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业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中羊坊村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徐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箐,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志永,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第三人:曹委,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贝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贝嘉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志永、曹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天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聚贝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贝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曹委是张志永雇佣的工人。1.中联天盛公司是涉案“延庆县大榆树镇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名义分包人,张志永为实际分包人,张志永是挂靠中联天盛公司资质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聚贝嘉公司在起诉中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理由中,已经明确陈述,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聚贝嘉公司也陈述曹委是张志永雇佣的工人。并且聚贝嘉公司在起诉书诉讼理由2中重点强调“聚贝嘉公司给该建筑项目的所有工程分包人供货,对项目非常了解”,由此也可以看出,聚贝嘉公司非常清楚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是挂靠关系,曹委是张志永雇佣的工人。2.聚贝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催款函》记载:“张志永挂靠贵司的资质分包了中建八局发包的‘延庆县大榆树镇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此证据证明了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之间是挂靠关系。3.(2020)京0119民初7238号案件调解笔录记载曹委陈述“我就是一个现场负责的,我的老板是张志永,给原告转钱的也是张志永。张志永承包了延庆区下屯安置房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工程,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是张志永个人承包的工程,我是现场负责的”、调解过程中,曹委电话联系张志永本人后陈述“我和张志永商量了一下,原告主张的钱由我给吧,回头我再找张志永去要……”,此份调解笔录也能证明张志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曹委是张志永雇佣的工人。4.一审法院遗漏了周某的证言。在第一次庭审中周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陈述其是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分包了“延庆县大榆树镇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部分,使用了聚贝嘉公司的建筑材料。但是在其本人出庭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实际上不是北京京泰安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是包工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借用了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张志永一样是挂靠的,是其本人购买了聚贝嘉公司的建筑材料,并且其也将材料款支付给了聚贝嘉公司。聚贝嘉公司的证人周某也明确了张志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分包人,挂靠的中联天盛公司的资质。5.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志永的微信聊记录首先能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张志永,其次结合2018年7月18日的聊天内容、2018年7月19日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的打款回单、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张文军的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中联天盛公司是应张志永的要求代其支付的材料款,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之间是挂靠关系,中联天盛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以个人劳务报酬名义支付给张志永。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之间存在事实挂靠关系,张志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分包人,曹委是张志永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二、一审法院以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王政的证言、中联天盛公司未提供挂靠合同、从中联天盛公司向张志永转账金额看转账性质为个人劳务报酬,张志永亦不认可,从而认定“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曹委亦应认定与中联天盛之间公司系职务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逻辑混乱,也不符合常理。1.曹委已经在(2020)京0119民初723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称张志永是老板,张志永个人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其是现场负责人,若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永、曹委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是职务行为,曹委与张志永又何必同意给付陈银宝劳务费54600元。2.一审法院认定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中联天盛公司分包的中建八局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聚贝嘉公司与曹委都明确表示系张志永分包了涉案工程,是实际分包人,中联天盛公司亦将涉案工程款项给付张志永。3.一审法院认定曹委代表中联天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依据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王政的证言就认定曹委代表中联天盛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张志永借用的中联天盛公司的资质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曹委是张志永雇佣的现场负责人,曹委在工地现场,每次中建八局组会时,曹委均在中联天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参会,并不能认定曹委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实质上曹委代表的是张志永,是张志永的代理人,且聚贝嘉公司在起诉书诉讼理由部分2中已经明确提出“聚贝嘉公司给该建筑项目的所有工程分包人供货,对项目非常了解,知晓曹委、曹海旺、陈方只作为张志永的代理人签收建筑材料,但买卖合同的债务应该归属于建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志永。”4.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三为专业分包人项目管理人员分工明细表,“张志勇”职务商务负责人,权限为“按照合同及工程承包人要求,负责与工程承包人办理合同签订、经济签证、工程量核对、预结算等商务工作。”“张志勇”的权限仅限于与承包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不包括其他第三人,其与聚贝嘉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超出了此权限,并且聚贝嘉公司也明确知道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志永;“张全威”职务材料负责人,权限为“按照合同及承包人要求,负责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验收、保管、对账”。由此可以看出中联天盛公司未授权张志永购买聚贝嘉公司的建筑材料,退一步讲其所从事的权限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关联,但看不出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也不能推翻聚贝嘉公司所述张志永是挂靠中联天盛资质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分包合同记载张志永为商务负责人与证人周某所述事实一致,这是建筑行业挂靠资质的普遍现象。6.