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799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月,原主任。
被告:北京德源月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9楼-1。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男,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北京德源月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房管公司)、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承电梯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鉴定扣除相应审限),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正科,被告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月坛房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凯旋,被告京承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东侧的两部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4.2条款规定的室内噪声限值要求,三被告之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检测费7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系西城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两部电梯登记使用管理单位,月坛房管公司负责小区房屋公共设施(电梯)等的日常维护。京承电梯公司系接受月坛房管公司委托对上述电梯进行更新改造和日常维保。
2019年12月,原告通过二手房交易取得西城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房产权证,属于顶楼。被告管理和安装的电梯机房设备位于原告房屋侧上方,电梯井和原告房屋东面卧室、客厅和厨房共用一面结构墙。作为常识,这种居民楼内室内设备(例如电梯、锅炉、水泵和设备管道等)运营产生的室内噪声俗称“低频噪音”(一般中心频率500HZ以下声音,区别于中高频声音),专业上称“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具体电梯而言,电梯启动上下运营产生引起设备和结构墙体震动,通过结构(建筑墙体、柱子和楼板等)形成共振进行四周传播,传播至原告室内引起噪声污染。“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不同于一般的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空气传声污染,也不同于房屋(上下层)之间的建筑隔音,其区别在于低频噪声通过墙体等结构振动传播,传播很远不易衰减,不是通过空气传播。作为社会共识,居民楼内设备引起的持续低频噪音对人的神经、心率、脑血管、心理等产生持久的损害,尤其对小孩、孕妇和老人损害更大。
原告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屋隔壁电梯运营时传来嗡嗡振动声音,因房屋所在楼栋5个单元(合计160户)只设置这两部电梯,使用频繁,电梯启停抱闸和运营噪声严重困扰原告一家。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物业公司等投诉,并提供了专业减噪公司治理方案,希望解决问题,但未果。
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评价法律法规和国标方面,1990年,我国国家原环保部制定了《工业企业厂界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测量办法》GB12348-90。
1996年国家颁布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环保部作为全国环境噪声污染的执法监管部门。《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次类推和举重明轻,使用电梯、水泵等设备设施也是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尤其当这些设备设施位于居民楼内时更应当注意和避免设备对居民生活的室内噪声污染。
2008年10月,国家环保部进一步细化1990年颁布的《工业企业厂界标准》GB12348-90,将其修订细分为两个类似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这两部国标标准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制定了专门的检测方法和技术标准。关于检测方法、室内噪声限值内容,两部国标标准中的4.2条的内容基本一样。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4.2条规定:4.2.1 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备注:电梯等设备)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备注:住宅楼房)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和表3规定的限值(根据表2:卧室内等效声级夜间不超过表2的30分贝限值,客厅为35分贝;根据表3:倍频带声压级不得超过表3各限值)。此外,4.2.2条款还额外规定:室内噪声中还可能存在最大噪声,其不得超过上述限值以上10分贝(具体卧室限值为40分贝;客厅限值为45分贝)。现实中,最大声表现为电梯运营时或启停时会偶尔发生尖锐较大的最大噪声,其明显高于其他连续的嗡嗡振动声。
2021年8月,原告委托获得政府环保部门认可检测能力、具有CMA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了噪声《检测报告》。该专业检测报告内容证明:噪声源为电梯;卧室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夜间达到39.1分贝,远超限值9.1分贝,最大声级Lmax为55.9分贝,远超限值40分贝;门厅等效声级夜间为37.3分贝,超过限值35分贝,最大声级59分贝,远超限值(45分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属于国家环保部门的法定制订权限,并建立全国环境排放检测体系和制度;《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1条规定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获得监测能力认定后属于政府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有能力出具环境排放的检测报告;《计量法》21条规定了CMA计量认证机构出具专业报告的证明效力。
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作为电梯特种设备的登记使用单位有义务保障电梯日常运营中不能对隔壁居民产生噪声排放污染。月坛房管公司作为电梯管理单位和京承电梯公司受托在更新改造和维保中,也应注意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引起环境噪音污染。依据我国民法典1168条、1171条、1230条等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的连带责任,并适用环境污染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辩称,第一,万明园小区是1992年由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公司建设的回迁房,建成后包括14号楼在内的部分楼宇作为还产房屋还给了西城区房管局,这个楼原来就是西城区直管公房楼,我单位于2002年成立,根据相关政府安排来管理该楼。14号楼本身是经过规划建设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噪声问题。14号楼现有两部电梯,较小的一部即14B电梯于2006年换装,电梯制造单位为京承电梯公司,也是由京承电梯公司安装,还负责后期的运维都是京承电梯公司处理;较大的一部即14A电梯是2014年换装,制造单位是莫尼克电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也是由京承电梯公司安装并进行运维。在运维过程中,噪声项目均是维护保养的内容,两部电梯每年都进行定期检验,质量检测均为合格。我单位是代政府管理14号楼,而被登记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但我单位不是建设单位,没有参与电梯的制造和安装,在电梯的日常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涉案电梯本身不存在噪声超标问题,长期以来也没有其他住户关于电梯造成扰民的投诉,如果有噪声问题,原告也应通过专业的鉴定先行确认是哪部电梯造成的,确定噪声产生的原因。如果说是质量问题,电梯强烈震动等等,我们认为是制造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安装、维护的问题,应该由京承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室内噪声,是其主观认定的,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原告所提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不适用于民用住宅,只能适用于商业经营用房或者设备设施,不应适用于本案。另外,我方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指导性案例,适用的也是《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这个标准下,数值均没有超过声环境的相关数值,我方不构成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月坛房管公司辩称,我公司现为该楼提供物业服务,14号楼的两部电梯均由京承电梯公司安装并由该公司提供运维至今,两部电梯都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月坛房管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尽到了对两部电梯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
