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华发行集团阳江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7民终1179号
上诉人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装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阳江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新华书店),原审被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装修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阳江新华书店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35.95及利息;二、判决阳江新华书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不应按照鉴定金额调整。本案涉案工程新增的工程量及造价均有签证单予以证明,且签证单据上皆有施工方、监理、业主方三方签名盖章,即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监理方均已认可新增的工程量及造价,故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调整。(二)本案不应扣除沙比利装饰板项目部分工程款。本案中,阳江新华书店主张沙比利装饰板项目部分工程已被拆除重做,需扣除该部分工程款77071.2元。但沙比利装饰板项目工程系由面板、地板和龙骨等项目组成,上述工程已完成,阳江新华书店仅在面板的基础上直接贴上其他面板。为此,广州装修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将沙比利板样板寄送至一审法院交由其鉴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鉴定或比对,而是仅凭联系函中暂扣待协商为由便扣除沙比利装饰板项目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本案沙比利装饰板项目已施工完成,不应扣除部分该部分工程款。(三)一审判决中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金额258382.97元,系重复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超越双方当事人诉求进行裁判,将阳江新华书店未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判决广州装修公司在开具发票以后才由对方支付相应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方并没有以开不开发票提出反诉及抗辩,来拒绝支付质保金。2.开具发票本来就不构成支付工程款的对应义务,根据相关司法判例,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不属于同等地位的对抗条件,若对方确实需要开具发票或未开具发票导致了其损失,应当另行诉讼或提出反诉。综上,广州装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州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江新华书店答辨称:阳江新华书店不同意广州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具体理由是:一、对于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的有效性和价款问题。在双方原合同第十二条款明确指出“变更或增加工程项目的签证须由甲方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后乙方才能施工,并依据该文件向甲方结算”,广州装修公司所有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所列的施工项目未按照阳江新华书店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均为施工后自列表单,非阳江新华书店事前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理应是无效和不合理的。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阳江新华书店对鉴定结论是提出异议的,但广州装修公司当庭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在其又提出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不应按照鉴定金额调整,为无理的请求。二、在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工程项目部分,广州装修公司所使用的装饰面板和施工工艺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错误地进行装修施工,故阳江新华书店指出其错误,对此需重新选定装饰面板材进行重做,广州装修公司也同阳江新华书店和广东新华集团人员到当地板材市场重新选定过装饰面板材。在多次往复函中,广州装修公司复函同意阳江新华书店提出的将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工程项目部分从合同工程进度款中先预扣出来。在重做过程中,既耽误阳江新华书店正常经营导致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阳江新华书店声誉,阳江新华书店保留对广州装修公司导致阳江新华书店经济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广州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东新华集团没有参加二审诉讼和提出诉讼意见。
广州装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江新华书店向广州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35.95元,并支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损失17157.06元(以481320.1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计至2019年8月23日)共计517193.01元;二、判令阳江新华书店以464393.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广州装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履行之日为止);三、判定广州装修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广东新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阳江新华书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10日,发包方阳江新新图书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广州装修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阳江新新图书有限公司阳江东汇城四阅店装修工程项目。1.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包干(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甲方答疑纪要等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夜间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总价不变)。1.5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6月12日开工,于2018年8月11日竣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1.7合同价款:1188066.66元。第三条乙方工作:3.1指派陈剑雄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付款条款:签订合同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中标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便于解决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经济赔偿,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期满后,在无违法及违约的情况下由甲方全额退回本金。(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备料款;(2)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经双方确认超过50%时,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47%,乙方按总工程量实付实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6.2付款方式:采用支票、银行汇付(含电汇)等形式。6.4所有合同包干范围外增加的费用均需事前办理有效的书面资料才能实施,其增加的工程量均需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并附相应照片,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予增加费用。合同总价包干范围之外增加的费用(签证、设计变更等)统一在验收合格和结算双方确认之后支付至97%,余款按保修金条款支付。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2.1甲方指派的代表,其个人现场签发的变更或增加工程项目的签证,不能作为本合同甲乙双方结算的凭据;因特殊需要变更或增加工程项目的,须由甲方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后乙方才能施工,并依据该文件向甲方结算。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经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的内容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的用水用电等一切费用乙方负责。12.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项目合同和施工图纸没有调整或增减,则按投标价结算;若工程量减少则扣除相应减少金额后结算;若合同和施工图纸出现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变更或增加部分投标书中有单价的按投标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若变更或增加部分投标书中没有单价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并按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下浮10%结算。本合同未涉及的事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决。第十三条质量保修:13.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详见质量保修书。13.4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经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没有及时妥善地进行保修处理,质量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范围包括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清单中的所有项目;2.