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乔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11349号
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蒋鸣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券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767号西4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磊。
被告:乔播,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雁,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晶晶(曾用名:郭洪),女,满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雁,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公司)、乔播、郭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黄券霖以及被告郭晶晶、乔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83551.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以欠款本金1142597.91元计,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783551.22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为109954.26元);2.判令被告乔播、郭晶晶对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签订《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世纪光华公司供应正版教材并给予其年度赊销额度200万实洋,世纪光华公司按赊销额度的15%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秋季账款世纪光华公司应于第二年1月30日回清,春季账款世纪光华公司应于本年6月25日前回清;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如延期付款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直至追收回世纪光华公司拖欠的所有货款,并有权按欠款金额的5‰/天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世纪光华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原告向世纪光华公司供应大中专教材图书共计2534388.12元。2018年10月12日,世纪光华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783551.2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世纪光华公司仍拖延不还。世纪光华公司工商内档显示,上述债务持续期间乔播、郭晶晶夫妻二人曾持有公司全部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乔播、郭晶晶作为世纪光华公司的全资股东,二人出资是单一的出资体,二人持有的股权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世纪光华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乔播、郭晶晶应当对世纪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播、郭晶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世纪光华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世纪光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发起股东为元彤刚、乔播、元彤燕、姚丰、薄子东。2015年11月16日,世纪光华公司股东变更为乔播和郭晶晶,注册资本2010万元,乔播认缴出资1407万元,郭晶晶认缴出资603万元,分别持有世纪光华公司70%和30%股份。2018年3月15日,郭晶晶将其持有世纪光华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洪秀萍。2018年7月25日,乔播将其持有世纪光华公司7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洪秀萍(65%)和朱磊(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光华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始终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被告乔播、郭晶晶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被告乔播、郭晶晶共同持有世纪光华公司股权期间,世纪光华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个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世纪光华公司视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乔播、郭晶晶的财产独立于世纪光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被告乔播、郭晶晶共同持有世纪光华公司全部股权期间(2015年11月-2018年3月),世纪光华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已实缴,财务制度独立规范,财务支付明晰。世纪光华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乔播、郭晶晶提供的世纪光华公司审计报告,足以证实世纪光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被告乔播、郭晶晶股东财产与世纪光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此外,郭晶晶持有世纪光华公司股权期间没有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也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乔播、郭晶晶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世纪光华公司财产,假使世纪光华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乔播、郭晶晶也无需对世纪光华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诉称被告乔播、郭晶晶的财产与世纪光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乔播、郭晶晶对世纪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滥用诉权。三、被告乔播、郭晶晶依法转让持有世纪光华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普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法律允许股东自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公司股东享有自主决定转让股权价格的权利。被告乔播、郭晶晶已履行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郭晶晶向洪秀萍转让3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603万元,乔播向洪秀萍转让6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306.5万元。原告称被告乔播、郭晶晶低价转让股权与事实严重不符。此外,世纪光华公司控股股东洪秀萍和法定代表人朱磊在受让股权前均已在世纪光华公司工作十余年,是公司管理和业务骨干,被告乔播、郭晶晶向洪秀萍和朱磊转让世纪光华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公司的行为,无损世纪光华公司或世纪光华公司债权人的任何利益。四、原告未收取涉诉货款不可归责世纪光华公司,且原告未向世纪光华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2016年6月3日,世纪光华公司与原告签署涉诉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终端市场合作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以维护各自既有客户为合作前提,在招投标过程中互不抢占对方终端客户,如有必要可相互协议投标。”