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民初4919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杨哲(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00MB1E352833。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78505K。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1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业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发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7)豫0191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原告的前述案件尚有巨额债权未得到清偿。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了解,2016年2月18日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周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48.3万元。该合同义务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欠付第三人14.8万元服务费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诉请。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开发区法院)在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案中,郑州开发区法院向本案被告送达了(2017)豫0191执616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院执行**与潘素霞、薛会会、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一十四万八千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特此通知”。2020年6月29日,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豫0191执6166号之三执行裁定,内容摘要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一十四万八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18日郑州开发区法院到本案被告处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文书。郑州开发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中注明:“被执行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享有的一十四万八千元的到期债权,已由周口市财政局按照陈旧资金收回至国库,已向周口市财政局申请退回上述款项”。至今,原告就案涉部分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616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豫0191执6166号之三执行裁定确认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已进入执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