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7739号
原告: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中羊坊村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徐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箐,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业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永,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北京市房山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贝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天盛公司),第三人张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志永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于2021年3月27日中止审理。原告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许思箐,被告中联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第三人张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贝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联天盛公司给付货款1177567.35元。事实和理由:张志永挂靠中联天盛公司的资质分包了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发包的“延庆县××镇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2017年-2018年间,聚贝嘉公司向张志永供应了包含挤塑板、抹面、真石漆等在内的各式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建设项目。聚贝嘉公司卖给张志永的建筑材料由北京××建材商店(原名:北京延庆××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代为配送,每次均配送至张志永承包的延庆县××镇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上,由张志永聘用的建筑工人曹伟、曹某某、陈某某只等人代张志永签收,送货单(欠账单)上注明了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格,构成买卖合同。延庆县××镇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多名工程分包人承包建设,聚贝嘉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送货单给这个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分包人送货。张志永于2017年9月4日分两次向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账户支付过共10万元货款,中联天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聚贝嘉公司支付过20万元货款。聚贝嘉公司曾多次向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催款,但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至今仍拖欠货款。诉讼理由:1.聚贝嘉公司是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聚贝嘉公司提供的《仓储及货物运输协议》,××涂料厂受聚贝嘉公司委托,将聚贝嘉公司销售的建筑材料代聚贝嘉公司进行仓储、货物运输以及配送,将货物交给买受人后,并签收信息完整的送货单据。因此,虽然送货单是由××涂料厂署名配送的,但××涂料厂只是聚贝嘉公司的代理人,聚贝嘉公司才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这一情况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也是知晓的,所以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均是向聚贝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账户而非××涂料厂的账户打款。此外,由于政府要求,××涂料厂正在进行注销,××涂料厂将其公司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聚贝嘉公司,所以即使××涂料厂拥有对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的债权,也已经转让给聚贝嘉公司承继,聚贝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聚贝嘉公司与张志永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聚贝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列明了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买卖合同的全部重要信息,可以作为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不是张志永本人签字的,但聚贝嘉公司交货地点在项目工地,收货人为工地工人,货物是用于该项目的建筑材料,并且聚贝嘉公司给该建筑项目的所有工程分包人供货,对项目非常了解,知晓**、曹某某、陈某某只作为张志永的代理人签收建筑材料,但买卖合同的债务应该归属于建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志永。退一步讲,即使张志永没有授权**、曹某某、陈某某只签收建筑材料,张志永向聚贝嘉公司账户打款,支付建筑材料货款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追认。因此,张志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3.中联天盛公司是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中联天盛公司是建筑项目的名义分包人,张志永为实际分包人,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是非法转分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但他们之间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他们和聚贝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聚贝嘉公司向张志永出售的建筑原材料,建筑原材料已经用于建筑物,且工程款的收益实际上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获得”,都能产生其各自的收益,因此,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施工人共同对原材料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且,中联天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账户支付过10万元货款,可见中联天盛公司对于聚贝嘉公司与张志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是认可的。4.买卖合同总货款1477567.35元,还差1177567.35元。根据聚贝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为1477567.35元,是聚贝嘉公司对中联天盛公司、张志永享有的债权总金额,由于中联天盛公司、张志永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仍应共同向聚贝嘉公司支付余下的1177567.35元货款。
受今年疫情的影响,聚贝嘉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中联天盛公司、张志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聚贝嘉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聚贝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聚贝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联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聚贝嘉公司的诉讼请求。1.聚贝嘉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的起诉中称是和张志永签订的买卖合同,多次强调张志永为债务人,中联天盛公司与聚贝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聚贝嘉公司对中联天盛公司的起诉。2.聚贝嘉公司要求中联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要有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既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3.张志永不是中联天盛公司的员工,中联天盛公司也未授权张志永购买聚贝嘉公司的产品。
张志永述称,不同意聚贝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志永与聚贝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向聚贝嘉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希望法院驳回聚贝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聚贝嘉公司撤回对张志永的起诉看,聚贝嘉公司起诉的是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无关。
