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沈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076号。
法定代表人高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晓知,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玥,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在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健康在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3月17日,我公司与沈玥建立劳动关系,前后签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沈玥的岗位是出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6月5日,沈玥在处理一笔款项支出业务时,严重不负责,未按照书面凭证指示的应付款额进行支付,导致原告向供应商北京海艺天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多支付155810元。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7月初核对账目时发现了这笔错帐。后我公司要求北京海艺天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该笔货款,但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导致两公司因此事进行诉讼解决处理。我公司相关人员找到沈玥,沈玥承认了是其工作失误所致,但没有写书面材料,我公司当即便口头告知沈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我公司以上述沈玥行为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沈玥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沈玥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遵守相关规定,但其在工作中严重渎职,并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该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沈玥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工资1365.51元(未发工资系因沈玥未来办理离职的交接手续,此部分费用原告同意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支付给沈玥);2、我公司不支付沈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及餐费690元(餐费已退还);3、诉讼费沈玥负担。
沈玥辩称,认可健康在线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期限、岗位以及离职前平均工资的陈述,但不认可健康在线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我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健康在线公司所述的那笔汇款是沈玥在健康在线公司财务负责人欣志仙的认可后汇出的,且健康在线公司无证据证明沈玥存在过失,这个观点在健康在线公司就此事与沈玥谈话时沈玥就已经表达清楚,并且也不存在沈玥承认错误的事实。健康在线公司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另,我已与健康在线公司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健康在线公司应当支付给沈玥工资。餐费健康在线公司确已返还沈玥。现沈玥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健康在线公司以沈玥在工作中存在严重渎职导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沈玥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健康在线公司以沈玥未办理交接为由请求不支付原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已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财务出纳交接手续,健康在线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餐费已经退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沈玥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一日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沈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三、驳回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健康在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沈玥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准确性是基本的工作要求,沈玥工作中的严重失职,给我工资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不支付沈玥任何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玥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沈玥入职健康在线公司任职出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沈玥离职前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中,健康在线公司称2012年6月5日,沈玥在支付业务款时,严重不负责任,未按书面凭证指示,向供应商北京海艺天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多付货款155810元,提交内部支付款项单据加以证明。且健康在线公司财务负责人发现错帐后,与沈玥了解情况时,沈玥承认了自己工作失职。沈玥否认其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以及事后认错,且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健康在线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
2012年7月12日,沈玥与健康在线公司办理了财务出纳交接手续。2012年8月1日,健康在线公司以沈玥错误汇款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沈玥的劳动合同。沈玥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日。健康在线公司未支付沈玥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工资1365.51元。
沈玥以健康在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229号裁决书,裁决健康在线公司向沈玥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退还餐费。健康在线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餐费已经退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一般费用报销单、财务出纳交接清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2)第322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玥在健康在线公司工作中,出现多付他人账款的情况。对于多付账款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健康在线公司所提交的报销单及网银支付打印单,并无沈玥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沈玥付款时依据的指令,健康在线公司虽称沈玥事后承认失误,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多付账款的原因不能当然确定为沈玥的工作失误。健康在线公司单方解除沈玥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健康在线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健康在线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