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2民初3568号
原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余玲,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172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终14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全部项目款1343990.6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50016元、赔偿拖期费用2752326元,合计464.633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经招标,被告竟得上蔡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外业调查项目(第八标段),双方签订了调查合同书,项目总价款3666773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项目款134.39906万元,但被告无故中途停止项目,致使该标段项目不能按约定时间完工,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没有完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于2013年2月26日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上蔡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外业调查项目(第八标段)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条工作范围本标段为上蔡县塔桥镇、***二个乡镇共计47个村委,155.0812平方公里的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外业调查,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122.7761平方公里、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1.6265平方公里、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6786平方公里。……第四条,合同价款项目总价款:人民币:3666773元。(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869991元,使用权2796782元)。……第七条调查项目完成工期1、实地勘验、征求相关意见、收集资料合同签订后3日内。2、技术设计书合同签订后5日内。3、人员培训、设备的安排合同签订后5日内。4、建立项目部、进场作业合同签订后5日内。5、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及数据处理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6、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及数据处理2014年12月31日完成。……第十条项目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组织工作人员进场开展试点工作,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外业调查工作完成,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确认申请,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后,拨付中标金额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金额的30%款项;2、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通过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成果后,甲方再向乙方拨付中标金额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金额30%款项;并退回履约保证金30%;3、当集体土地使有权确权登记工作达到工作量的70%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确认申请,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后,拨付中标金额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金额30%款项;4、当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部完成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确认申请,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拨付中标金额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金额30%;再退还履约保证金40%;5、当工作全部完成,报省厅预检,省厅预检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拨付中标总金额20%款项;并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上蔡县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认登记发证和数据库建设及管理系统全部成果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成果后,经甲方同意,拨付中标总金额15%剩余款项;7、当一年的保质期结束后,经甲方同意,拨付5%的剩余款项。……第十四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因乙方原因无故不履行合同或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中标款的5%,并归还甲方预付的全部项目款及利息。2、乙方工作期间,工作、生活自行安排,若乙方以条件不好等中止合同时,按上款(即第1款)处理。在甲方项目款按时到位后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农村集体土地外业调查建设项目成果时应向甲方赔偿拖期损失费,每天的拖期费按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款造价的0.1%计算。因不可抗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工期拖期,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合同签订后,乙方不能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的,乙方向甲方赔偿该项目价款的10%(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乙方: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2月26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作业,原告预付被告合同项目款1343990.6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到原告的督促函后,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并出具了承诺书。因被告没有按承诺书履行义务,2016年8月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向被告发出了施工进度督促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底以前必须完成全部成果,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中标的项目。被告拖期误工期限,集体土地使用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共拖期1193天,拖期费为869991元×0.1%×1193天=1037899元;集体土地使用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8日,共拖期613天,拖期费为2796782元×0.1%×613天=1714427元。以上合计2752326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预付项目款134399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身份证明、施工进度督促涵、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合同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认可项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拖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赔偿金,原、被告即约定有工程价款的5%,又约定有10%,应按10%计算。即违约赔偿金为3666773元×10%=366677.3元;拖期费为2752326元。2016年8月8日以后的拖期费原告没有要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已预付的项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上蔡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外业调查项目(第八标段)合同。
二、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违约赔偿金366677.3元、拖期费275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0元,由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