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175。
法定代表人:**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番田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唐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盛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公司代表,管理项目施工,盛唐公司与***及施工工人等签订劳动合同,盛唐公司也曾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均能证实***与盛唐公司系合同关系;***与***在2020年9月16日核对工程量,地上面积29407平方米,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8781.42平方米;**啓系盛唐公司xx项目生产经理,对零工进行签字确认,对零工数量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仅凭***一面之词及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向***支付多笔款项,依据不足;***提供的账目中存在多笔款项虽签字但未支付款项,或将以前已付款项重复计算情形,故与事实不符;盛唐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转包的责任,城建公司应承担总包方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2020年12月10日,***与***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最终修正并确认的地上面积是28781.42平方米,而非29407平方米;***自认***在现场进行钢筯帮工,该帮工费用应算在***名下,**啓既非***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经过***签字确认,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纳;***对已付款的金额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和证据,且自相矛盾,不应得到采信。
盛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符合事实的,现场的钢筋班组的工人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有义务向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支付工人工资,不能因为盛唐公司曾经代发过工人工资,而确认***与盛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盛唐公司与***签订了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中的工程单价里面是包括人工费用的,盛唐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再次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论盛唐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盛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针对于盛唐公司的全部请求。
城建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城建公司与盛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城建公司对***也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确定了单价是地上面积52元每平方米,地下钢筯量900元每吨,零工180元每个,***对此是确认的,***与***从未就单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单价变更。***无论是与盛唐公司结算还是与***结算,均是按双方签订协议进行,***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欠付***任何费用,故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与***签订的《钢筯工班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应付检查而签,单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明确说明需要公司再给***补钱。盛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应该掌握相关结算文件,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各标段的工程施工价格。
盛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的说法,但是***与***之间如何结算、结算细节与盛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盛唐公司对此不知情。
城建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了解,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唐公司、城建公司、***连带向***支付应付合同款847591元;2.判令***、盛唐公司、城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以847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盛唐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城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盛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约定内容如下:城建公司将丰台区xxx回迁房项目2#地下车库结构工程、9#、10#、11#住宅楼地下地上结构工程等劳务作业分包给盛唐公司,合同价款总额60233193.76元,开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9日,劳务作业人数450人。
***与***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委托人***系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xxx回迁房项目(A9#住宅楼等9项)主体结构工程(二标段)各班组劳务协议和劳务款结算等相关手续,特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协议和结算事务……”2019年5月9日,盛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丰台区xxx回迁房项目(A9#住宅楼等9项)主体结构工程(二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中小型机具的形式,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工程,不含二次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9408598.07元。2020年12月24日,***与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好签订《二标段主体一次结构劳务结算》,内容是:已付款15800700元、未付款3349764元。盛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委托代领工资协议,其主张未付款3349764元也已付清。***认可收到15800700元,对于未付款金额其在当庭查看城建公司票据原件后亦认可已经收到。
2020年3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北京市丰台区xxx10号楼工程钢筋工班组协议》(以下简称二期班组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xxx10号楼工程主楼的钢筋工程由乙方承担劳务。三、采用下列型式进行工资结算:主楼伍拾贰元/m2(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按900元/吨计算)。此价格为包死型综合单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涨价。若乙方再提出涨价理由,按合同价款总价的70%予以结算。***班组实际于2019年6月20日进场,并于2020年10月27日施工完毕。***与***均称二期班组协议是***代理***签订。***主张该合同是***为了应付项目部检查签署的假协议,不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认为案涉工程的单价应与其承包的一标单价一致。***提交一标段钢筋班组结算单内容是:正负零以下单价1000元、正负零以上单价60元、现场零工单价300元……***、***均认可二期班组协议的真实性,称并非为应付检查签署,单价应以此为准。
关于***的工作量确认。首先,***与***在落款日期2020年元月13日的《确认单》中签字,内容是“***班组2019年承包xx新村二标段10#楼及车库正负零以下钢筋工程,钢筋总量3860吨,承包价格每吨900元,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3860*900=3474000元。双方确认无误。量无误:***。”***认为《确认单》不真实,其中其签字写明“量无误”,表明双方对于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2020年9月16日,***为***出具《二标钢筋工工程量》:地上面积29407㎡,地下钢筋3904吨,零工18个;2020年10月27日,**啓出具证明,10#楼20层长城杯绑扎及清理钢筋污染花工24个(二标);2020年10月28日,***出具《零工单》:钢筋工绑扎二号塔出料补工10个。***主张单价均按照一标段计算,实际地上面积是24907㎡,每平米60元;地下部分钢筋量是3904吨,每吨1000元;零工是52个,每个300元;总价款是5684020元。***主张地上面积按照28781.42㎡、单价52元计算,地下钢筋3904吨、单价为900元,共计28个零工、单价是180元;合计工程款为5015273.84元。
