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

无锡苏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特143号
申请人:无锡苏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巡塘。
法定代表人:倪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献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柏果园56号。
法定代表人:吴青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苏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三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055-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云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献红,被申请人设备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苏南公司申请称:
(一)案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对裁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1.申请人有足够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裁决系仲裁庭妄顾事实作出的错误裁决。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其积极主动地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业主交货,而被申请人不响应、不配合,故意推诿阻挠申请人如期交货。2.仲裁庭审中发现,案涉定单转了三手才至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没透露订单的前手,其所称的业主不要案涉设备,亦无相关证据,如相关文字、书面证据、口头通知等,完全是臆造。(二)仲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仲裁时本案适用的是简单程序,由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依据仲裁原则,应该在45天内审结,但从立案到审结,历时近6个月。依据相关仲裁规则本案未在限期内审结的,应转为普遍程序审理;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亦可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三)被申请人故意设置了种种障碍阻止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这种恶意阻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但仲裁裁决却支持了这种恶意,实属错误。(四)裁决的结果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本案设备是非标定制设备,具有唯一性,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业主还没选购他人设备。可见,继续供货是最佳选择,结果仲裁庭仍作出如此裁决。2.被申请人设置了众多障碍,阻止申请人交付货物,被申请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却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实际上是劣币驱逐良币,这是我国社会所绝对不能允许的,如果法院执行该裁决,则是从实际上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这种恶意行为。综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程序存在问题,而且该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设备三厂辩称:
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裁决的内容事实部分被申请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亦不存在所谓恶意设置障碍阻止交货的情况,反而申请人提出申请是为了拖延本案的执行。1.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即订单存在几手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订单的情况并不影响申请人履行案涉合同,不影响申请人的交付,申请人违约的行为与订单存在几手没有关联性。2.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仲裁开庭时仲裁员询问了双方,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设置种种障碍阻止交货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未能交付完全是由于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的,与被申请人无关。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苏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京仲裁委(2016)宁裁字第055-14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经仲裁裁决,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有异议。被申请人设备三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设备三厂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从南京仲裁委调取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延长审限申请表、仲裁手册等材料,苏南公司和设备三厂均表示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设备三厂因与苏南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履行纠纷,于2016年2月2日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苏南公司返还预付款106000元并赔偿10万元。苏南公司亦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设备三厂继续履行购货合同。南京仲裁委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苏南公司返还预付款106000元并赔偿设备三厂损失5万元。另查明,《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作出裁决。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如果当事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该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仲裁期间,苏南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仲裁委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
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苏南公司提出的案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设备三厂故意设置障碍阻止合同履行等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上述事由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范畴,苏南公司的该撤销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南公司提出的设备三厂隐瞒了案涉订单的转手相关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苏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三厂实际持有相关证据且案涉订单的转手系能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而影响仲裁庭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故对该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南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从法院调取的仲裁委材料来看,仲裁委从受理案涉仲裁案至案件审理结束,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苏南公司该撤销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南公司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强调的是社会上非特定个体的权益。苏南公司该撤销事由,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申请人苏南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无锡苏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055-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苏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