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被上诉人京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京承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2.京承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弘公司全额支付维保费缺乏依据。京承公司应当提供已开具发票的书面付款申请、剩余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来证实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3.京承公司主张2000元保证金没有依据。4.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利息损失。
京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弘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京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京承公司已经按期如约向中弘公司出具发票,但是中弘公司并未全额付款,京承公司出于税费考虑,不再出具发票了。累计开票金额113 980.75元,但是中弘公司仅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并未支付。2.中弘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没钱,并非其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京承公司保质保量完成了电梯的维保义务,中弘公司应该付款。3.本案中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中弘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一审判决的利息系损失而非违约金。
京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弘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447 300元;2.要求中弘公司支付更换电梯配件费用 73
575.71元;3.要求中弘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元;4.要求中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27 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要求中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弘公司认可京承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金额以及更换电梯配件费用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中弘公司提出的未提交齐全的付款材料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和付款申请(盖章),并保证发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京承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和2018年1月10日两次开具发票,中弘公司均未付款,因此京承公司出于税费负担的考虑未开具剩余发票的陈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弘公司应向京承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但京承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中弘公司提出未收到保证金收据的问题,虽然京承公司未提交交纳保证金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可以印证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京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弘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判决:一、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承公司电梯维保费用447 300元;二、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承公司更换电梯配件费用73 575.71元;三、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京承公司质保金2000元;四、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承公司利息损失(以127 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京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京承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中弘公司收取京承公司2000元保证金。中弘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中弘公司与京承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京承公司为中弘公司提供使用、管理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
201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弘公司委托京承公司对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零部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及保养。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18日,维保费总价款为25.56万元。支付维保费具体付款节点如下:第一至第四季度,京承公司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季度阶段维保任务,向中弘公司提报完整维保、抢修记录,中弘公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每季度分别付款合同总价款25%。每次付款前,京承公司向中弘公司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书面付款申请(盖章),并保证收款信息及发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导致京承公司无法收到或逾期收到各期款项的责任由京承公司承担,且中弘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京承公司保质保量完成抢修、更换零配件、日常维保等义务的,中弘公司在付款到期日后30个工作日内未能向京承公司支付费用的,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弘公司正在走审批流程的除外,且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京承公司为中弘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中弘公司收取京承公司保证金2000元。京承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0日分别给中弘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中弘公司并未对上述发票金额予以付款。
一审期间,京承公司提交了《非中心电梯维保项目催款函》,用以证明中弘公司尚欠维保费447
300元。中弘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款函,但认可欠款的金额,认为京承公司仅开具了127 800元的发票,且未提交付款申请,故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中弘公司认可欠付更换电梯配件费用73 575.71元,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保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企业征询函》、《非中心电梯维保项目催款函》、《收据》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弘公司是否违约,是否有合法的抗辩事由不支付欠付的维保费及更换电梯配件费用。二、利息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首先,中弘公司认可欠付京承公司的维保费及更换电梯配件费用,二审期间中弘公司又以一审法院未审查京承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不应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京承公司向中弘公司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书面付款申请(盖章),并保证收款信息及发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导致京承公司无法收到或逾期收到各期款项的责任由京承公司承担,且中弘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亦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京承公司曾先后两次开具发票要求中弘公司付款,而中弘公司并未付款;中弘公司已经享受了两年合同约定的京承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其亦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京承公司并未书面申请付款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京承公司出于税费负担的考虑未再后续开具发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中弘公司以京承公司未出具书面申请及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付款,不具有合法抗辩事由,中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二审中,中弘公司认可收取京承公司2000元保证金,故其应予返还。中弘公司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在未向京承公司支付费用时,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弘公司正在走支付审批流程的除外,且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因此,京承公司对于中弘公司未付款项的违约后果及京承公司因上述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有一定预期。现京承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故应当以中弘公司欠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确定京承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3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37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7 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