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深塘)。
法定代表人:何法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惠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诉讼费由浙江惠美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有:1.本诉所涉违约金的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7.3条约定,浙江惠美公司在先的完整交货义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质量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书等,浙江惠美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当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尚未就全部履约事实办理结算,浙江惠美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中国建筑装饰公司难以确定应付款数额。2.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浙江惠美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浙江惠美公司仅有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3.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形。案涉争议项之一系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过程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为了方便法庭查明事实,曾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就该申请给予书面正式答复且亦未同意鉴定请求。但一审法院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质量责任在于浙江惠美公司而判决驳回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4.反诉所涉质量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约过程中的送货单等资料仅作为送货数量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即便货物在浙江惠美公司处确未显现质量问题,并不当然排除浙江惠美公司提供产品的隐性质量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项目履约地点具有特殊性且已在合同中进行明示,斯里兰卡气候潮湿,浙江惠美公司应当充分预见履约地点气候条件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因气候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当由浙江惠美公司自行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有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已就案涉标的物系由浙江惠美公司提供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举证,该部分事实亦属于浙江惠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认可的事实,即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已就案涉标的物质量责任归咎于浙江惠美公司这一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浙江惠美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质量问题系项目管理不善所致,然浙江惠美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应由浙江惠美公司承担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浙江惠美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浙江惠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浙江惠美公司未付货款708 060.84元;2.请求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浙江惠美公司安装费用42 505元;3.请求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因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的违约金70 806元;4.请求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浙江惠美公司承担因其自身生产门质量不合格导致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进行返修产生的费用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浙江惠美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木门,含增值税暂定总价3 446 458.08元,并注明:尺寸、数量、面积、总金额均为暂定,单价为固定单价。8.1.1验收时间:货到工地7天内,具体时间可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8.3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8.3.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对质量问题的异议,甲方可在质保期内提出。8.3.2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给予响应并派人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13.1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二部分 专用条款中约定:三、产品质量承诺。2.甲方在接收使用乙方产品过程中或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形式)之日起3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乙方未能按照甲方书面通知即时响应甲方维修、更换要求的,甲方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更换,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并可按直接维修费用的30%扣除管理费。双方选择以下交货方式:乙方分批次供应:甲方书面提供下单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形式)后30日内交货。2.交货地点:甲方调集装箱到工厂仓库装货,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3.其他约定:货到之日,甲方委派王军对到场产品数量进行清点,并在乙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确认,前述经签收的《送货单》仅作为甲方对乙方到场产品数量的清点说明,不代表对乙方质量的验收确认;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双方核算完成前,该经签收的《送货单》亦不得作为双方已经完成该结算或乙方主张付款的证明性文件。六、款项支付。1.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2,分批次供应的,每拙次产品工厂发货即日起4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批次产品总价的80%(含预付款)。3.乙方货物全部交付45天内,甲方付至乙方实际双方确定供应量的95%(含预付款)。5.结算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60日内无息返还。6,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前,应当向甲方交付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相应送货单(经签收)复印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付款请求(开具发票的纳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七、质量保证及附随义务。1.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乙方承诺提供不少于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自离港之日起开始计算)。5.为确保产品安装质量和使用寿命,如甲方认为有必要,乙方需派遣人员前往工地做接收货物指导安装,甲方承担往返机票、签证、食宿安排费用,生活用品需乙方负责。安装指导人员工资标准为650元/天,以国际航班的出发日期和返程日期为准。八、违约责任。5.7.甲方无理由拖欠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7年8月12日,经浙江惠美公司初步测量,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定制2223樘门。2018年3月26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人员向浙江惠美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增补货物,并同意浙江惠美公司报价,增补两项报价共计213 818.62元。
《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浙江惠美公司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4日分批出库发货,出具产成品出库单6张,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工厂提货,金额共计2 785 717.9元,并提交货物装箱单证明货物已交付并装箱运往斯里兰卡。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负责报关并提单,根据提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提单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2017年10月9日,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海外业务部向浙江惠美公司发出生产备货通知书,表示就合同编号为SLLK-ZH-门-009号合同,需要部分辅材,请予以购买,并具体确认产品价格共计3870元,在第一批支付货款时全部结清,备产通知书将作为正式合同附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请浙江惠美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时装货时放入集装箱。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向浙江惠美公司付款共2 291 475.68元,浙江惠美公司已就该部分已付款向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开具发票。