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签订上述合同后,广州装修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开工,于2018年9月2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广州装修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2日,阳江新华书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阳江新华书店共支付了工程款1075353.46元给广州装修公司,其中2019年8月23日支付481320.13元。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阳江新新图书有限公司在1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和26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并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写上“以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参考”。广州装修公司主张《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签证单》均为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387322.75元,加上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88066.66元,工程款共1575389.41元。阳江新华书店对《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的工程款2780元予以认可,对26份《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 阳江新华书店主张26份《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款包含在固定总价1188066.66元之中。另外,阳江新华书店主张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涉及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综合合价77071.2元),广州装修公司所使用的装饰面板与合同约定不符,阳江新华书店已委托第三方施工,该项目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77071.2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因此,总工程款尚欠35642元(1188066.66元—77071.2元—1075353.46元),再加上《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的工程款2780元,共38422元。 阳江新华书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施工方根据26份《工程量签证单》单方结算得出总价387322.75元增量工程款有多少项已经包含在《合同书》中“固定总价合同包干”共1188066.66元所包含的施工内容。二、确实发生的工程款是多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阳江新华书店支付了鉴定费33246.81元。2020年11月30日,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果:阳江新新图书有限公司阳江东汇城“四阅”店装修工程项目(签证及新增部分)造价307873.09元。阳江新华书店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鉴定机构书面提交异议。鉴定机构收到异议后,作了书面回复。回复的内容是维持原来的鉴定结果。 2019年5月,阳江新新图书有限公司(甲方)、广州装修公司(乙方)、阳江新华书店(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增四装总合字(2018)65号的《合同书》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约定主体变更情形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二、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基于履行原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 2019年8月20日,阳江新华书店发送一份《商洽函》给广州装修公司,内容为:“由于贵司承建我司阳江东汇城四阅店装修工程项目中涉及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综合合价:77071.20元)是否符合要求双方有争议。经与贵司协商达成意见:该部分有争议,在合同工程进度款中先预扣出来,金额为77071.20元,待工程后期结算时核定最终金额。请函复。”次日,广州装修公司复函内容如下:“我司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贵司《商洽函》。函件中提出阳江东汇城四阅店装修工程项目中涉及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综合合价:77071.20元)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将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从合同工程进度款中先预扣出来。” 诉讼中,阳江新华书店主张卖场围蔽工作是其完成的,不应再计算工程款给广州装修公司。 另外,广州装修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阳江新华书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的银行存款517193.01元(账号:XX)。”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装修公司与阳江新华书店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广州装修公司的诉请,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总工程款的数额;二是付款时间和利息如何认定;三是广州装修公司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焦点问题即总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188066.66元。对该固定总价,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涉及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该部分综合合价为77071.2元。该部分双方均确认广州装修公司已完成,但阳江新华书店拆除重做,当时双方一致同意该部分价款先预扣出来,待结算时核定最终金额。但双方结算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一审认为,广州装修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工地由其控制,阳江新华书店拆除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重做只有在广州装修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才能重做,而当时其允许阳江新华书店重做,并同意扣款事宜以后再商议。因此,可以推定广州装修公司所做的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阳江新华书店拆除重做。故工程款应扣减该77071.2元。扣减后,工程款为1110995.46元(1188066.66元—77071.2元)。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约定“若合同和施工图纸出现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变更或增加部分投标书中有单价的按投标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按该约定,施工过程增加工程量,需另行计算工程款。本案中,阳江新华书店签章确认1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和26份《工程量签证单》,可证实施工过程增加了工程量。阳江新华书店应按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广州装修公司。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307873.09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阳江新华书店主张26份《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固定总价为1188066.66元的工程量中,并主张卖场围蔽工作是其完成的,不应再计算工程款给广州装修公司。上述主张与阳江新华书店另行在26份《工程量签证单》签章的事实矛盾,同时,阳江新华书店做了围蔽工作,但不能排除广州装修公司也做了围蔽工作。故一审对阳江新华书店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总工程款为1418868.55元(1110995.46元+307873.09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付款时间和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阳江新华书店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故阳江新华书店应在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376302.49元(1418868.55元×97%),余下的保修金42566.06元(1418868.55元×3%)按约定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在广州装修公司开具发票后,阳江新华书店20个工作日内支付。 阳江新华书店已支付工程款1075353.46元,由于已付款1075353.46元中的481320.13元是阳江新华书店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的,故广州装修公司请求因阳江新华书店逾期支付481320.13元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2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23日,在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扣减阳江新华书店已支付工程款1075353.46元,阳江新华书店还应支付工程款300949.03元(1376302.49元—1075353.46元),包含质保金42566.06元。由于阳江新华书店逾期付款,故工程款258382.97元(300949.03元—42566.06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1日计起。因本案广州装修公司关于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从起诉之日计起,故其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计利息,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在广州装修公司开具发票后,阳江新华书店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广州装修公司。