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150号
原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熊永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2号。
法定代表人:冯蓉,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667.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药品的义务,总计货款1516673.97元,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4张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51667.97元。2、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的货款金额、发票由原告开具,被告接收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人销售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派遣其销售人员**与被告商谈销售工作,被告要求货款结算一律以电汇或银行汇款结算,**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2、银行承兑汇票存根1张。用以证明原告授权的销售人员**于2016年5月17日从被告处结算领取由被告出具的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8263539,金额为:人民币151667.97元。3、出票行业务核算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原告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8月12日由出票银行解付承兑,解付承兑金额为:151667.97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是原告的出库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对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抬头虽然是国药控股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被告对发票的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人销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可以反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对于证据2有异议,该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联为被告单方面出具,原告没有见到承兑汇票的原件。同时,结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授权签收该承兑汇票,也无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银行承兑汇票或该款项,承兑汇票上显示收款人是原告,但承兑汇票收款人往往并不是实际收款人,因为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对于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付款回单只能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银行承兑支付,但汇票经过多方背书转让,原告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仅是一个单方出库证明,没有被告的收货确认,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因发票的金额与出库单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供货事实、双方对账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667.97元,其提供的证据为货物销售出库单和发票,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即使原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该笔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