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861号
原告:***,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起重设备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市大正一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骧(原告之夫),华德液压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3号楼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男,该公司成方街物业站负责人,联系地址同单位。
第三人:北京市恒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甲1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飞,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承电梯公司)、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恒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物经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实、刘树骧,被告京承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被告首华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飞、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 924.63元、营养费24 000元、护理费24 000元、精神损失费24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北京市西城区住户;2019年11月18日9时30分,我在乘坐电梯外出时,电梯门开关异常、出现故障,联想到此前该电梯经常出现居民被困和夹人现象,故想逃离电梯,但此时电梯轿厢已经低于楼层地面,导致我在出电梯时绊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臂肘关节粉碎性骨折。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京承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向我要取了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和护理费票据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实际理赔金额为35 756.18元,存在部分费用未理赔。此后我继续治疗,但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解决,故为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承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7年6月1日与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负责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4号楼1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涉案电梯自2005年1月13日安装投入使用,属于老旧电梯,整梯运行状况不好。2019年6月2日,我公司向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发送《电梯情况报告和报价书》,建议对电梯进行改造或更新,该公司收到材料后没有提出具体意见。同年11月,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11月18日上午,我公司维修人员接到报修电话,称有乘客在电梯门口摔伤,后赶往现场,发现原告在该楼10层电梯间摔伤,经询问情况得知,事发时原告欲从10层乘电梯下行,电梯关门后没有正常启动,随即门再次开启,原告认为电梯出现故障欲走出电梯,未注意到电梯轿厢已低于楼层地面,绊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臂骨折。原告就医后我公司对电梯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电梯随后在运行过程中也未在10层及其他楼层出现同样故障。201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举报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因我公司就涉案电梯投保有电梯安全责任险,事发后积极协助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原告据此承诺不再追究我公司责任,另行向电梯产权单位索赔,因此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现我公司认为,涉案电梯属于老旧电梯,运行时出现不平层情况不是电梯发生了故障,如果事发时原告在电梯门开启后继续按关门按钮,电梯就会关门启动运行,原告主观判断电梯故障,走出轿厢,未能注意脚下情况,导致摔倒受伤,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我公司按期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已尽到维保义务,且对原告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首华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从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上级单位祥龙集团处接管涉案楼宇,双方在移交材料时仅交接了被告京承电梯公司与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因移交时合同尚未到期终止,故继续沿用。对涉案事故的情况,我公司是在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单位派员检查时才了解的,只知道被告京承电梯公司就原告前期医疗花费通过投保的保险进行了理赔。现我公司认为,根据被告京承电梯公司与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发生的电梯事故应当由被告京承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电梯轿厢中张贴有乘坐电梯注意事项,原告为高龄老人,日常出行需人陪同,且在发生电梯故障时应当原地寻求救援,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述称,我公司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4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8月30日前与被告首华物业公司完成了国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故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首华物业公司为涉案楼宇的实际物业管理人,应对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我公司已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涉案楼宇管理期间,已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委托有资质的被告京承电梯公司进行,且2019年电梯经定期检验为合格,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不存在过错,根据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内发生的电梯事故由被告京承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1日京承电梯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其中表明了一次性赔偿、最终和解的意思表示,原告庭审中表示未同意一次性调解,未能举证证明,应当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自述,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居民;2019年11月18日,其在乘坐电梯下行时在电梯间摔倒受伤。根据电梯内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进入电梯、按下电梯按钮关闭轿厢门后,电梯未运转下行、门随即开启,原告在走出轿厢时未注意此时轿厢地面已低于楼层地面,故绊倒受伤。庭审中,京承电梯公司表示:事后曾对电梯故障原因进行排查,但未能查明具体原因。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肱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京承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摔伤治疗原始票据9张、清单7张,自付总金额37 778.15元。……完整病历(红章)一份(共55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办理保险事宜。另有,护工(个人)费用、每日餐费、换药(3天1次)每次个人支付28元,主任复诊挂号一次100元等尚开出发票的金额在23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京承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京承电梯公司),情况简介:2019年11月18日上午,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4号楼1门1005室的甲方乘客***女士从10层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在10层关门后没有正常启动门随即开启,乘客认为电梯坏了走出轿厢时没有注意到轿厢地坎低于层门地坎约10公分不慎摔倒受伤,而电梯关门后正常启动运行。甲方当晚办理住院手续,入住医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后,于11月26日出院。针对此事件,乙方非常重视,对受伤乘客因乘坐电梯受伤深表同情,安排李维全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入院事宜,因电梯有安全责任险,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1月16日保险公司经过对甲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核查,最终理赔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35 756.18元转账到我公司。由于疫情原因,即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35 756.18元。本协议为最终和解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原告收到前述理赔款项。诉讼过程中,本院与电梯责任险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前期理赔情况进行核实,保险公司表示:提交理赔的费用单据包括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800元(9天),共计37
