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树民,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鹤壁自然资源局)、一审第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民终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鹤壁自然资源局未向任何单位履行到期债权,一审根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的两份执行文书认定案涉到期债权被查封并以此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二审认定“案涉到期债权已于2019年4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且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部分款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6月19日,***以鹤壁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科普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诉讼过程中,***针对本案到期债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查封了涉案到期债权。2019年8月25日,梁园区法院向鹤壁自然资源局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鹤壁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5日提出异议,梁园区法院应依法不得再强制执行。在一审庭审中,鹤壁自然资源局明确表示案涉到期债权未支付。2019年4月16日梁园区法院向鹤壁自然资源局送达的执行文书仅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无论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还是文书格式以及内容均不是针对本案到期债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到期债权。且执行裁定书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且一并送达方能生效。而梁园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非是针对本案到期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二、原裁定认定***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提起诉讼时,案涉到期债权存在,且鹤壁自然资源局明确表示案涉到期债权未支付。第三人科普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成立,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条件。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2019年4月16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通知鹤壁自然资源局协助执行科普公司对鹤壁自然资源局的到期债权,即未经执行法院同意鹤壁自然资源局不得将1359000元支付给科普公司及第三人,该协助执行通知客观上限制并阻却了科普公司对鹤壁自然资源局债权权利的实现。原审依据该协执情况,认定科普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起诉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