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4994号
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各庄由山由谷分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93—Av>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公司法务专员),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
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承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各庄由山由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夏各庄分公司)、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承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被告中弘夏各庄分公司、中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承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日常维保费202375.5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六笔计算:以376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94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中弘夏各庄分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弘夏各庄分公司的电梯提供日常维保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维保费用为209126.67元,中弘夏各庄分公司于每季度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季度维保费38100元;如中弘夏各庄分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但中弘夏各庄分公司自始未支付维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弘夏各庄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到发票及验收材料才进行付款流程,但因我公司没有收到发票,所以没有付款。
被告中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2018年5月3日与京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的是中弘夏各庄分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弘夏各庄分公司为中弘公司的分公司。
2018年5月3日,中弘夏各庄分公司(甲方)与京承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夏各庄由谷嘉园项目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零部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及保养工作事宜约定:第三条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第四条日常维保费1.本合同维保费总价款为209126.67元。2.付款节点:(1)2018.5.1-2018.7.31付款金额38100元-466.67元=37633.33元;(2)2018.8.1-2018.10.31,付款金额38100元-1400元=36700元;(3)2018.11.1-2019.1.31,付款金额38100元-1400元=36700元;(4)2019.2.1-2019.4.30,付款金额38100元-1400元=36700元;(5)2019.5.1-2019.7.31,付款金额38100元-1400元=36700元;(6)2019.8.1-2019.9.14,付款金额18626.67元。付款条件及时间: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本阶段维保任务,并向甲方提报完整维保、抢修记录,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备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可在各阶段付款中扣除……4.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申请(盖章),并保证收款信息及发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导致乙方无法收到或逾期收到各期款项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保质保量完成抢修、维保义务,甲方在付款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未能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从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正在走支付审批流程的除外,且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8年11月22日,京承电梯公司为中弘夏各庄分公司开具前两个阶段的付款发票,金额分别为37633.33元、36700元。2019年9月14日,京承电梯公司与中弘夏各庄分公司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电梯设备设施维保交接检查单。2019年9月14日,京承电梯公司向中弘夏各庄分公司发出催款函,中弘夏各庄分公司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京承电梯公司与中弘夏各庄分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京承电梯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按照约定履行了为中弘夏各庄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义务,中弘夏各庄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京承电梯公司在第一阶段应付款时间内未出具发票,违反了先履行合同义务,其提出支付该阶段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京承电梯公司提供发票后,中弘夏各庄分公司仍未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应从第二阶段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付款期限届满30日后的第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阶段应付款利息。京承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主张应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弘夏各庄分公司提出京承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辩解,合理部分应予采纳。中弘夏各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京承电梯公司请求中弘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弘公司提出的不应根据合同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各庄由山由谷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2375.5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各庄由山由谷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以3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3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3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3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17942.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各庄由山由谷分公司负担214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宝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红
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