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3民初2121号
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海路128号2号楼4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西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长。
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诉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翰升公司工业园的相关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00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垫资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在2014年10月22日完成验收。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消防备案工作。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625809.14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决算报告提交被告,被告对该决算报告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翰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翰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安装施工的范围为仓库车间B/C、湿巾车间AB、纸巾车间AB、卫生巾纸尿布车间、塑料袋印刷车间、室外、管网(消防水池和消防控制室)的建筑消防设施。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验收后十五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决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付给乙方工程款,如收到决算报告一个月审计不能完成,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确因甲方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中途停建、缓建,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工程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12月25日,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取得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消防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625809.14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75809.14元,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日,被告翰升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内容的工作联系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消防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分户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表明该项工程已经达到质量要求,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消防工程预(结)算书后一个月内,被告没有完成决算审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为准。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675809.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其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809.1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违约金以267580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
二、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6元,由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琳琳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