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复4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执异45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朝阳法院执行北装公司与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北装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北装公司诉称,请求:1.裁定不予执行(2021)京0105执41100号案件;2.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公司已书面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1757号判决)生效后,**公司已书面向我***自愿放弃该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并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失去了债权保护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公司所依据417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至本案立案之日已届满。3.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公司所依据《协议》系附生效条件之约定,且形成于执行期限届满之后,不能视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4.**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所依据的《协议》中涉及的“甲方(我方)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为**公司借用我方名义向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我方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借用我方的名义委托律师办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参与庭审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且该《协议》形成的真实原因系**公司担心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我方占有其利益,遂要求我方签署(我方可提供公证的聊天记录进行佐证)。另,**公司在申请本案执行之前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2021)京0105民初81383号】,该案于2021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后当庭撤诉,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其针对同一事实既提起诉讼又申请执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异议。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请求。一、因北装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败诉,导致**公司与北装公司达成的《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北装公司仍应按照原判决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公司没有放弃或免除417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劳务费,《放弃执行承诺书》应结合2019年1月30日《协议》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17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公司与北装公司多次协商,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代物清偿协议),对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意见,约定以北装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胜诉权益作为替代履行物(起诉标的与本案标的完全一致)。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实,**公司并没有放弃2970285元劳务费,只是想通过代物清偿实现回收劳务费的目的。《放弃执行承诺书》签署时间早于《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双方对于执行还款已重新达成和解意见,**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索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协议》签署后,《放弃执行承诺书》及双方之前签署的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文件,对双方均已失效。因《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北装公司应按照41757号民事判决书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二、2019年1月30日,**公司与北装公司签署《协议》后,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自(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的二年执行期间。**公司在执行期间内,多次与北装公司协商还款,最终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协议》,自此诉讼时效中断,在《协议》确定的履行事项无法实现后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自(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二年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根据2019年1月30日《协议》应认定执行时效期间自该协议签署时中断。综上,北装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异议,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朝阳法院经审查**,**公司与北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二百九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五元。二、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二百九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北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423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0月15日,**公司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以(2021)京0105执41100号立案执行。
另**,**公司、北装公司及第三人***另有多起关联诉讼案件:2014年10月14日,朝阳法院针对**公司诉北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装公司给付**公司劳务费292080.2元;判令***给付**公司劳务费2970285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7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日,朝阳法院就北装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65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北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之情形”。故驳回北装公司的起诉。北装公司对上述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4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装公司应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曾就该案执行依据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撤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针对上述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北装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5民初48326号民事判决:驳回北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北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940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北装公司就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京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装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7月19日,**公司将北装公司诉至本院,以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协议》不能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为由,请求判决北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97088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21年11月2日朝阳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8138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该案按**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审查中,北装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最终结算协议》(日期2014年5月16日)、《最终结算协议》(2015年10月10日)、《放弃执行承诺书》《公证书》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主张两份结算协议中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并就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公司亦签署了放弃执行的承诺,并借用北装公司的名义起诉案外人***追讨劳务费。其中2015年10月10日《最终结算协议》第四条载明:“涉及***领取的费用,已经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70号判决。乙方(**公司)又通过另案起诉甲方(北装公司),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甲方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及利息;就该案而言,如乙方终审程序胜诉,乙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利,且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甲方也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工程款2970285元;就该案而言,如甲方终审程序不能胜诉,乙方亦认可***领取的所有费用,且包含在甲乙双方结算”。《放弃执行承诺书》抬头为“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为“安徽**劳务有限公司”,内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关于‘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自愿放弃判决书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中的2970285元劳务费、诉讼费、利息损失等),并自愿放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两份结算协议及《放弃执行承诺书》,**公司认可均是其签署,但对当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两份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其他协议替代,上述协议对双方已不发生效力。
**公司就其主张向朝阳法院提交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辩称主张予以佐证。《协议》甲方为北装公司、乙方为**公司,内容为:双方就甲方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宜已达成和解意见,所以,甲方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甲方应将胜诉后的执行申请权限委托给乙方;二、甲方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的全部权益归乙方所有,包括判决书项下所有权利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及时配合出具强制执行申请的全部手续;执行全部回款的指定收款账户为乙方账户,如不能指定为乙方账户,甲方应将收到的全部执行款于收到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于双方**之日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效力。就此,**公司主张《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放弃执行承诺书》,《协议》签署后《放弃执行承诺书》对双方已失效。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因北装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审败诉,导致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因此北装公司仍应按照41757号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时效自2019年1月30日发生中断,自(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的2年执行期间。北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20)京03民终9408号案件实际系**公司借用北装公司的名义向***主张债权,2019年1月30日的《协议》并非代物清偿协议,而是形成于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后的附条件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2021)京0105民初81383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朝阳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公司虽曾经签署《放弃执行承诺书》,但双方后续于2019年1月30日的《协议》当中明显就41757号判决执行事宜重新达成合意,故北装公司以《放弃执行承诺书》主张**公司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利,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公司确实在4175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执行,但据《协议》第一项载明“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宜已达成和解意见”。