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5民初91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MB1E02529Y。
法定代表人:李政杰,局长。
第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78505K。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郏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科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自然资源局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174900元,逾期付款损失67852元(共计242752元),并以17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与第三人科普公司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发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做出(2017)豫0191民初6776号、2017(豫)0191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后***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该两案尚有巨额债权未得到清偿。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了解,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科普公司与郏县自然资源局(原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郏县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费用为1749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费用。该合同义务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郏县自然资源局尚欠付第三人费用174900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给***造成损害。故请求判令郏县自然资源局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费用174900元、逾期付款损失67852元(共计242752元),并以17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郏县自然资源局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科普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2017)豫0191民初6776号、(2017)豫0191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2017)豫0191执6165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191执6165号通知书。据此证明***对第三人科普公司享有的债权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债权未获清偿,案涉到期债权原告曾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得到有效执行***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二、1.郏县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合同书;2.关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郏县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据此证明2014年11月7日,郏县自然资源局(原郏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郏县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郏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人承担郏县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合同费用为174900元,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郏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怠于行使该笔债权给***造成损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款,郏县自然资源局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亦属于本案到期债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7852元。
根据***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与第三人科普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发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做出(2017)豫0191民初6776号、2017(豫)0191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共计判决第三人科普公司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99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三人科普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7)豫0191执616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科普公司对郏县自然资源局的债权174900元。
第三人科普公司(乙方)与被告郏县自然资源局(甲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郏县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四条,本项目的名称、规模。郏县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调查范围为郏县辖区内;第五条,调查内容(包括调查项目和工作量)1.土地现状变更区域的外业核查和内业处理,面积725.797km2;2.土地调查数据库更新,面积725.797km2;3.基本农田数据库更新,面积725.797km2;4.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交最终通过质检的报告、图件、数据库等工作成果;第七条,调查项目费。2.工程总价款经公开招标,本合同的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749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第八条,支付方式。1.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款,即人民币¥1749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依合同约定,第三人科普公司对2013年进行的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欠付第三人科普公司合同价款174900元未付。2020年12月11日,郏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郏县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进行的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合同金额为174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依据与郏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2013年进行的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郏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174900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了***的权益,***可以要求郏县自然资源局代位给付。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4年11月4日代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郏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约定支付第三人款项,具有违约情形。现***代位要求郏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郏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7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17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为2471元,由被告郏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周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