2018年1月,原告在世纪光华公司的全力协助下,与被告乔播、郭晶晶的原客户广东岭南师范学院签署2018年度和2019年度教材采购合同,两年合计业务量约8000万元。原告承诺按照该合同期全部销售码洋(即图书定价)的1.8%向世纪光华公司支付劳务费144万元,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自知理亏,因而不按照涉诉合作协议约定与世纪光华公司进行对账,在世纪光华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也未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停止供货或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世纪光华公司后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4日下午在其馆配部负责人吴晓清的带领下直接进入世纪光华公司位于广州天河区天源路767号兴怡物业B栋401仓库,抢运大量库存图书,且事后不与世纪光华公司核对运走图书数量。此外,根据涉诉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世纪光华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除该笔保证金外,世纪光华公司因采购教材和馆配图书数量增加,根据原告要求,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5月向原告额外支付保证金15万元和10万元。原告一直未向世纪光华公司返还上述三笔保证金合计55万元。综上所述,世纪光华公司非一人公司,被告乔播、郭晶晶共同持有世纪光华公司全部股权期间,股东自己财产独立于世纪光华公司财产,被告乔播、郭晶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无损世纪光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诉请乔播对世纪光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乙方)签订《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终端市场合作。1.甲乙双方以维护各自既有客户为合作前提,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不抢占对方终端客户,如有必要可相互协助投标(附双方现有客户名单)。……二、双方销售合作。双方承诺所提供的教材为正版出版物,质量达到国家行业要求标准;规范进货渠道,按双方要求履行最终客户的告知义务。1.甲乙双方如有出版产品,双方均可优先享受代理和推广权,并享受出版方提供的最优惠政策与服务。2.甲方给予乙方的年度赊销额度为200万实洋,乙方按赊销额度的15%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超过额度部分需以现金支付;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销售量、回款及权利义务履行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情况适时调整其赊销额度。3.乙方对甲方的销售政策。(1)乙方按账期赊销给甲方产品及奖励政策。人邮社:66%。若甲方当年人邮社回款码洋(不含包销书)达到100万元,可享受甲方实际回款码洋1%的奖励。b.电子工业社:66%。若甲方当年电子工业社回款码洋(不含包销书)达到100万元,可享受甲方实际回款码洋1%的奖励。(2)甲方向乙方采购包销书的政策如下:……4.双方账期。(1)秋季账款于第二年1月30日回清,例如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发货的秋季货款,在2017年1月30日前回清。(2)春季账款于本年6月25日回清,例如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发货的春季货款,在2016年6月25日前回清,以此类推。……三、违约责任。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承付对方货款,如延期付款,双方有权自拖欠货款之日起,停止向另一方全部的货源供应,同时停止支付另一方货款;若未按期付款超过一个月,销售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直至追收回欠款方拖欠的全部货款,并按欠款方欠款金额5‰/天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收取违约金。……五、协议期限及协议终止。1.合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始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2018年5月1日时,无论是否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基于本协议产生的双方各自权利仍然有效;在双方充分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义务后,本协议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共5页,并未附有客户名单。
2016年6月20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合同保证金。
原告提交了两份《大中专教材对账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日至11月7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分别记载2017年秋应回款总计1893434.81元、2018年春应回款合计620953.31元。两份对账单均加盖有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公章,合计应回款金额2514388.12元。
2018年1月4日、1月23日、1月31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500709.26元、100013.9元、150113.74元,合计750836.9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均为“付书款”。
原告为证明其于2018年5月补充发货价值2万元的图书,提交了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原告方人员与被告员工揭秋霞。该记录显示:2018年5月10日,揭秋霞问,“文老师,帮忙查下毛概你们有多余的库存吗?”,原告方人员称,“你们要订?”,揭秋霞称,“嗯,我们现在还需要一些,你们还有库存吗”,原告方人员问,“你们要多少?”,揭秋霞称,“你们有多少?具体数量我要再问下我们业务,如果有多余的库存,可以调些给我们”,原告方人员称,“有些库存,你们要多少,我好请示领导”,揭秋霞称,“大概要一千多左右了,你们有多少”,原告方人员称,“我们没那么多,只有几百,百分百折扣要吗”,揭秋霞称,“要,今天可以开好单过去提吗”,原告方人员称,“我请示下领导先”,揭秋霞发送了报订单的文档,并称,“知道的,放心”;次日,揭秋霞称,“毛概我们上午去提,打好包了吧”,原告方人员称,“应该是可以的,我这里看可以提的了”;5月15日,揭秋霞称,“文老师,拍照的对账单可以了吗”,原告方人员称,“可以了,谢谢”。上述报订单的文档记载:报订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订单联系人、收货联系人均为揭秋霞,书名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单价25元,订数800,码洋20000,发票收票人为黄北成。被告乔播、郭晶晶称不能确认揭秋霞是否为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员工。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确认函》中盖章确认以下内容:经双方对账确认并核实,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原告应收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应付货款实洋2534388.12元,其中已回款750836.9元,尚欠款1783551.22元。
