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与肖振才房屋租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监13号
原审原告: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东柏果园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