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83号
原告: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高桥头村(原三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67122866E。
法定代表人:杨黎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深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602817XD。
法定代表人:何法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旺,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展公司)与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求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徐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惠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求展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38××××.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惠美公司赔偿求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求展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1038××××.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挡物装置”,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惠美公司于2019年7月参与黄岩中学附属小学普通教室课桌椅采购招投标项目(编号为:ZJJTCG-2019-GK033号)的投标,并中标的两款名称为“手摇升降课桌凳”(供货数量2200套)、“合班教室桌凳”(供货数量300套)的课桌,上述两款课桌技术特征与求展公司拥有的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惠美公司未经求展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求展公司发明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并给求展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求展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惠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求展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38××××.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名称为“手摇升降课桌”的产品构成侵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惠美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求展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2.求展公司诉请的80万赔偿数额偏高,虽然惠美公司在黄岩区教育局招投标中总中标金额是168万元,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以及本案涉及的一产品多专利的情况来看,其涉及本案产品的金额非常有限。综上,请求驳回求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益民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挡物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38××××.6,于2014年1月1日授权公告。2018年11月8日,专利权人由杨益民变更为求展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本案中,求展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主张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挡物装置,包括由后挡板(2)、左右两侧挡板(3)、上横板(4)、下放书横板(5)、竖挡板(6)和前挡板(9)组成台阶形的书柜,左右两侧挡板(3)下连接桌脚(1),后挡板(2)经转动装置连接翻转式桌面板(8),左右两侧挡板(3)与翻转式桌面板(8)之间安装缓冲支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式桌面板(8)与左右两侧挡板(3)和前挡板(9)之间有防挤手的穿手孔(18),在穿手孔(18)中安装短柱(19),短柱(19)与翻转式桌面板(8)的下面相接触,当关下翻转式桌面板时,防止手指被挤压,并在两侧挡板(3)上部制有与缓冲支承机构相应的外扩张凸斗(31),在关下翻转式桌面板时缓冲支承机构随着倾倒,有外扩张凸斗避开缓冲支承机构对手的挤压,在翻转式桌面板(8)的上面安装后挡物装置,所述的后挡物装置包括后挡物块(81)或者后挡物板(82)或者后挡物条,所述的缓冲支承机构为气弹簧(15)。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挡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式桌面板(8)与后挡板(2)之间的转动装置为合页(11)或者轴(83)与耳朵(84)连接或者轴与孔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所述的缓冲支承机构为气弹簧。在实际产品中,缓冲支承机构的具体技术方案是很多的,主要是采用气弹簧或阻尼机构,例如在桌面板下安装气弹簧,以及所有与气弹簧相类似的结构均属本专利保护范围”;【0017】段记载“…翻转式桌面板8有了缓冲支承机构,当翻开桌面板时有了上推的辅助力量,开启很轻松,不吃力;而当桌面板向下关时,有了支撑力使桌面板缓慢当下,减少撞击。…”
2019年6月6日,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关于黄岩中学附属小学普通教室课桌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2019年7月4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显示采购人为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中标供应商为惠美公司,总价168万元。
2019年7月17日,惠美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签订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168万元。供货清单包括被诉侵权的2200套“手摇升降课桌凳”,单价为300元,总计66万元。
2019年12月30日,求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向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项俊勇对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路××号××室××内的课桌现状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44张。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浙台永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庭审中,求展公司主张以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惠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另查明,杨益民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防缓冲支承机构对手挤压的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15××××.X),在该专利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出具意见陈述书,其中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有如下陈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何正确、深刻、全面地领会“两侧挡板上部制有与缓冲支承机构相应的外扩张凸斗,在关下翻转式桌面板时,缓冲支承机构随着倾倒,有了外扩张凸斗,避开缓冲支承机构对手的挤压”这句话,从这句话可以肯定:“外扩张凸斗”的部位是针对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所涉及的相应部位,“外扩张凸斗”不是任意制在两侧挡板的前部或者后部,“外扩张凸斗”的长度必须是缓冲支承机构在倾倒时所涉及的全部长度,绝对不可任意取某一段,从而留有一丝一毫的危险区间。
再查明,惠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校具、文具用具的制造销售等。
又查明,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求展公司另案起诉惠美公司侵害其ZL20131015××××.X号发明专利权及ZL20123043767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惠美公司供货清单、(2019)浙台永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ZL20131015××××.X号专利权人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求展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构成侵权,求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求展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5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惠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由后挡板(2)、左右两侧挡板(3)、上横板(4)、下放书横板(5)、竖挡板(6)和前挡板(9)组成台阶形的书柜”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外扩张凸斗”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缓冲支承机构为气弹簧”的技术特征。除上述区别外,惠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由后挡板(2)、左右两侧挡板(3)、上横板(4)、下放书横板(5)、竖挡板(6)和前挡板(9)组成台阶形的书柜”的技术特征。