一审法官遗漏了一审法院与张志永的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张志永自述与中联天盛公司没有关系,然后又改口说是朋友关系,亦没有认可中联天盛公司授权购买聚贝嘉公司的建筑材料。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中联天盛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遗漏了此案件基本事实。中联天盛公司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志永,付款义务人也是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公司无关。1.根据聚贝嘉公司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可知看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志永,而不是中联天盛公司,付款主体亦应为张志永。2.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中签收人中联天盛公司均不认识,均有中联天盛公司无关。首先,聚贝嘉公司陈述,张志永挂靠中联天盛资质分包了涉案工程,并且张志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付款义务人,曹委等人是张志永的代理人。其次在陈银宝与张志永、曹委的劳务合同纠纷中陈述张志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是张志永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调解过程中其经与张志永电话联系后确认与陈银宝的调解方案。3.李爱华证言能够证明聚贝嘉公司是向曹委供货,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志永。另李爱华是(2020)京0119民初7833号原告北京爱国鹏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被告亦是中联天盛公司,第三人亦为本案第三人曹委,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是曹委提供给李爱华的《产品购销合同》,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1101090092902)与样本中“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110109009290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由此可以看出曹委不是中联天盛公司的人员,中联天盛公司不认识曹委,更不可能授权其从事任何民事行为,中联天盛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4.一审法院遗漏了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曹委的通话录音这一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中聚贝嘉公司播放了此录音。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曹委是张志永的工人,张志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中联天盛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人。5.一审法院认定聚贝嘉品牌系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品牌,是将范围缩小,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聚贝嘉品牌只是指定品牌之一,而不是最终指定的品牌,中联天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本案适格主体,事实上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联天盛公司缺乏依据和理由。6.一审法院认定“曹委是中联天盛公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后果应由中联天盛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在案证据都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是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无关,中联天盛公司更不认识曹委。四、一审法院认定曹委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提出供货,并接收了货物,行为后果应由中联天盛公司负责,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亦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官不顾一审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而否定聚贝嘉公司与张志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否定张志永是涉案买卖的付款主体、否定中联天盛公司与张志永是涉案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否定中联天盛公司转款系涉案工程款,而认定中联天盛公司为付款主体、张志永与曹委系中联天盛公司人员,不但解决不了争议,相反会导致中联天盛公司另行起诉要求张志永及张永军返还个人劳务报酬4475932.7元。另即使法院认定张志永与聚贝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中联天盛公司亦不应对涉案货款负连带责任。
聚贝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志永、曹委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聚贝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联天盛公司给付货款117756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联天盛公司中标延庆区大榆树镇YQ10-0400-0001等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铁艺栏杆工程,合同暂定价5169588.77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中标范围延庆区大榆树镇YQ10-0400-0001等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8#地块(以下简称8#地块)8-1#、8-2#、8-3#、8-4#、8-5#、8-6#、8-8#外墙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品牌要求:挤塑聚苯板:北泡君诚、北鹏首豪、聚贝嘉、品牌以工程承包人的最终指定为准。《分包合同》附件一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联天盛公司委托陈靖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中联天盛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和审核)等,委托单位经办人处姓名为:“张志勇”。附件三为专业分包人项目管理人员分工明细表,“张志勇”职务为商务负责人,权限为按照合同及工程承包人要求,负责与工程承包人办理合同签订、经济签证、工程量核对、预结算等商务工作。2018年2月1日,张志永作为中联天盛公司的经办人,与中建八局进行了分包结算审定,终审值为5598753.73元。
2017年11月16日、11月18日,“曹伟”分别通过微信向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提出要求其提供建筑材料。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显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间,聚贝嘉公司为8#地块提供了建筑材料,“曹伟”签收997892.45元货物,曹某某签收448244.90元货物,陈某某只签收31430元货物;而2017年11月16日、11月18日“曹伟”向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提出要求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与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中的名称和数量相符。
2017年9月4日,张志永分两笔向聚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共计转款10万元。
2018年7月,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向张志永发送微信,说“张总哪天给我结账”,张志永回复“我现在厦门给你发个电话你和他联系张文军”2018年12月24日,徐秀玲给张志永发微信“啥时候给我结账”2019年1月30日,徐秀玲给张志永发微信“张总想着给我结款”张志永回复“正在想办法”。
2018年7月19日,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转款20万元。
2020年10月27日,聚贝嘉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中联天盛公司和张志永给付货款1177567.35元。一审审理中,聚贝嘉公司撤回对张志永的起诉,后因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该院依职权追加张志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2020年10月12日,陈银宝诉至该院,要求张志永和“曹伟”给付劳务费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曹委出庭应诉。陈银宝在解笔录中表述“如果曹委同意给我钱的话,我申请撤回对张志永的起诉”。曹委陈述“我就是一个现场负责的,我的老板是张志永,给原告转钱的人也是张志永。张志永承包了延庆区下屯安置房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工程,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是张志永个人承包的工程,我是现场负责的”。调解过程中,曹委电话联系张志永本人后陈述“我和张志永商量了一下,原告主张的钱由我给吧,回头我再找张志永去要……”,最终该院以(2020)京0119民初7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委于2021年1月31日给付陈银宝劳务费54600元……。
