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16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北京国中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中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利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中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中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共计650天,利息为6477.55元)2.判令***、国中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自2013年开始合作劳务分包事宜,***提供工程项目,***提供工人和物料。自2020年6月起,***在***处承包了“工程名称:南苑A区棚户改造一标段6#、7#楼及地库的拆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金额及工程标准,该工程于2022年1月完成并经过合格验收;截止目前,对方支付3次工程款,但尚欠付部分工程尾款拒不支付,***多次索要,对方均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可***所作工程总价为185000元,但***未完成整个工程,剩下的工作是***完成的,***和***商量好,***出多少工,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个工程我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了,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 国中利公司辩称,***主张的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应付款,***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城建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国中利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了解各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建公司提交2020年6月1日,城建公司(发包人)与国中利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南苑村A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Ⅲ施工段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地下车库(18轴-19轴间后浇带中心线以东,KA轴-JA轴间后浇带中心线以南)、6#7#住宅楼地下及地上部分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总额32972920.17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国中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明了国中利公司与***之间违法分包。***称未见过该份合同。 国中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班组)》,约定将南苑A区棚户区改造一标段以***及机械、工具承发包的形式发包给***。工程名称为南苑A区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楼号为6#、7#楼及地库。乙方自带小型施工用具、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来承包该项目全部模板工程,三级以下所有配电箱及其余所有辅助材料均由乙方承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洽商变更、施工方案、技术措施内及临时范围内所有模板的进料计划、配模、安装、拆除、拔钉、清理、按要求分类码放至指定地点、场区内本工种材料装卸车等施工劳务及现场管理。包括氧气、乙炔、电焊机、切割机及三级配电箱以下的移动配电箱、电缆线及电动工具、铁丝、圆钉、穿墙套管、密封条、胶带、电焊条、切割机、切割片、施工线、雨衣、雨鞋等一切辅主材料,保障施工安全所需的劳保用品。承包范围细化包括材料的整理、归类、码放、场地清理、模板拆除。 国中利公司提交2021年工程结算单(木工),该份证据显示2021年12月30日,***班组结算金额为1180000元,***在2021年工程结算单(木工)上签字,该份结算单手写有“另加壹万元整”。***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国中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 庭审中,***提交结算单,载有:***拆模班组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北京城建南苑一标A区棚改项目国中利公司***木工班承包拆模工程。6#、7#楼,车库地下室拆模板量如下:车库、6#、7#楼模板量240475元,7#楼负2层1.2清理料21420元,***拆模板量17550元,计 279445元,借款97400元,剩余款项为185000元。***认可上述剩余款项包含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后续由其他人完成,同意其他人完成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扣除。***认可当时双方结算应再行支付***185000元,本次结算包括***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案外人***继续完成,***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在上述185000元中扣除。2021年1月19日,***向***汇款10000元,***认可系支付本案工程款。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40000元,***主张其中60000元为其他工程款项(***项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认可***的主张,认为140000元均为本案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另支付后续工人预付生活费共计13800元。 庭审中,***提交案外人***的结算单及保证书,该组证据内容包括***班组清理出料,其中公司扣材料、整理码放各种材料分类、卸钢管主杆扣件锞杆整理14000元、3月26号至4月20号清理6#楼负1负2层负3层共计1400元。清理7#楼负1负2负3层,拆零碎模板拆楼梯间斜跑下模板4200元,4月2号至4月28号出车库材料清理车库碎料、清理各种铁器小件4200元。共计23800元。3月份公司打卡4600*3人=13800元。***认可***支付了13800元,应在185000元中扣除,认可***结算单中的4200元应在185000元中扣除,不认可***其余工作应由***承担费用。***及***坚持不在本案中就***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城建公司与国中利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将南苑村A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Ⅲ施工段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劳务作业分包给国中利公司。后,国中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班组)》,将南苑A区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楼号为6#、7#楼及地库的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再后,***拆模班组向***承包6#、7#楼,车库地下室拆模工程。***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应依据合同所涉工作安排、实际完成工程量等因素进行折价补偿。***与***结算确定***应再支付***185000元,***2021年1月19日向***汇款10000元,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40000元,***支付后续工人预付生活费共计13800元。此为双方均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扣除。***及***均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交由案外人完成所支付的费用,应在185000元中扣除。***提交了***的结算单及保证书,***仅认可其中4200元。考虑到***结算单工作类型大致可分为拆模、清理及码放,而***及***结算单的结算内容亦包含拆模、清理,故***主张的***的工作安排并未超出***应承担的工程范围。关于案外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提交案外人***的结算单及保证书,***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关于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国中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工程折价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8元,由***负担1139.78元(已交纳),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