水合同关系,或将相关合同义务转让给他人。高能研究所在资产移交后继续供水,与城建公司的合同并未变更或解除,城建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以资产移交为由认定供用水合同关系终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高能研究所为保障民生,承担社会责任,长期为涉案小区居民供水,并在争议发生后垫付水费继续供水,而小区相关管理单位在交接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准确用水量难以查清,现高能研究所主张的部分供水量数额,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涉及其他主体,且未经结算,其余部分水费待结算后另行解决。本案是供用水合同纠纷,处理供水方与用水方之间的争议,其他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高能研究所与城建公司未明确约定水费的缴付期限,因此本院对拖欠水费利息不予支持。高能研究所主张的诉讼成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能研究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水费74690元; 三、驳回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1934元(已交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1934元(已交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