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5月30日支付15万元、10万元。关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前者为双方另外签订的其他类书籍买卖合同《图书购销协议》项下保证金,后者是该协议项下的货款,该两笔款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认定。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甲方、需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图书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期内向乙方采购不低于200万码洋图书;本协议约定供给甲方的经营产品是指除中小学课本以外的其他图书产品;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协议;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一次),乙方给甲方在途商品最大限额为45万元实洋;结算期限:3个月,以甲方到货时间为准,冲减截止对账时间止甲方给乙方的退货后结算;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解释或履行时,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图书购销协议》的电子版截图,截图显示原告方人员陈少波于2017年11月23日同意由吴霞总经理签署合同。该合同电子版内容显示:被告世纪光华公司为甲方、需方,原告为乙方、供方;甲方在本协议期内向乙方采购不低于200万码洋图书;本协议约定供给甲方的经营产品是指除中小学课本以外的其他图书产品;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图书为正式出版物且符合质量要求;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协议;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一次),乙方给甲方在途商品最大限额为45万元实洋;结算期限:3个月,以甲方到货时间为准,冲减截止对账时间止甲方给乙方的退货后结算。
3.被告世纪光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回款计划》,内容为:因世纪光华公司合作学校回款慢,造成世纪光华公司运转资金紧张,从而导致世纪光华公司欠原告的部分图书款书款还未付,未付金额为3059691.71元(未含: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按合同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世纪光华公司做以下回款计划:(1)世纪光华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回款500000元,并开始调货给原告,实际金额以实际调货为准;(2)世纪光华公司在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回款500000元;(3)世纪光华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回清余款(调货后实际金额)。
被告乔播、郭晶晶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证据1约定的图书产品为除中小学课本以外的其他图书产品,因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对账确认函》载明的欠款金额包含《图书购销协议》项下的欠款。
被告乔播、郭晶晶主张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到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仓库运走大量库存图书,并提交了视频光盘予以证明。经查,该光盘并不能反映上述情况。被告乔播、郭晶晶表示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报警。原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视频不能看出何人、何时、何地、发生了何种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抢货”事实,原告也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纠纷。
被告乔播、郭晶晶提交了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6月1日出具的《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广州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二人共同持股期间,公司财务制度独立规范,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中的大部分数据及交易相对方名称被涂掉,其中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实收资本(或股本)的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2010万元,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记载2017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账款余额196363.41元。上述三份审计报告的报告类型均为年报审计(无保留意见),均记载以下内容:“编制和公允列报财务报表是贵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2)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被告乔播、郭晶晶主张上述审计报告的原件保留在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处,故未能出示原件。原告对上述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错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记载2017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账款余额196363.41元,但根据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对账确认拖欠货款1893434.81元,二者相差巨大,但会计师却在存在如此重大错报的情况下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可见被告世纪光华公司通过财务造假漏记债务、虚增净资产,极可能通过隐瞒交易事实、藏匿财务资料等方式,欺骗会计师出具错误的审计报告;2.被告乔播、郭晶晶未提供原件,且遮盖了整份财务报告数据,仅透露原告相关的一项应付账款余额,该数据已与事实严重不符,何况被遮盖的其他数据,说明公司管理层并未履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的义务,或是主动进行财务舞弊等管理层不诚信行为;3.被告乔播、郭晶晶仅提供持股期间部分审计报告,未提供由持股日至股权转让日所有期间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乔播、郭晶晶持股期间公司财务状况,对持股全部期间的公司财务独立性没有关联性。对此,被告乔播、郭晶晶回应称:审计报告的首页也记载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方式,若有必要,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或核实,审计报告涉及的大量的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商业信息与秘密,均与本案无关,在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未到庭未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不宜公开,但审计报告本身可以说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在每一个年度的审计意见中均确认被告世纪光华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公允反映该年度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中也无关联交易,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公示信息的年检只是到2012年,并没有强制要求提交审计报告,但被告世纪光华公司依然每年都进行审计,故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是财务独立且财务制度很完善的,与股东的财务是独立的。