京承电梯公司辩称,我单位于2006年受委托更换涉案小区14号楼北侧电梯(14B),2014年更换南侧电梯(14A),这两部电梯都是经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我们也提供了检验报告和标准,该两部电梯安装后,都是我公司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一,该两部电梯分别是2006年、2014年投入使用,并经过历年的特种设备检验,均颁发有合格的使用标志。第二,电梯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运营中难免会有一点噪音,目前两部电梯的噪声都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具体标准为《电梯安装规范》GBT10060-2011,其中6.7条规定了电梯噪声的要求,要求的是指向另外一个标准《电梯实验方法》GBT10059-2009的4.2.5条,这个标准是电梯检验的要求,应当如何检验噪声的要求,是检测的方法,另外一个标准为电梯的技术条件,规定了乘客电梯的噪声值,涉案电梯机房内平均噪声要小于等于80分贝,电梯内的噪声要小于等于55分贝,电梯开关门噪声要小于等于65分贝。第三,电梯安装投入使用后,在我们维保过程中,从没有接到任何住户对噪声问题进行投诉,只有原告在2021年开始投诉电梯有噪声问题,为此也到家中实际去看过。原告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错误的,这个标准规定的是营业性文化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向环境排放的噪声,电梯作为住宅楼的公共工具,不应当适用这个标准。第四,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及结果均不认可,检验本身就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原告在缺少事实依据及常识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应及时终止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月坛房管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月坛管理所)与京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京承电梯公司负责对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小区14号楼电梯(小梯,14B)换新安装。2014年,月坛房管公司再次与京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京承电梯公司负责对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电梯(大梯,14A)换新安装。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系北京市万明园小区14号楼两部乘客电梯(14A、14B)的使用单位。京承电梯公司是上述两部电梯的维保单位。月坛房管公司系14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9年**、张淼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1601号房屋)的所有权。紧邻1601号房屋东侧即为14号楼两部乘客电梯(14A、14B)。
在本案之前,**于2021年8月3日单方委托北京秦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检测结果:1号(卧室),主要声源:电梯噪声,测量值dB(A):39.1,LmaxdB(A):55.9,夜间噪声;2号(门厅),主要声源:电梯噪声,测量值dB(A):37.3,LmaxdB(A):59.0,夜间噪声。
诉讼中,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月坛房管公司、京承电梯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内容为检测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检测日期:2022年2月18日。检测项目:社会生活噪声排放。主要声源:电梯。噪声状况:声源正常。检测依据:GB22337-2008《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检测结果:
表一:
1、次卧,检测时间22:58-22:59(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36.2,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0;
2、客厅,检测时间23:00-23:01(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38.7,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5;
3、小次卧,检测时间23:07-23:08(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37.8,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0。
表二:
1、次卧,检测时间22:55-22:56(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63、125、250时的检测值dB(A)分别为44.3、46.9、40.0,参考限值dB(A)分别为51、39、30;
2、客厅,检测时间23:02-23:03(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63、125、250时的检测值dB(A)分别为45.1、45.9、42.3,参考限值dB(A)分别为55、43、35;
3、小次卧,检测时间23:05-23:06(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63、125、250时的检测值dB(A)分别为38.4、38.8、38.5,参考限值dB(A)分别为51、39、30。
**为此支付检测费5500元。
另,《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本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中心频率31.5Hz为69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63Hz为51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125Hz为39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250Hz为30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500Hz为24分贝、等效声级排放限值为30分贝。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1类声环境功能区B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中心频率31.5Hz为72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63Hz为55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125Hz为43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250Hz为35分贝、倍频带中心频率500Hz为29分贝、等效声级排放限值为35分贝;A类房间是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是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
《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中明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具体到本案,北京市万明园小区14号楼两部电梯更换由京承电梯公司实际安装并负责维护、保养,同时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使用单位,均有义务保证电梯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该噪音问题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的内容,《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但是,该复函应系行政机关对环保方面的行政执法标准而非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涉诉房屋作为住宅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污染造成的身心健康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性社会公众认知,住宅中居民对噪音问题的可容忍的程度应明显低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噪声污染标准,换言之,涉诉房屋内噪音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标准时应认定为噪声污染,即构成民事侵权。
无论是**在诉前自行委托所进行的检测,还是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检测结果,1601号房屋卧室、客厅在涉案电梯运行中产生的噪声均已超过《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因此可以认定电梯噪声已对**居住的房屋造成了环境污染。现**要求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京承电梯公司采取降噪措施、以满足相关标准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月坛房管公司只是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并未举证证明系月坛房管公司物业管理不当行为导致的噪声问题,故**要求月坛房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检测费,系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应由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京承电梯公司承担,具体金额可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原件为准。西城区房屋管理中心、京承电梯公司在整改时应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减轻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月坛房管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整改过程中也要承担配合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连带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相邻的电梯两部采取降噪措施,使该房屋内的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相关要求;被告北京德源月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配合义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检测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锋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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