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7-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00932

原告(被告)**,女,1973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076号。

法定代表人高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晓知,女,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北京健康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8号楼806-812室。

法定代表人高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胜,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在线技术公司)、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原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易晓知、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联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107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30日至2012年729日,原告担任财务总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在北京,工资收入为税前30 000元,工资打卡发放,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19日至上月18日的工资。2011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工作内容、岗位和地点均没有变化,从法律关系上认可与被告二形成劳动关系,但认为同时为二被告提供劳动。此后,被告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开始由被告二发放,数额没有变化,但保险由被告一缴纳至2011年12月。被告二应当就20114月至201288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向原告额外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三方协议实质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一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 016元。201171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女员工孕期协议书》,被告二承诺原告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为“发放全额月工资”。2012年原告是剖腹产,应享受产假天数是4个月15天,自2011822日开始休产假,休至201215日,被告二未按《孕期协议书》发放全额工资,拖欠前四个月的50%工资、后15天的全额工资。20111231日,二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公布《关于2010年和2011年奖金发放办法》,其中明文规定2011年度奖金的发放范围为“2011年奖金:截止20111231日所有在职的正式员工。”除2011年度奖金外,该人力资源部还向原告发来电子邮件,确认原告的2010年度奖金为19 654.8元。两被告在该《奖金发放办法》中明确承诺将上述奖金随同原告2012年1月的工资一并发放,但并未兑现。被告应当遵守承诺,向原告发放上述全额奖金。原告怀孕及生育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已向被告二交付相应单据,金额10 054元,但被告二至今未办理报销事项,因此,被告二应当根据实际数额,为原告报销相应费用。原告入职时,被告一承诺给原告20-30万股的期权,因两被告对原告劳动关系的调整,导致该期权尚未实现,因此,两被告应就以上承诺予以兑现。2012年16日开始到被告二处正常上班,1月9日被告二提出因公司调整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合同未到期且原告在哺乳期,不同意解除。此后被告二将原告办公室上锁,并口头称将原告调至前台,且不交给原告工作任务。2012年1月中旬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延续至原告哺乳期结束之日即2012年88日,合同到期终止。收到被告二邮寄的补办请假手续,未收到被告二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哺乳期满已于2012年88日终止,因此,被告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 024元,并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鉴于两被告系拥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等没有任何变化,社会保险也一直由被告一代为交纳,而劳动关系却是与被告二建立。鉴于上述事实,两被告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均有义务连带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 00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 016元;3、被告二支付产假期间拖欠工资81 429元;4、被告二支付原告20121月至2012年88日拖欠工资210 000元;5、被告一支付原告2010年度奖金19 65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奖金;6、被告二支付原告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1 024元,并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7、二被告为原告兑现股票期权。

被告(原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辩称:2010年730日原告入职我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30日至2012年729日,原告担任财务总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在北京,工资收入为税前30 000元,工资打卡发放,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19日至上月18日的工资。2011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除了用工主体变更外,内容延续原劳动合同内容,应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2011年714日的《女员工孕期协议书》对此再次确认。原告第二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公司制定《员工手册》,规定奖金依据公司业绩和员工本人绩效考核确定是否发放,原告工作情况未达到发放奖金标准,且未履行审批手续,故不同意发放,《员工手册》已由原告签收。《女员工孕期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休产假期间不享受公司各种奖金、福利和年终分红。原告属高管,没有单独的考勤记录。根据一中院管辖异议裁定,北京市是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之一,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603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辩称:2011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自该日起原告与被告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其社会保险关系没有转至我公司注册地,因原告当时已怀孕,根据泰州社保规定如缴纳社保未满一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报销,故原告自己主张不转移社会保险,仍由被告一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负担50%,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50%,职工休完产假后,由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交给单位,因原告未在我单位注册地缴纳社保,故该50%工资无法报销。原告休产假至20121月5日, 20121月6日开始应当到被告二处正常上班,但其16日、19日至1月13日、116日至121日、1月29日至21日共计16个工作日原告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2月1日我公司邮寄给原告补办请假手续,22日我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病假条二张,此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履行请假手续。因原告累计旷工,2012年213日我公司邮寄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二次邮寄均向原告户籍地和劳动合同留的地址邮寄的。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拒绝签收之日解除。综上,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1年度奖金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现在的社保关系不在我处,故无法为其报销剩余费用。因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故不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兑现股票期权不属劳动争议,原、被告间无任何相关约定,且只适用于上市公司,二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无实施该种激励机制的法律依据。原告属高管,没有单独的考勤记录。根据一中院管辖异议裁定,北京市是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之一,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了变更过一次,签过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被告)**对被告(原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起诉辩称,同原告起诉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7月30日入职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730日至2012年72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北京,原告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工资标准30 000元。201146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该协议写明,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与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作为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友好合作方,就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承接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作为用人单位权利与义务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代替健康在线技术公司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7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该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于2010年730日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同时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与原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均依据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714日原告与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签订女员工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2011年76日向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正式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公司提供的孕产假。产假期间为2011年822日至2011年1231日止;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承诺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假期工资,员工休假期间工资发放的额度为发放全额月工资,但产前假期工资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原告在休假期间不享受公司的各种奖金、其他福利及年终分红。庭审中双方认可20118月8日原告生育;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2011年4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实际按照之前原告与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二被告表示原告先休了年休假和婚假,故产假计算时间从2011年828日开始。

