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通达水利水保有限公司

朔州市通达水利水保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平鲁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通达水利水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林业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通达水利水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通达水利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林业局(以下简称***业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欠款83.739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验收、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不认可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新解释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拖欠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依法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及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支付起算时间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如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规定。 ***业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中标通知书》和《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能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28.44万元,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在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11月制作了《工程项目签证单》,实际施工总价款已经超过了500万元,已经超过合同价款的10%。造林绿化工程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超过合同价款的10%的部分,属于政府新的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现上诉人增加的工程量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此,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时间不能适用《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之约定,上诉人不能按照原合同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超合同价款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2.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是指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即使能够适用《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3.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而***施工建设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证明。按照《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所做**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因此,上诉人请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诉求利息便没有依据。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局支付通达公司尚欠工程款83.739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通达公司经公开招标后,和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签订《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承包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的造林绿化工程绿工程;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为328.44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年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支付造林总费用的50%,第二年保存率合格的,支付造林总费用的30%,第三年保存率合格的,支付造林费用的20%。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依约进行了绿化工程,于2012年10月6日验收。2020年5月22日,***业局下发平林发【2020】34号《关于拨付2009-2012年19个标段林业工程资金的通知》,同意拨付2009年双碾乡大有坪至白兰沟公路沿线荒山绿化工程中通达公司审计核定价333.339万元,已支付249.6万元,尚欠83.7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标投标承揽涉案工程,并与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签订《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通达公司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业局出具文件同意支付工程最终审计核定价333.339万元,故***业局有义务给付通达公司全部工程款。综上,通达公司主张**鲁林业局给付剩余工程款83.739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通达公司主张**鲁林业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一、由***业局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83.739万元。二、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业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2.上诉人通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焦点一,上诉人通达公司于2009年与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2012年10月6日案涉工程经被上诉人***业局和平鲁区重点工程监控室验收全部合格。后经审计核定,被上诉人***业局于2020年5月22日发文《关于拨付2009-2012年19个标段林业工程资金的通知》,计划拨付通达公司工程款并核定尚欠83.739万元。因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项目,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均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所以《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28.44元低于审计核定价333.339万元。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业局负责人亦答辩对上诉人通达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判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焦点二,上诉人通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该条规定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无约定作了规定,而案涉在《平鲁区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判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通达水利水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