**述称,**已经收到了延庆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聚贝嘉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聚贝嘉公司不能提供**是适格第三人的证据,**收到的法庭邮寄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与其身份信息不符,所以本案事实及相应的责任义务与**没有关联,故**本人不应该参加诉讼。
聚贝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账单,旨在证明欠账单为书面的买卖合同,欠账单记载的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共计货款1477567.35元。中联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识签字的人;张志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从证据材料中不能看出张志永与聚贝嘉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该证据中“曹伟”与第三人不是一个人,同音不同字,本院对聚贝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2.仓储及货物运输协议,旨在证明聚贝嘉公司委托××涂料厂代为配送建筑材料,××涂料厂为聚贝嘉公司的代理人,聚贝嘉公司是债权人。中联天盛公司、张志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催款函及邮件签收材料,旨在证明聚贝嘉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催款,并且将××涂料厂正在进行注销的情况书面通知债务人,××涂料厂的全部债权将由聚贝嘉公司承继,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应当向聚贝嘉公司履行。中联天盛公司认可确实收到过该证据,但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志永认为该证据虽然邮寄到张志永老家,该地址与诉状中张志永的地址不一致,且张志永并未收到该催款函;**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转款的电子回单,旨在证明中联天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聚贝嘉公司款20万元,系认可欠付聚贝嘉公司的债务。中联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中联天盛公司按张志永的要求向聚贝嘉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用的是中联天盛公司的账户,与聚贝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志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张志永无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张志永向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转款的银行记录,旨在证明张志永于2017年分两次共向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转款共计1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张志永认可与聚贝嘉公司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债务。中联天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中联天盛公司无关;张志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系支付的其他材料的货款;**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与张志永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聚贝嘉公司供货的真实性。中联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中聚贝嘉公司是按张志永的要求供货,中联天盛公司代付货款20万元,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张某某正是接收了中联天盛公司大部分工程款的人;张志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无法核实;**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旨在证明中联天盛公司分包了中建八局发包的延庆区××镇等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和分包形式,品牌要求中明确提到挤塑聚苯板要求品牌为聚贝嘉;附件一和附件三能看到张志永(勇)是项目委托单位经办人和商务负责人;中联天盛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张志永与该项目的关系以及该项目中建八局确定指定挤塑板使用聚贝嘉公司的产品,聚贝嘉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中联天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张志永借用中联天盛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张志永是实际承包人,除聚贝嘉品牌外,还有其他品牌,中联天盛公司未授权张志永购买保温材料;张志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的“张志勇”并非本案的“张志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发票,旨在证明聚贝嘉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为中联天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写的是保温板,证明聚贝嘉公司与中联开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天盛公司亦于28日向聚贝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天盛公司是受益人。中联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张志永让中联天盛公司代开的发票,不能证明聚贝嘉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志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是开给中联天盛公司的,与张志永无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分包结算审批单,旨在证明中联天盛公司确实承包了中建八局的工程,中建八局已经向中联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张志永一直以中联天盛公司的身份对外从事活动,“张志勇”和“张志永”是同一人。中联天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聚贝嘉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张志永不确认审批单中的签字为张志永本人签字;**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与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曹伟”与“**”系同一人,**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订购建筑材料,证明聚贝嘉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中联天盛公司认为张志永与**购买的建筑材料,与中联天盛公司无关,是张志永承包的工程;张志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完整,不确定是不是**的微信号,聊天记录中的身份证是**本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李某证言,旨在证明聚贝嘉公司供货的真实性,“曹伟”和“**”是同一人,中联天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是聚贝嘉公司向**供货,与中联天盛公司无关;张志永和**认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发表的部分内容为主观感受。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12.证人王某证言,旨在证明王某作为中建八局施工现场的经理,与**经常有往来,工地上的**确实是身份证上的“**”,聚贝嘉公司确实供货的事实。中联天盛公司不认可证人关于**系中联天盛公司人员的表述,中联天盛公司不认识**,也没有授权**进行任何活动;张志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签字的时间、地点陈述模糊,都是推断的结果,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中联天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张某某的银行客户回单,旨在证明实际的分包人是张志永,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是挂靠关系,中联天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聚贝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张某某的转账与聚贝嘉公司无关;张志永对中联天盛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转账不发表意见,对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之间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劳务报酬;**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张某某之间的转账关系,其他目的不能证明。