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

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21民初668-1号
原告: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西路南侧、昌山路西侧(金地广场)综合楼幢2801。
法定代表人:郭芬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院*号楼**层*座B1219。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从原告新余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空调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因本合同引起、产生本合同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约定来看,原被告已就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由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本院作为双方约定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新良
书 记 员 戴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