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振才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4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建执字第164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湖西街5号X幢106室房屋交还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二、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负担。因***未按判决履行迁让义务,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9日,本院公告限令***户于2016年4月9日前迁出本市湖西街5号X幢106室房屋交还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公告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签订了上述房产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居住上述房多年。租用上述房期间,其一直正常缴纳房屋租金,即先向***,后改向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缴纳租金。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并同意自己承租上述房屋的事实。法院在审理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纠纷中,应当通知其或家人参加诉讼。现法院判决***迁让,未考虑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租赁合同尚未到期限。故不同意迁让。
经查,本案在诉讼时,***未实际居住于本市湖西街5号X幢106室房屋内。申请人代理人***在本院的谈话中也确认了***在起诉时已去向不明,但不认识实际居住人。因案外人***为上述房产的实际居住人,但在诉讼时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本院判决中未判令***户迁让上述房产,故不宜对案外人***户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