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满两年,在广州装修公司开具质保金4256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阳江新华书店应支付质保金42566.06元给广州装修公司。故广州装修公司请求阳江新华书店支付质保金42566.06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付款时间应在阳江新华书店收到质保金4256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广州装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开具了质保金4256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阳江新华书店,故广州装修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广州装修公司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除保障承包人工程款这一债权的实现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建筑工程中有工人的劳动价值和承包人为此所垫付的资金,是建筑工程得以形成并产生增值的前置条件。如果承包人不能从所承建的建筑物或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有违公平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在阳江新华书店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时,广州装修公司有权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请求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本案涉讼工程尚未最后结算,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应付款之日应为广州装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故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广州装修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广州装修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即六个月内。由于阳江新华书店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州装修公司请求其对本案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及范围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即广州装修公司在阳江新华书店尚欠的工程价款300949.03元(258382.97元+42566.0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广州装修公司是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其优先权范围是对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加价值部分享有优先权,故其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处理阳江东汇城四阅店所得的价款因其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部分范围内优先受偿300949.03元。 广州装修公司请求广东新华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广东新华集团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广东新华集团与阳江新华书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一审对广州装修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3246.81元的负担问题。鉴定费是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阳江新华书店是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07873.09元,而广州装修公司在阳江新华书店申请鉴定前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主张是387322.75元。故阳江新华书店应负担26264.81元,广州装修公司应负担69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江新华书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8382.97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州装修公司;二、限阳江新华书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1320.1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23日,在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州装修公司;三、限广州装修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开具质保金4256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阳江新华书店,阳江新华书店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计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42566.06元给广州装修公司;四、广州装修公司对处理阳江东汇城四阅店所得的价款因其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部分范围内优先受偿300949.03元;五、驳回广州装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保全费3105.97元,共12076.97元,由广州装修公司负担3518元,阳江新华书店负担8558.97元。鉴定费33246.81元,由广州装修公司负担6982元,阳江新华书店负担26264.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起来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价款是否应按照鉴定金额调整;二是涉案沙比利面板部分的工程款77071.20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三是一审判令广州装修公司先开具发票以后再由阳江新华书店支付相应款项是否超越当事人诉求;四是一审判决确定阳江新华书店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扣除质保金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广州装修公司主张1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和26份《工程量签证单》所涉的工程均为新增加的工程量,应按此结算新增加的工程款,而阳江新华书店主张26份《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固定总价1188066.66元的工程量中,并申请对该争议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确认其错误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而且广州装修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其二审的该项诉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沙比利面板部分的工程款77071.20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该争议部分工程款,在完工后,双方一致同意该部分价款先预扣出来,待结算时核定最终金额。但双方结算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期间也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根据双方就该争议往返的信函以及施工的实际情况,可推定广州装修公司所做的沙比利(球纹)装饰面板项目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阳江新华书店拆除重做。因此,一审认定该争议部分的工程款77071.2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是否需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该项争议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相关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应该遵照执行。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作出判决,判令广州装修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再由对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判项不应视为超越当事人诉求。 关于焦点四,一审判决在扣除质保金时是否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1418868.55元,阳江新华书店已支付工程款1075353.46元,至起诉时止,阳江新华书店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343515.09元,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42566.06元(1418868.55元×3%),扣除质保金后的实际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300949.03元。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金额258382.97元,系重复扣除质保金42566.06元后的金额,该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广州装修公司的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装修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扣除质保金时存在重复扣减,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限广东新华发行集团阳江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949.03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 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对处理阳江东汇城四阅店所得的价款因其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部分范围内优先受偿343515.09元; 四、驳回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广东新华发行集团阳江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张振雄 审 判 员  莫怡华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