本院对中联天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志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联天盛公司中标延庆区××镇等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铁艺栏杆工程,合同暂定价5169588.77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中标范围延庆区××镇等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8#地块(以下简称8#地块)8-1#、8-2#、8-3#、8-4#、8-5#、8-6#、8-8#外墙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品牌要求:挤塑聚苯板:×2、×3、聚贝嘉、品牌以工程承包人的最终指定为准。《分包合同》附件一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联天盛公司委托陈靖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中联天盛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和审核)等,委托单位经办人处姓名为:“张志勇”。附件三为专业分包人项目管理人员分工明细表,“张志勇”职务为商务负责人,权限为按照合同及工程承包人要求,负责与工程承包人办理合同签订、经济签证、工程量核对、预结算等商务工作。2018年2月1日,张志永作为中联天盛公司的经办人,与中建八局进行了分包结算审定,终审值为5598753.73元。
2017年11月16日、11月18日,“曹伟”分别通过微信向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提出要求其提供建筑材料。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显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间,聚贝嘉公司为8#地块提供了建筑材料,“曹伟”签收997892.45元货物,曹某某签收448244.90元货物,陈某某只签收31430元货物;而2017年11月16日、11月18日“曹伟”向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提出要求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与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中的名称和数量相符。
2017年9月4日,张志永分两笔向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共计转款10万元。
2018年7月,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向张志永发送微信,说“张总哪天给我结账”,张志永回复“我现在厦门给你发个电话你和他联系张某某”2018年12月24日,徐秀玲给张志永发微信“啥时候给我结账”2019年1月30日,徐秀玲给张志永发微信“张总想着给我结款”张志永回复“正在想办法”。
2018年7月19日,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转款20万元。
2020年10月27日,聚贝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给付货款1177567.35元。审理中,聚贝嘉公司撤回对张志永的起诉,后因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志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2020年10月12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志永和“曹伟”给付劳务费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庭应诉。陈某某在解笔录中表述“如果**同意给我钱的话,我申请撤回对张志永的起诉”。**陈述“我就是一个现场负责的,我的老板是张志永,给原告转钱的人也是张志永。张志永承包了延庆区××安置房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工程,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是张志永个人承包的工程,我是现场负责的”。调解过程中,**电话联系张志永本人后陈述“我和张志永商量了一下,原告主张的钱由我给吧,回头我再找张志永去要……”,最终本院以(2020)京0119民初7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21年1月31日给付陈某某劳务费54600元……。
再查,中联天盛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间,陆续向张志永和张某某转款共计4475932.7元(其中张志永名下1142602.24元,张某某名下3333330.46元),备注为个人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当事人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张志永的身份及二人与中联天盛公司与的关系。
从“曹伟”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的聊天记录看,“曹伟”向聚贝嘉公司提出要求其提供货物,并将“**”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徐秀玲;从**与陈某某的劳务合同纠纷案看,陈某某起诉的是“曹伟”,应诉的是“**”,且从该案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显示,“曹伟”与“**”系同一人。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分包合同》的商务负责人为“张志勇”,虽然名字与本案“张志永”不一致,但联系方式即为张志永的手机号码,而合同附件一中的委托单位经办人姓名亦为“张志勇”,分包结算审定表中的中联天盛公司的经办人为张志永,故“张志勇”与张志永系同一人。关于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的关系,案涉工程系中联天盛公司分包的中建八局的工程,从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王某的证言看,**在工地现场,每次中建八局组会时,**均在中联天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参会,所以可以认定**代表中联天盛公司;陈某某与张志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亦自认其为张志永雇佣的人员,调解过程中其经与张志永电话联系后确认的与陈某某的调解方案;从《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张志永系中联天盛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委托单位经办人和分包结算审定的经办人,中联天盛公司抗辩其与张志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的挂靠合同;从中联天盛公司向张志永转账的金额看,确实与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的分包结算审定终审值存在差额,而款项的性质记载为个人劳务报酬,张志永亦不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所以应认定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亦应认定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聚贝嘉品牌系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品牌,而中联天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建筑材料不是由聚贝嘉公司提供,现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中有**签收的货物金额为997892.45元,曹某某签收448244.90元,陈某某只签收31430元。从前述分析看,**系中联天盛公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后果应由中联天盛公司承担。而曹某某、陈某某只的身份信息不详,中联天盛公司亦不认可二人系其工作人员,故聚贝嘉公司向中联天盛公司供货金额为997892.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97892.45元。
三、关于付款主体。中联天盛公司系中建八局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张志永系其商务负责人、委托单位经办人和分包结算审定的经办人,**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提出供货,并接收了货物,行为后果应由中联天盛公司负担。中联天盛公司虽然抗辩其与张志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的挂靠合同,且从转款的金额和性质看,均看不出双方系挂靠关系,张志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联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7892.45元;
二、驳回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已交纳);北京中联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闫留富
人民陪审员 宋惠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丁敏敏
书 记 员 刘艳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