被告乔播、郭晶晶提交了由被告乔播单方出具的《关于广东岭南师范学院费用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该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乔播在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协助被告世纪光华公司与原告共同开发岭南师范学院教材业务一事;世纪光华公司一直在做高校的教材业务,业务量不大,其中广东岭南师范学院从2015年开始一直是世纪光华公司的主要教材业务客户,原告也从事高校教材业务多年,并且业务量很大,在2017年前,两家公司已经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共同开发教材市场业务;世纪光华公司与广东岭南师范学院的教材合同在2017年12月底即将到期,学校10月份通知世纪光华公司,明年将进行新的教材招标工作,采取邀标并只招收一家公司来完成学习的教材业务,之前一直是3家公司来完成学校的教材采购任务,由于世纪光华公司多年来给学校提供了完善的服务工作,学校认可并邀请世纪光华公司积极参与投标工作,接到此消息后世纪光华公司领导经过研究,由于此次学校标的比较大,年业务量约4000千万(注:此为原文)码洋,世纪光华公司采购难度较大,所以决定与原告进行合作;乔播和黄北成(公司负责教材业务的经理)代表世纪光华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和原告负责教材的经理刘英杰开始讨论针对广东岭南师范学院的教材业务合作的事项;在2017年11月乔播又与原告的总经理何宝贤沟通了关于广东岭南师范学院合作的事宜,何宝贤同意了这种合作方式,并安排了刘英杰商讨合作的细节,主要是如何向世纪光华公司支付费用及支付方式;经过多次和刘英杰的沟通和商讨,最后落实了方案,即:世纪光华公司代表原告进行此次的招标工作,招标前的相关工作及费用由世纪光华公司自行支付,中标后的客户维护工作及费用由世纪光华公司自行承担,协助原告中标并指导完成后续的服务工作,一旦中标,原告安排人员进行采购,在世纪光华公司指点下安排后续服务工作,按合同期全部销售码洋(即图书定价)的1.8%作为劳务费用支付给世纪光华公司;双方另行口头约定,由于原告属于国企,无法签署此类型的合同,双方约定,不签署合同,每季结束后,由世纪光华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作为服务费将此款给世纪光华公司或作为图书书款冲抵世纪光华公司欠原告的其他书款;2018年1月,在世纪光华公司全力的努力下,原告顺利签下广东岭南师范学院2018、2019两年的教材采购合同,两年合计业务量约8000千万(注:此为原文),即需要向世纪光华公司支付约144万;2018年5月,原告顺利完成了春季的供货后,刘英杰询问世纪光华公司是开发票还是冲抵货款,世纪光华公司同意冲抵货款;原告所诉金额约为170万,未减去退货金额、保证金、原告从世纪光华公司抢走货物金额、以上需要冲抵的金额,综合以上未减去金额,世纪光华公司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乔播从2017年开始就没有具体参与世纪光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更在2018年8月将世纪光华公司转让出去。
对该说明,原告质证称:该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说明内容也不属实,原告是凭借自己的实力和资质取得广东岭南师范学院学生供应教材的资格,原告取得该资格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原告作为国企,任何人均无法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对外支付服务费,被告乔播所称口头约定不签合同进行开票付款、原告2018年及2019年教材销售量达8000千万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乔播在说明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自述2017年开始已经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其提到真正于2018年8月才转让公司股权且多次陈述公司2017年、2018年至起诉前的经营细节,证明在涉案债务持续期间,其一直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退出公司是企图逃避债务之举。
另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乔播、郭晶晶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案外人殷海亚变更为被告乔播。2015年11月6日,殷海亚与被告郭晶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殷海亚将其持有的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股权共603万元,以603万元转让给被告郭晶晶。同日,殷海亚与被告郭晶晶签订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郭晶晶、乔播分别认缴出资603万元、1407万元,均在2009年8月31日前缴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股东从殷海亚、被告乔播变更为两被告。2018年3月16日,被告郭晶晶与案外人洪秀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郭晶晶将其持有的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股权共603万元,以603万元转让给洪秀萍。同日,洪秀萍、被告乔播签订的公司章程记载,洪秀萍、被告乔播分别认缴出资603万元、1407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均在2009年8月31日前缴足。2018年3月21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股东从两被告变更为洪秀萍、被告乔播。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洪秀萍、朱磊签订的公司章程记载,洪秀萍、朱磊分别认缴出资1909.5万元、100.5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均在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8年7月31日,被告乔播分别与洪秀萍、朱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世纪光华公司的65%、5%的股权分别以1306.5万元、0.0001万元转让给洪秀萍、朱磊。2018年8月24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乔播变更为朱磊,股东从洪秀萍、被告乔播变更为洪秀萍、朱磊。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尚欠1783551.22元,对应双方交易的时间段是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因双方已口头约定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将该30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向原告赔偿,故上述欠款金额并未扣除30万元的保证金,但原告明确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被告乔播、郭晶晶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告称根据合作协议,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未付款超期一个月,按欠款金额的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基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已作为前期的违约赔偿,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使法院不支持3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则该30万元也应当优先抵扣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而非货款。原告与被告乔播、郭晶晶确认原告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并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实际已经将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缴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故实际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缴纳的30万元,另一部分是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增加一项,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签订的《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出具的《大中专教材对账单》及《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83551.22元,该金额未扣除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此后未再付款,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反驳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播、郭晶晶称《对账确认函》记载的欠款金额包括本案的《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项下的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乔播、郭晶晶抗辩上述欠款包含多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但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合同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两份《图书购销协议》,《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秋季账款于第二年1月30日回清,例如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发货的秋季货款,在2017年1月30日前回清;春季账款于本年6月25日回清,例如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发货的春季货款,在2016年6月25日前回清,以此类推”。