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已故)。 第三人:**,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2023)京01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东城法院执行建筑装饰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装饰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建筑装饰公司称,其与**合同纠纷一案,因**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建筑装饰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其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期付款,并确认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如**拥有可处分财产,建筑装饰公司可随时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子**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共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40万元,尚有大部分款项未支付。2023年1月7日,**去世。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作为**的继承人,在**去世后,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 东城法院查明:建筑装饰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7)京0101民初1935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未能如期履行义务,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申请执行,该院以(2018)京0101执783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建筑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作出(2018)京0101执7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的冻结。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9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东城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23年1月7日死亡,未有证据证明**名下有财产由**继承。 东城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在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继承了**名下的遗产,因此建筑装饰公司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拖欠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建筑装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建筑装饰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由东城法院负责执行已生效的(2017)京0101民初193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1执7834号。在执行过程中,建筑装饰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2019年3月19日,东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1执7834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名下银行账号的冻结。2023年1月7日,**去世,但尚拖欠巨额案款。**为**的儿子,依法继承**的遗产。基于此,建筑装饰公司依法向东城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后,无相关证据证明**继承**名下的遗产,并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京01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但事实上,在东城法院召开听证会时,**当庭承认,其父**的社保个人账户有**的遗产,并自认其为**的唯一继承人,且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建筑装饰公司认为,在**有遗产、**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拖欠的案款。综上所述,东城法院所作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筑装饰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辩称,不同意建筑装饰公司的复议请求,其不清楚现在**的遗产情况,也无法表示是否放弃继承。 本院审查过程中,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基本信息(司法)活期交易明细列表;3.中辉(北京)国际赛车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名下账号为×××的邮储银行账户内仍有存款,且自**去世后仍有支出记录,同时**仍持有中辉(北京)国际赛车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份。 本院经审查对东城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系**之子,**于2023年1月7日去世,现有证据显示,**去世时其名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该款项应视为**的遗产,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建筑装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装饰公司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东城法院(2023)京01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为(2018)京0101执78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就(2017)京0101民初19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的债务向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夏 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非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