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十二层B座B1219。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西路南侧、昌山路西侧(金地广场)综合楼幢2801。
法定代表人:郭芬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9)赣0521民初6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瑞风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理由是《空调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但是,瑞风公司未发现该买卖合同签署的记录,原审法院未核实和确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9)赣0521民初66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永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约定管辖有效的情形下,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永泰公司(甲方)与瑞风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空调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约定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法律规定。永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江西省分宜县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空调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永泰公司与瑞风公司虽然于2017年5月8日达成《合同作废声明》,双方声明自即日起废止《空调机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关于《空调机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须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方能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永泰公司是《空调机组买卖合同》的甲方,其注册地位于江西省分宜县,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瑞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仕强
审判员  张 星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邹斯洁
书记员罗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