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9民辖8号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行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汉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89号二楼。

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系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晨馨,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晨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晨馨于2013年7月8日、7月9日签订的五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浙0902民初2251号、(2017)浙0902民初2252号因与该院干警杨丹灵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考虑到系列案的整体性,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2017)浙0902民初2251号、(2017)浙0902民初2252号因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干警杨丹灵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考虑到系列案的整体性,为确保案件的妥善审理。对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报请将本案指定管辖的请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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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