两份《图书购销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结算期限3个月,以甲方到货时间为准,冲减截止对账时间止甲方给乙方的退货后结算”。而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大中专教材对账单》,分别记载,“2017年秋应回款总计1893434.81元”、“2018年春应回款合计620953.31元”,该表述与本案的《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相吻合,可以认定该《对账确认函》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属于本案合同项下,故对于被告乔播、郭晶晶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播、郭晶晶称原告抢运了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图书,但其提交的视频并不能证明该说法,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乔播、郭晶晶还主张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支付劳务费14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播、郭晶晶主张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5月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10万元也属于《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项下,但《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年度赊销额度为200万实洋,乙方按赊销额度的15%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超过额度部分需以现金支付”,结合《对账确认函》,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应收被告世纪光华公司货款实洋2534388.12元,该金额按15%计算所得金额为380158.218元,远低于被告乔播、郭晶晶所主张的55万元保证金,被告乔播、郭晶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光华公司所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双方口头约定作为被告世纪光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世纪光华公司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没收该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直接没收该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陈述,实际上其主张的违约金包含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缴纳的30万元,以及按第一项诉讼请求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增加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作为违约金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违约金仅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以该诉讼请求为范围审查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一方拖欠对方货款超过一个月,则对方有权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秋季账款于第二年1月30日回清,例如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发货的秋季货款,在2017年1月30日前回清;春季账款于本年6月25日回清,例如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发货的春季货款,在2016年6月25日前回清,以此类推”,根据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大中专教材对账单》记载,2017年秋应回款总计1893434.81元,2018年春应回款合计620953.31元,而被告世纪光华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31日期间,合计支付货款750836.9元,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以1142597.9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83551.2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原告与被告乔播、郭晶晶也确认原告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对此未作出约定,而合作协议的期限已于2018年4月30日届满,本案证据也未反映出此后双方还有供货往来,且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世纪光华公司追讨欠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终止合作,故该履约保证金应抵扣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与被告世纪光华公司已对履约保证金的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且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按违约金、货款本金的顺序抵充。
关于被告乔播、郭晶晶是否应对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乔播、郭晶晶是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股东,但被告郭晶晶、乔播已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7月31日向案外人全部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而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完全属于市场主体作出的正常商业选择,并无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公司股东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乔播、郭晶晶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侵占公司资产或其他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乔播、郭晶晶对被告世纪光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3551.22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以1142597.9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83551.2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50%的标准计算;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按照违约金、货款的顺序抵充);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2元,由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0.6元,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负担183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2.2元,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负担4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健美
人民陪审员  冼宪征
人民陪审员  林翠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