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清净水技术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华清净水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民初891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清净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杜屋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华清净水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为由,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叶浩正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曾小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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