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4242号 原告:北京**建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11、6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建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7740元,并以95774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50-1#楼等6项(丰台区长辛店***地区(原丰台长辛店生态城一期(北区)A地块)二类居住及文化娱乐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95774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合同结算金额957740元,结算应付金额95774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材料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系挂靠关系,其无权代理被告对外签署合同,案涉合同系***与其所控制的原告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签订,为无效合同。2.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为其单方制作,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3.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也应当由***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前向被告释明其为中小企业,但在签署合同时原告并没有释明,故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装公司(需方、甲方)与**建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50-1#楼等6项(丰台区长辛店***地区(原丰台长辛店生态城一期(北区)A地块)二类居住及文化娱乐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约定标的物名称木方、清水模板、材质、规格及型号、质量标准、数量、单位、单价、总价。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每月付款一次,货齐后付清全款。付款时乙方应开具与甲方支付货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供发票的开具单位,应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所盖公章的单位一致。2.本合同中产品单价为固定价格,结算时单价不予调整;数量按实际发生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收货单数量为准。落款处甲方盖有北装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乙方盖有**建业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签订日期2016年12月20日。 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50-1#楼等6项(丰台区长辛店***地区(原丰台长辛店生态城一期(北区)A地块)二类居住及文化娱乐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供货方**建业公司,材料名称木方模板,原合同金额957740元,合同结算金额957740元,结算应付金额957740元,需方北装公司处盖有公章,供方**建业公司处盖有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 庭审中,**建业公司提交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证明合同金额、结算金额、结算应付金额,北装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其公司**的真实性,并称公章由公司掌握,经查询未查找到此案用章的审批手续,但认为合同签署的目的是***通过其控制的**建业公司从北装公司提取挂靠利润,该合同对北装公司不发生效力。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北装公司签署处日期均为**建业公司单方面添加,系虚假日期。**建业公司提交送货单4***其按合同约定向北装公司交付了货物,北装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建业公司提交北装公司成立直属第三建筑工程处及任命***为该处主任的通知,证明***与北装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负责所有由其承接并以北装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有权作为北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北装公司认可与***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授权其对外签署合同。**建业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北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就欠款事宜一直与被告沟通,北装公司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北装公司提交**建业公司工商档案、他案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建业公司人格混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建业公司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电话询问***,其称与北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以北装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采购工程原料,原料款项与其挂靠利润并非一回事。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与北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装公司虽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但认可买卖合同和结算单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称用印需要申请,在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北装公司欠付**建业公司957740元,应予支付,故对于**建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未有约定,***支付货款的确会给**建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计算起点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建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57740元及利息(以95774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建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7.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