***、***于2020年12月10日签署结算单,内容是“兹有***钢筋班组承包xxx回迁房项目10#楼及车库钢筋工程,正负零以下钢筋量:3904吨,合同价每吨900元人民币,3904*900元=3513600元(手写内容:此单价有争议);正负零以上面积:28781.42平方米,合同价每平方米52元人民币,28781.42*52=1496633.84元(手写内容:此单价有争议)……此结算不含***班组所干零工。”底部***签字处手写有“下一步尾款按***、***、***三人谈好的结算”。***称其对于单价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一标段来计算。***不认可***手写的“有争议”内容。
关于对***的付款情况。***认为其已经向***支付5145949元(其中向***支付4551720元,***支付594229元),以此计算已经不欠付***工程款。***认可其收到工程款4312500元,**作为其班组成员收到工程款523929元,其计算欠款金额为847591元。
一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主张其与盛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节。城建公司将丰台区xxx回迁房项目2#地下车库结构工程、9#、10#、11#住宅楼地下地上结构工程等劳务作业分包给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又以包工包辅材包中小型机具的形式将施工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主张其与盛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的代理人***与***签订二期班组协议,由***或***与***实际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在施工现场对***进行管理,故***应当是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负有义务与***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主张***、***代表盛唐公司与其沟通和签订合同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无法采信。***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城建公司是工程总包,盛唐公司是转包人,盛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且双方在本案中确认已经结算和付款完毕,***是***的代理人,故***要求城建公司、盛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其次,关于***与***之间工程价款数额。***工作量计算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实际地上面积、地下部分钢筋量、零工数量,***与***共同确认地下部分钢筋量为3904吨,双方争议在于地上面积和零工数量,根据举证情况法院确定地上面积为28781.42平方米,***确认的共计28个零工。***与***对于工程单价亦存在争议,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与***签订的二期班组协议确定了部分单价,但***对于单价多次提出异议,且通过***提交的录音、微信证据可见***不认可二期班组协议中的单价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对于单价的主张,认定地上面积每平米60元、地下部分钢筋量每吨1000元、零工每个300元,由此计算工程价款数额共计5639285.2元。
第三,关于***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和欠付金额。***主张已经付款金额为5145949元,***对于其中部分提出异议,双方在本案中进行举证和质证,***举证证明案外人***帮工情节应当属实,对于***、**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部分法院亦予以认定,结合证据情况及***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141149元。由此,法院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98136.2元。
***欠付***工程款,***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要求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考虑双方未正式结算且对于单价和工程量争议较大,故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98136.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4981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部分工人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委托书八份,证明***系从盛唐公司承包xx项目二标段钢筯工作,***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款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盛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如果需要***帮工,会直接与其进行结算,证明***主张的***帮工费不是***处发生;证据3、**爱人银行转账明细查询,证明***仅在2019年11月1日向**转账50000元,在11月1日前后没有支付其余20000元,是在2019年10月21日及25日分别向**转账各10000元,**才向***签了70000元的借条;证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盛唐公司代发工资明细回单,证明***虽然在支取本上签字,但款项并没有支付;证据5、**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3证明事实一致;证据6、**出具的证明,证明***主张支付给***的帮工费实际是***为**帮工的费用。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证据6证明内容矛盾;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的说法与原审法院审理时说法不一致,自相矛盾;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审理时***自认收到10万元,后称收到81000元,现又称收到82000元;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之前证据前后矛盾,且其**收款的交易习惯前后冲突,不足采信;**、**均是***的工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盛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盛唐公司虽在形式上与进场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钢筯班组工人均由***召集录用并实际管理,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盛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亦未出庭。
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4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5和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与***的代理人***签订班组施工协议,故该协议仅应约束***与***,***上诉称与盛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亦非***与盛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故对于***上诉所持与盛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并应由盛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虽对***付款部分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帮工情节及付款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认定***已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帮工情况及付款情况,且相关证据亦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与***之间就工程价款存在分歧一节,***多次对单价提出异议,***亦未对此异议予以否认或达成新的协议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录音、微信证据,采信***对于单价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上诉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所持事实依据均不充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1.82元,由***负担12275.91元(已交纳),由***负担12275.9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