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

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3601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破产管理人: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9135828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诉讼代表人:潘丽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沈丹,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602817XD,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法惠。
上诉人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惠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7)0206民初6452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指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华惠房地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破产清算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而事实上,本案诉讼主体不是华惠房地产公司,而是破产管理人,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在此不能适用。
惠美工贸公司二审辩称: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未涉及仲裁,仅从该条规定理解,在该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就是对于仲裁程序前置的劳动债权,为了排除仲裁前置而专门设立的规定,由此可见,第二十一条有关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仅是债务人的代表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华惠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是破产管理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惠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惠美工贸公司向华惠房地产公司支付入户门整改费用共计716595元;2、依法判令惠美工贸公司向华惠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548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美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华惠房地产公司与惠美工贸公司签订了《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入户门工程合同》。2016年7月6日,经债权人唐国瑞申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惠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指定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接手相关事务后,对原华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进行了续建。2017年6月,管理人在与消防部门对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进行验收前期检测过程中发现由惠美工贸公司供应并安装的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501户入户门不符合相关验收标准,消防部门口头告知需整改,否则正式验收时会出具整改通知书并将会处罚罚款。经联系协商,惠美工贸公司不同意更换入户门。为维护购房者利益、保证按时进行消防验收,管理人迫于无奈自行筹集资金对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入户门进行更换。惠美工贸公司没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入户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获知后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拒绝更换入户门的要求,故成诉。
一审中,惠美工贸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华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为:1、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入户门工程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仍不能解决争端,则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情形,故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排除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故请求裁定驳回华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华惠房地产公司与惠美工贸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入户门工程合同》,约定由惠美工贸公司负责供应并安装锦绣商业广场二期A区入户门,并明确了工期、质量与验收、结算方式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仍不能解决争端,则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经上级法院指令立案受理了债权人唐国瑞申请华惠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2017年11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华惠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本案管辖异议审查中,华惠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约定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强制条款冲突,依法应排除适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获得了管辖权,并且管辖权是唯一的,故惠美工贸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华惠房地产公司与惠美工贸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且惠美工贸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依法应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因此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华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仅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系破产企业,因此,破产企业与相对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不受影响。基于华惠房地产公司与惠美工贸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华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惠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