北装公司对该协议的签署属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对41757号判决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2020年9月29日,(2020)京03民终9408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北装公司败诉,直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据此计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期。在此情况下,北装公司仍以41757号判决生效时间为基准,提出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朝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北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1)京0105执异4546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不予执行(2021)京0105执41100号案件;3、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并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执异4546号执行裁定,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执异45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该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系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权益、重新为自已设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且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019年1月30日《协议》签署的背景、目的及内容,是认定北装公司是否于(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判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对该案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根本要件。(1)结合已**的在案证据可知:41757号案件生效后,297万劳务费实际由***领取并已通过生效判决占有。**公司想得到该笔劳务费,只能借用北装公司的名义向***主张权利。为获得北装公司的支持,遂向北装公司出具了《放弃执行承诺书》。后,**公司借名起诉***。这,既是一审**的事实,也是整个事件的逻辑。(2)此后五年里,**公司就41757号案件从未向北装公司提出过任何债权主张,亦不存在所谓的“以物清偿”协议,也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过任何书面有效的证据。**公司实际操控着北装公司与***的两个案件[(2015)民初字第36593号即不当得利纠纷案、(2016)京0105民初48326号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那么,案件风险和利益也应当由借名者**公司承担和享有。这既公平,又秉持诚实、恪守承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为确定“利益归属、款项领取和发票开具”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沟通,证据《公证书》第49、50、53、55页、《公证书光盘》。根据上述《协议》的签署背景、目的及内容可知,其实质内容是为了解决《公证书》中双方沟通的领款、发票等问题。既不能说明“**公司向北装公司主张了债权”,也不能清晰、明确地体现“北装公司作出了同意继续履行41757号判决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本不符合《民法典》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4、19条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4、根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所以,当意思表示不清楚或不明确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全部证据以及双方在《协议》签署过程中的行为、目的、习惯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审查《协议》条款,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5、《协议》首部提及“双方就甲方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事宜达成如下意见”。根据复议程序**的事实可知,该案一审驳回了北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了北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客观上该案根本不存在“执行程序”。结合2019年1月14日双方的沟通内容“如果胜诉获得赔偿.....”可知,其性质属于对二审结果的预期、附生效条件的合意。6、北装公司早已持有**公司出具的《放弃执行承诺书》。在此情况下,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其法务人员岂能有权作出同意履行高达297万的支付决策?即使换做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谁又能在如此有利于己的情况下,作出如此荒唐决定呢?7、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虽曾经签署《放弃执行承诺书》,但双方后续于2019年1月30日的《协议》中明显就41757号判决执行事宜重新达成合意,故北装公司以《放弃执行承诺书》主张**公司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利,本院难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放弃执行承诺书》形成于41757号案件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距2016年3月30日已近三年,形成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3)从《协议》的行文内容看,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的内容是针对“9408号案件胜诉后,其执行事宜以及全部权益的归属权问题”,与41757号判决书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性,亦不能据此否定《放弃执行承诺书》的效力。8、原审法院认为“北装公司对该协议的签署属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对41757号判决书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2020年9月29日,(2020)京03民终9408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北装公司败诉,直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据此计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北装公司所提交《公证书》足以说明《协议》的签署背景,即配合**公司向***主张权利;(2)北装公司根本没有作出任何同意履行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原审法院歪曲事实;(3)退一步讲,假设北装公司确实作出了“同意履行原债务”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北装公司弃权之日即《协议》签署日(2019年1月30日)起重新计算,应当至2021年1月30日届满。已知,**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显然,即使按照这种假设,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侵害了北装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有失公平、**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事实并改判,以维护北装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协议》符合“代物清偿协议”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的履行还款意思表示。《协议》签署的核心内容为北装公司将其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权益交由**公司行使,从该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性质实际为“代物清偿协议”,即通过替代履行来实现4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协议》完全符合“代物清偿协议”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经过一二审诉讼,北装公司最终未能胜诉,直接导致《协议》约定的替代履行物“***案胜诉权益”灭失,无法通过替代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代物清偿法理,在无法实现代物清偿的情况下,各方均应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因此,在本案当中,因《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公司只能依据417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二、**公司没有放弃或免除417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2970285元劳务费,根据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协议》,应认定《放弃执行承诺书》已经失效。第一,417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公司与北装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代物清偿协议),对履行41757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意见,约定以北装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胜诉权益作为替代履行物(起诉标的与本案标的完全一致)。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实,**公司并没有放弃2970285元劳务费,只是想通过代物清偿实现回收劳务费的目的。第二,《放弃执行承诺书》签署时间早于《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双方对《放弃执行承诺书》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对于执行还款已重新达成和解意见,**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索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协议》签署后《放弃执行承诺书》及双方之前签署的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文件,对双方均已失效。三、**公司与北装公司签署《协议》后,申请执行期间应自(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公司在执行期间内,多次与北装公司协商还款,最终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协议》,自此诉讼时效中断,在《协议》确定的履行事项无法实现后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类似于履行期限届满,参考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司法解释,执行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计算),自(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二年执行期间。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根据2019年1月30日《协议》应认定执行时效期间自该协议签署时重新计算,自签署《协议》之日起至申请本案执行未超过二年执行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北装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的事实与朝阳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司与北装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一项载明“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宜已达成和解意见”,表明被执行人北装公司有同意继续履行(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的意思表示,且履行方式为双方达成和解,其中约定,北装公司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北装公司应将胜诉后的执行申请权限委托给**公司。北装公司主张从《协议》的行文内容看,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的内容是针对“9408号案件胜诉后,其执行事宜以及全部权益的归属权问题”,与41757号判决书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性。但从《协议》内容看,**公司与北装公司重新达成合意的前提为“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7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宜已达成和解意见”,北装公司签署《协议》对该前提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应当视为**公司签署《放弃执行承诺书》后,**公司与北装公司就41757号判决执行事宜重新达成合意。该《协议》还表明,北装公司在41757号判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对该判决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期间应当重新起算。本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京03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北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期间应当自该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重新起算。北装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协议》签署日(2019年1月30日)起重新计算,应当至2021年1月30日届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执异45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可
审判员 宫 淼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