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497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行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被告中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被告中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特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98元,被告中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上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处现场(窄溪法院对面工地)施工作业时(夜班),从4米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1-10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中特公司提出该工程由其转包给被告***,经了解,事实如此,故原告追加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活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为被告施工遭受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故,原告恳请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法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
2、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用药情况;
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电焊工,是我叫来干活的,受伤时间应该是下午三点多,是从3米高的钢架上摔下来的。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也支付过部分,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8877元;
2、陪护工派工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3520元;
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中特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470元,应由双方分摊承担;
5、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事故现场的事实。
被告中特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中特公司员工,被告中特公司承包了桐庐县江南镇市民广场1#地块项目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后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正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之一,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被告中特公司均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3、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也存在喝酒的可能,应由其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中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特公司承包了市民广场1#地块项目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
2、中特公司单项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特公司将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系原告的雇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特公司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中三个证明人是我工地上的工人;证据2、3的意见同被告中特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特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医疗费确实由被告***支付;证据2庭后核实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特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因***系本案原告,与证明对象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4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在落款签章处未加盖被告中特公司公章,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特公司承包了由杭州财通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桐庐县江南镇市民广场1#地块项目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后被告中特公司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焊作业。2017年3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外墙钢架上进行施工作业时摔落致伤。同日17时29分,原告前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1、3-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于2017年3月27日行右侧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3-10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2017年7月2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与其2017年3月21日发生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5877.69元,护理费3520元。
经本院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于2017年3月21日受伤致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共10根)、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等,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肋骨遗有4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安全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在工人进场前均提供安全帽和安全绳并要求工人佩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亦抗辩称案涉工地的脚手架系由被告中特公司提供,且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中特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地幕墙工程的承包者,应全面考虑施工条件及环境,不论案涉脚手架归谁所有,保障其所雇佣人员的安全施工为被告***的义务。被告中特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选任过失;且被告中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对该分包工程仍应具有安全监管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涉事故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中特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医疗费,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4887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对医疗费为45877.69元。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摊,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对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对天数有异议,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9216.7元(56068元/年/365天*60天)。被告对每天153.6元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对天数有异议,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9216.7元。被告***抗辩称已支付护理费352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8433.3元(56068元/年/365天*120天)。被告对每天153.6元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对天数有异议,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8433.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被告抗辩称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受伤之前在被告***处干活,亦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该项赔偿,于法有据,且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即使提供相关票据,亦为原告举证所需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抗辩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75675.69元,根据双方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165405.4元(275675.69元*60%),扣除已支付的49397.69元(45877.69元+3520元),尚应赔偿116007.71元,由被告中特公司承担55135.14元(275675.69元*20%)。对于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470元,因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一致,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16007.71元;
二、被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5135.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负担1194元,由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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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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