惠美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增加了内侧隔离挡板的特征,可以用来隐藏桌脚与侧挡板的安装螺丝,同时防止锋利的桌脚伤手。求展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左右两侧挡板(3)”未限定是单片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中外侧挡板与内侧隔离挡板的复合结构也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但是涉案专利中并未具体限定“左右两侧挡板(3)”采用单片结构或者复合结构,并未排除侧挡板为复合结构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形书柜包括后挡板、上横板、下放书横板、竖挡板、前挡板和两侧挡板,侧挡板包括外侧挡板和内侧隔离挡板两层复合结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外侧挡板和内侧隔离挡板两层复合结构组成了侧挡板,具备权利要求1中“由后挡板(2)、左右两侧挡板(3)、上横板(4)、下放书横板(5)、竖挡板(6)和前挡板(9)组成台阶形的书柜”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外扩张凸斗”的技术特征。
惠美公司认为,被控侵产品中具有外扩张凸斗,但需要引入分案申请意见陈述书对外扩张凸斗进行限定,即“外扩张凸斗的长度必须是缓冲支承机构在倾倒时所涉及的全部长度,绝对不可任意取某一段,从而留有一丝一毫的危险区间”,由此,缓冲支承机构的全部长度要在外扩张凸斗的长度范围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缓冲支承机构与侧挡板的连接点距离外扩张凸斗起端有一定的距离,无法实现“绝对不可任意取某一段而无一丝一毫危险区间”的技术效果,故二者不相同。
求展公司则认为,分案申请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明确“相应部位”是指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所涉及的相应部位,是具有避开缓冲机构对手挤压的相应部位,当支承机构倾倒到一定的角度时才会对手产生挤压,倾倒后开始挤压的部位才是设置外扩张凸斗的“相应部位”的范围。涉案专利附图中缓冲支承机构的安装位置与外扩张凸斗的起始位置是有一定距离的。所以“相应部位”不应当理解为缓冲支承机构安装位置应当与外扩张凸斗的起始位置重合,而是可以有一定距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因此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即ZL20131015××××.X号发明专利的意见陈述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经审查,该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了“外扩张凸斗的部位是针对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所涉及的相应部位,外扩张凸斗的长度必须是缓冲支承机构在倾倒时所涉及的全部长度,绝对不可任意取某一段,从而留有一丝一毫的危险区间”。从该分案申请专利的附图1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扩张凸斗制在左右两侧板上的位置,正好是缓冲支承机构在倾倒时的相应部位。由此可知,“外扩张凸斗”是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所涉及的相应部位,是倾倒时所涉及的全部长度而不可任取某一段,而未记载是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的全部长度。意见陈述书中又明确记载附图1示例中显示了外扩张凸斗正好是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的相应部位。在附图1中缓冲支承机构一端的连接件设置在侧挡板上并距离外扩张凸斗的起始端有一定距离,未在外扩张凸斗所在范围内,即外扩张凸斗不一定是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的全部长度,也并非缓冲支承机构上任取某一段都应在外扩张凸斗长度范围内,因此,不能从该陈述意见书中得出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全部长度要在外扩张凸斗的长度范围内的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在两侧挡板上部制有与缓冲支承机构相应的外扩张凸斗,在关下翻转式桌面板时缓冲支承机构随之倾倒,有外扩张凸斗避开缓冲支承机构对手的挤压;说明书附图11中示出了缓冲支承机构与外扩张凸斗的相对位置。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外扩张凸斗”设置及作用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外扩张凸斗”是缓冲支承机构倾倒时所涉及的易造成对手挤压的部位,并未排除缓冲支承机构一端与外扩张凸斗有一定距离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于惠美公司所称缓冲支承机构的全部长度要在外扩张凸斗的长度范围内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中在两侧挡板上部制有外扩张凸斗,缓冲支承机构一端的连接件设置在与外扩张凸斗起始点有一定距离的位置,关下翻转式桌面板时缓冲支承机构倾倒到不同角度,在容易造成对手挤压的部位设置有外扩张凸斗避开对手的挤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扩张凸斗”的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的缓冲支承机构为气弹簧”的技术特征。
惠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缓冲支承机构不是气弹簧,是阻尼机构,能起到缓冲和支撑作用。说明书【0006】段记载缓冲支承机构主要采用气弹簧或阻尼机构,但权利要求仅限定了气弹簧,故涉及阻尼机构的方案为捐献的技术方案。求展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缓冲支承机构具有活塞杆,活塞筒,且活塞杆与活塞筒可相互配合,实现伸缩,可以确定其为气弹簧。说明书【0006】段记载,所有与气弹簧相类似的结构均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故即使认定为阻尼机构也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左右两侧挡板之间与翻转式桌面板之间安装缓冲支承机构,该缓冲支撑结构为气弹簧。专利说明书【0017】段记载了缓冲支承机构的缓冲和支撑作用,“翻转式桌面板8有了缓冲支承机构,当翻开桌面板时有了上推的辅助力量,开启很轻松,不吃力;而当桌面板向下关时,有了支撑力使桌面板缓慢关下,减少撞击”。涉案专利附图9中也明确示出气弹簧外形结构示意图。被诉侵权产品在侧挡板与翻转式桌面板之间安装有缓冲支承机构,具备缓冲和支撑作用,这点双方均予以认可。从不同角度下缓冲支承机构的图片中可以看到该缓冲支承机构外形结构与附图9中气弹簧一致,还可以看到其包括压力管、活塞杆、管体终端和活塞杆终端的连接件等;缓冲支承机构与桌面板之间的角度不同时,活塞杆运行至压力管内不同行程处。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结合说明书附图9,综合考虑该缓冲支承机构结构特点、安装方式及缓冲支承作用,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该缓冲支承机构为气弹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缓冲支承机构为气弹簧”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惠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求展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惠美公司要求追加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惠美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惠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求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惠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惠美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2.惠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3.惠美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教育区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包含侵权课桌在内的手摇升降课桌凳共计2200套,单价300元,总价为66万元;4.惠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校具、文具用具的制造销售等;5.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求展公司另案起诉惠美公司侵害其另一发明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6.求展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38××××.6的“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挡物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28元,由原告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
原告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蓓
审 判 员 徐 雁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易云杰
书记员王鎏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