2017年起,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发现木门存在发黑现象,在微信群内与浙江惠美公司进行沟通,浙江惠美公司则派员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并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案涉木门直接存放于有水的潮湿地面,已有部分外包装浸湿。2018年1月26日,浙江惠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惠美木门群”内表示“以上这些门发生的问题已经很明朗,希望抓紧落实还没有拆包的门抓紧拆包,有救的抓紧时间救,遇水时间短的把包装打开后晾干,没有救的把数据给我马上重新加工,但是水从哪里来的,这个事情值得我们去深思”。2018年9月10日,中航国际酒店项目部及浙江惠美公司出具工作证明,浙江惠美公司工作人员于8月19日至9月7日在斯里兰卡科伦坡三区中航国际酒店项目部维修木门发黑开裂等质量问题,现维修工作已结束,共计20日,中航国际酒店项目部工作人员标注“确有此事”。此外,浙江惠美公司提交了中航国际兰卡公寓项目《零星用工现场签证单》,累计签工数量为95.5工日,合计32 505元,其上有中航国际酒店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用以证明其为维修木门等相关事项,曾经派员前往斯里兰卡发生的用工安装费用,并附其公司出具的计算说明。2019年3月27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向浙江惠美公司出具律师函反映供货质量问题,要求整改。2020年3月3日,中航国际兰卡酒店公司向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发函表示入户木门严重发黑,该问题一拖再拖,始终未全部解决。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浙江惠美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换货、劳务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法院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浙江惠美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据产成品出库单、装箱单及备货通知书,同时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表示已经从工厂提走货物并办理报关提单,可以证明浙江惠美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材料采购合同》和备货通知书的供货义务,合计货款金额为2 789 587.9元(2 785 717.9元+3870元=2 789 587.9元)。就增补协议一节,虽然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合意,但浙江惠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在工厂提货并负责运输,则货物的保管义务在提货后转移至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现质量问题,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当妥为保管货物并向浙江惠美公司书面通知。根据双方提交的图片证据,案涉木门出现大面积发黑,系可以肉眼识别的质量问题,而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已经于工厂提货并发往项目工地,说明其已进行初步验收无质量问题。自工厂提货后,从工厂到项目工地,该批货物提货、承运、保管责任在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其认为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在于浙江惠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为,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自行承担木门受潮而发生的相应风险,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对其因货物质量而不认可材料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2 291 475.68元,故法院对浙江惠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中的498 112.22元的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货物离港之日起算,根据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木门最晚提单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则质保期至迟于2020年7月12日届满,全部货款至迟应于2020年9月10日全部付清,其拒不支付到期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欠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浙江惠美公司主张参照合同其他条款比例,按照欠付货款的10%计算,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及浙江惠美公司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的10%计算,即49 811元。就安装费用一节,合同明确约定了浙江惠美公司派员前往工地指导安装的费用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同时写明工资标准为650元/天,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浙江惠美公司人员前往案涉项目工地。根据浙江惠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工作人员用工20天及零星用工产生费用32 505元均有业主方证明,共计45 505元,浙江惠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安装费用42 50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安装费用应由浙江惠美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
112.22元;2.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2 505元;3.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 811元;4.驳回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和浙江美惠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木门购买事宜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合同签订后,浙江惠美公司依约向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供货,货款金额2 785 717.9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已付款2 291 475.68元,剩余款项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一审判决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8 112.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
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案涉木门的交货地点为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调集装箱到工厂仓库装货,且验收时间为货到工地7天内,故木门的运输、毁损、灭失风险自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装货之日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内进行验收反馈。案涉木门出现大面积发黑,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系木门发黑系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返修费用,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木门发黑系浙江美惠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负责从工厂提货并发往项目工地,说明其已进行初步验收无质量问题,且该批货物提货、承运、保管责任均在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故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对涉案木门质量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驳回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返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关于一审对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安装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为确保产品安装质量和使用寿命,如甲方认为有必要,乙方需派遣人员前往工地做接收货物指导安装,甲方承担往返机票、签证、食宿安排费用,生活用品需乙方负责。安装指导人员工资标准为650元/天,以国际航班的出发日期和返程日期为准。本案中所诉安装费实际系浙江美惠公司因维修发黑木门产生费用,因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无法证明木门发黑系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上述安装维修费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无理由拖欠合同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但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浙江美惠公司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根据中国建筑装饰公司逾期付款情形和浙江美惠公司主张,经核算,一审法院酌定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妮
审判员
李春华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法官助理
吴丹
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