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

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5694号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环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9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巨元公司)与被告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巨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巨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金额35819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79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期间就“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暖改造项目签订了《换热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7831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完毕,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货。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3581940.0元的设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共计金额37610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藏中环公司辩称,认可货款总金额783194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425万元,欠付金额为3581940元。全部货款应在2021年10月30日前**,认可全部货款达到了付款条件。我们未支付完毕货款的原因是,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化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案涉货物后销售给山西通化公司,最开始是政府发包给中寰(垣曲)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包给山西通化公司,但政府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导致后续各环节都没有支付完毕款项,山西通化公司截至目前尚未**货款,所以我们没有钱给原告,我们不是恶意拖欠货款。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同意自2021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认可以欠付货款金额3581940元为计算基数,但应该按照LRP的标准来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供方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对等原则按照LPR来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被告西藏中环公司(需方)与原告四平巨元公司(供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换热机组)》(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供、需双方就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暖改道项且工程采购换热机组事项签订本合同,以兹信守。第一条合同标的物1.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报价清单发。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染佰捌拾参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整,(¥7.831940.00元)。3.合同签订后,15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19年9月22日前)30%(2349582.00元),到货30天内(2019年11月20日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2349582.00元),安装调试后(2019年12月2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付运行款35%,2741179.00元),剩余5%(39159700元)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采暖期前(2021年10月30日前)**,电汇、银行承兑、网银支付均可。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需先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货款总金额为783194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425万元,欠付金额为3581940元,全部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全部货款对应的发票。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LPR。 本院认为,四平巨元公司与西藏中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货款总金额为783194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425万元,欠付金额为3581940元,全部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581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对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1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581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79097元为限); 二、驳回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4.15元,由西藏中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