778.15元;后仅对医疗费进行理赔,扣除绝对免赔的部分,理赔总金额共计35 756.18元。
2019年12月26日及2020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1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0日、5月20日、5月22日、6月5日、6月8日、6月11日、8月12日原告连续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67.09元。
2020年8月21日原告就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后续治疗再次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肘关节松解术,于2020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支具固定保护、在佩戴支具条件下行屈伸肘功能锻炼、全休一月。该次就医花费医疗费8577.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10天)。
另查,涉案电梯制造日期为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4号楼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5月27日该公司与被告京承电梯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约定:京承电梯公司为恒物经贸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DB11/418)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按照要求负责外场的24小时值班工作;2019年6月2日,被告京承电梯公司就涉案电梯情况向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出具《电梯情况报告和报价书》,其中载明:“该电梯于2004年安装投入使用,我公司在2017年6月1日接管该梯维修保养工作,经过一年的维护保养时间,维修保养及质检人员现场勘察发现,电梯情况为:1、控制系统变频器、PLC控制器、接触器、继电器等电子元器件长期、超负荷使用,触点烧蚀现象严重,导通性差等原因会致使电梯发生保护性故障(运行中关人);2、原控制系统使用井道平层光电开关老化造成平层准确度不好;3、轿厢运行晃动主要是因为轨道偏差及轿厢的导靴靴衬磨损造成;4、机械部件,如吊门轮橡胶老化严重经常卡阻(已更换)、门导靴等磨损严重,致使电梯运行中晃动、噪音等现象出现,且门机构的机械锁和电气触点也有磨损现象,致使机械扭力增大,开关门不顺畅以及关门不走车等情况发生。……10、制动器老化磨损经常卡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我公司作为贵司的维保单位,肩负着电梯安全运行的重要职责,但是电梯目前运行现状不是很理想,我单位会以此进行反馈及提供合理化建议,望能引起贵司重视。……。”庭审中,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电梯情况报告和报价书》,认为电梯定期检测结果合格,故未就提出的相关情况进行处理,并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梯故障与提出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
再查,2019年8月涉案楼宇物业管理单位变更为被告首华物业公司;在进行非经营性资产资料交接时,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针对电梯系统向首华物业公司移交了:电梯运行年检合格准运证、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此外,首华物业公司认可收到京承电梯公司与恒物经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之后首华物业公司未再就涉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事宜与京承电梯公司另行签订合同。2019年11月1日,涉案电梯经北京市西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12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电梯运行正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自2019年10月开始至12月期间未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庭审中,被告首华物业公司表示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京承电梯公司与恒物经贸公司签订,故日常维保记录应由恒物经贸公司进行签字确认。
诉讼中,被告首华物业公司出示涉案电梯轿厢内张贴的电梯安全乘坐须知照片,证明原告在电梯出现故障时应按照须知提示内容通知专业人员前来检查修理、行动不便的老人应有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京承电梯公司、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电梯监控录像、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条、和解协议书、《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电梯情况报告和报价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19年11月)、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非经营性资产资料交接清册、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系因电梯故障导致损害发生;结合电梯制造和投入使用时间、原告陈述以及被告京承电梯公司出具的电梯情况报告内容,涉案电梯存在使用年限长、零部件和系统老化现象,存在运行中关人、不平层、开关门不顺畅、关门不运行等情况,因此,原告在发现电梯运行异常后,选择快速离开电梯轿厢系正常反应,并无不妥,其因此未能注意脚下情况,导致损害发生,不应视为过错。被告京承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维保单位,不能证明电梯故障系因其服务内容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对原告的损害发生负有过错;被告首华物业公司作为事发时涉案电梯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未尽到对电梯日常安全的监管职责、未对接管的老旧电梯进行问题排查及处理,亦对原告的损害发生负有过错;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均可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恒物经贸公司在涉案损害发生时已非电梯的管理、使用方,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
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医疗费部分,结合查明事实,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未能得到保险公司全部理赔,但确系涉案伤情产生,故二被告应对未能理赔的部分进行赔偿,金额为221.97元。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 744.8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在受伤后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治疗方式及三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现原告未能就加强营养的支出向法庭充分举证,本院按照50元/日标准酌定,金额为6000元,护理费部分,结合查明事实,原告前期住院未经保险理赔的9日护理费1800元以及原告取出内固定的10日住院护理花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合理护理期内因家人护理产生的损失,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酌定,金额为18 000元。原告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能充分举证,但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因伤给其造成一定身体及精神痛苦,故对应主张本院酌情考虑,金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 966.8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2 76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京承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岳佩柔
书  记  员   王 溪
   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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