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辖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04-09A。
法定代表人丛旭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陶吴社区王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李祎恒,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79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场所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纠纷与南京市江宁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述的“受侵权法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依据。而且,本案在南京市江宁区审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根本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依法不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第一问进行下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据此,韩威公司作为诉称的受侵权的法人,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因韩威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 宏
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