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57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建筑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接工程,完成预定产值后向上诉人上缴利润,从上诉人处进行资金申请领取工程款。为完善请款手续,签订的劳务、材料等分包合同,合同仅为完善手续使用,并非工程施工实质发生的合同。2、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未约定争议处理法院管辖,且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按照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来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朝阳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建业公司对于北京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北京建筑公司欠付货款,并提交了《钢筋采购供应合同》、《工程材料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从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本案不属于北京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建业公司主张北京建筑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北京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建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建业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业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