再查,中联天盛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间,陆续向张志永和张文军转款共计4475932.7元(其中张志永名下1142602.24元,张文军名下3333330.46元),备注为个人劳务报酬。
该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当事人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曹委、张志永的身份及二人与中联天盛公司的关系。
从“曹伟”与聚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玲的聊天记录看,“曹伟”向聚贝嘉公司提出要求其提供货物,并将“曹委”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徐秀玲;从曹委与陈银宝的劳务合同纠纷案看,陈银宝起诉的是“曹伟”,应诉的是“曹委”,且从该案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显示,“曹伟”与“曹委”系同一人。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分包合同》的商务负责人为“张志勇”,虽然名字与本案“张志永”不一致,但联系方式即为张志永的手机号码,而合同附件一中的委托单位经办人姓名亦为“张志勇”,分包结算审定表中的中联天盛公司的经办人为张志永,故“张志勇”与张志永系同一人。关于中联天盛公司与曹委、张志永的关系,案涉工程系中联天盛公司分包的中建八局的工程,从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王政的证言看,曹委在工地现场,每次中建八局组会时,曹委均在中联天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参会,所以可以认定曹委代表中联天盛公司;陈银宝与张志永、曹委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曹委亦自认其为张志永雇佣的人员,调解过程中其经与张志永电话联系后确认的与陈银宝的调解方案;从《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张志永系中联天盛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委托单位经办人和分包结算审定的经办人,中联天盛公司抗辩其与张志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的挂靠合同;从中联天盛公司向张志永转账的金额看,确实与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的分包结算审定终审值存在差额,而款项的性质记载为个人劳务报酬,张志永亦不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所以应认定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曹委亦应认定与中联天盛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聚贝嘉品牌系中建八局与中联天盛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品牌,而中联天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建筑材料不是由聚贝嘉公司提供,现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中有曹委签收的货物金额为997892.45元,曹海旺签收448244.90元,陈方只签收31430元。从前述分析看,曹委系中联天盛公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后果应由中联天盛公司承担。而曹海旺、陈方只的身份信息不详,中联天盛公司亦不认可二人系其工作人员,故聚贝嘉公司向中联天盛公司供货金额为997892.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97892.45元。
三、关于付款主体。中联天盛公司系中建八局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张志永系其商务负责人、委托单位经办人和分包结算审定的经办人,曹委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向聚贝嘉公司提出供货,并接收了货物,行为后果应由中联天盛公司负担。中联天盛公司虽然抗辩其与张志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的挂靠合同,且从转款的金额和性质看,均看不出双方系挂靠关系,张志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聚贝嘉公司货款697892.45元;二、驳回聚贝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中联天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8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曹委不是中联天盛公司的员工,曹委与中联天盛公司没有关系,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曹委曾经私刻中联天盛公司公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且法院已经将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质证,聚贝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案件与本案事实不相同,在该案中鉴定了公章的真假,法院最后认定的结果也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冲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采纳该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明。
聚贝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聚贝嘉公司2017年10月31日开具给中联天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天盛公司就该发票进行抵扣与否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永、曹委的行为是否对中联天盛公司发生效力,亦即中联天盛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中联天盛公司是否应向聚贝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联天盛公司上诉称张志永与中联天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曹委系张志永雇佣的工人,故应由合同相对方张志永承担向聚贝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张志永、曹委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中联天盛公司是否应向聚贝嘉公司支付货款的关键。具体来说: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曹伟”与“曹委”系同一人;“张志勇”与“张志永”系同一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再加以赘述,对此予以确认。第二,从《分包合同》以及附件中可知,张志永为中联天盛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委托单位经办人以及分包结算审定的经办人;第三,聚贝嘉公司虽系与张志永、曹委协商供货及付款事宜,但涉案银行电子回单上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付款主体为中联天盛公司;第四,根据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王政的证言,曹委在工地现场,每次中建八局组会时,曹委均在中联天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参会;第五,聚贝嘉品牌系《分包合同》指定品牌之一以及涉案货物已经签收并在涉案建设项目上实际使用。结合以上,聚贝嘉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张志永、曹委是代表中联天盛公司向其订购涉案货物。故此,曹委是否为中联天盛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中联天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中联天盛公司关于其与聚贝嘉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已经供应并在涉案建设项目中予以使用,中联天盛公司应向聚贝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货款金额,上文已经论述张志永、曹委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聚贝嘉公司提供的欠账单中有曹委签收的货物金额997892.45元予以确认;鉴于中联天盛公司、张志永已经支付了30万元,故本院认定中联天盛公司尚欠聚贝嘉公司货款金额为697892.4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9元,由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