关于原告主张的奖金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323日李静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原告2010年第四季度奖金19 654.8元;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同时对李静与原告之间的邮件的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邮箱现被告公司关闭,无法现场打开质证。

2012131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恢复职务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20111月9日,休完产假到公司上班,即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多次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非但不同意,反而将其调岗至前台;原告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擅自调岗的行为均系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其哺乳期结束,恢复其财务总监的职务和待遇。二被告认可收到快递递交的申请书。但不认可调岗的事实,认为即使提出调岗也是在协商。

2012112日原告与被告处人事经理孙宁谈话中,原告提出公司不让其履行财务总监职责,并把其办公室上锁,不让其坐,且要将其调至前台,同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与孙宁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后,原告提出其是坐到办公室还是会议室由孙宁来决定,孙宁表示其定不了。

201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根据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记载,原告产假总天数135天,原告享受生育津贴金额22 372元,晚育津贴6392元。

201221日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给原告发出限时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书,通知原告其20121月6日、20121月9日至113日、2012116日至121日、2012年129日至2月1日,共计16个工作日即未正常到岗履行工作义务,亦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2日内按照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应请假及审批手续,若未在规定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后果自负。后原告向公司提供了2012年116日及1月31日诊断证明,内容分别为:“急性支气管炎 全休一周”,“泌尿系统感染\n全休一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上述期间确实休假了,但事先向公司短信请假了。其余期间的休息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通知载明的时间原告未正常到岗履行职务。

2012213日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李静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加盖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印章,通知因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时补办请假手续通知书后,原告签收,但公司即未得到原告的任何答复,也未收到原告按照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办理请假及审批手续的任何凭证。鉴于原告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自2012年16日起已累计旷工13日,现决定依法解除20107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通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原告户籍即居住地,但原告未收到,快递公司将邮件退回,上标注“地址不正确\n电话无人接”

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累计旷工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考勤……2、适用范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等;3申请不定时工时制考勤的员工每天工作时间合计不低于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合计不低于40小时……。北京总部员工实行刷卡考勤制,员工上、下班必须按规定打卡进行考勤登记”。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五、病假及待遇……三天以内(含三天)的病假,病假期间发放日工资的60%;病假超过3天且在一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日工资的50%……”。201081日签收该员工手册。

2011820日至1220日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半薪,2011年1221日至2012年88日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拖欠产假工资期间为2011年820日至2012年19日,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补发工资期间为2012年110日至2012年88日。

另查,原告曾以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为被申请人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审理中该委追加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为第三人,该委于2012年1030日裁决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 6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与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孕期协议、恢复职务申请书、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现主张因原告自2012年16日起累计旷工13日,于201221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累计旷工13日的事实。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实行刷卡考勤制,员工上、下班必须按规定打卡进行考勤登记,但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原告属高管,没有单独的考勤记录,且庭审中健康在线教育公司未向本院出具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2012年112日原告到公司上班且与被告处人事经理孙宁进行了谈话,但被告出具的补办请假手续通知书中却列明2012年19日至1月13日原告未正常到岗履行工作义务,故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的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的违法解除不予认可,故原告与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虽合同约定于2012年729日终止,但因原告于2011年88日生育,故应当顺延至原告哺乳期届满即2012年87日终止。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后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730日至2012年7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6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代替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该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于2010年730日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同时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与原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均依据健康在线技术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健康在线教育公司通过合同变更协议书,承继了健康在线技术公司的权利义务,变更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变更为原告与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双方无需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健康在线教育公司与其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46日三方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同时根据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联关系,且非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变更劳动关系主体,故被告健康在线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730日至2011年4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资已经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2 603元。

因原告与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7日到期终止,故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47日至2012年87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资已经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计算,数额共计为21 0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产假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明确期间为2011年820日至2012年19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产假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休产假期间工资应全额发放,故原告产假期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额工资。审理中二被告表示休产假前原告休了年休假和婚假,产假从2011年828日开始,年休假和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工资,故2011年828日前被告亦应当全额发放工资。2011年820日至12月20日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半薪,201112月21日至20128月7日没有发放原告工资。经计算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1年820日至2012年19日期间工资差额为80 500元。60000+50012.20+20000(12.21-1.9)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1月至201288日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健康在线教育公司未就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除违法,其后原告申请仲裁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哺乳期,虽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因系健康在线教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且仲裁期间被未更正其违法行为,故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哺乳期结束,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该项请求主张期间为2012年110日至2012年88日,原告实际于2011年88日生产,故哺乳期应当于2012年87日结束,支付工资截止日期为2012年87日。根据2012年116日及1月31日诊断证明原告存在两次病假,每次一周,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此两周工资按照50%发放。经计算2012110日至201287日期间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应付**工资金额为201 000元(208 000-14乘以500元)。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发放情况的自主权利,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度奖金及2011年度奖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奖金或承诺支付原告相关奖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7日终止,故健康在线教育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故原告要求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兑现股票期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给原告股票期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期间工资差额八万零五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期间工资二十万零一千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零二十四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健康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健康在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杨桂林
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
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