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

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2民初2076号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环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7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每逾期七天,按欠款总额的1.05%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此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热设备加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67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并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000000元,尚欠合同货款67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换热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规格型号为JZ-EH20BW-10换热机组5套,合同价款为367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换热机组交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所有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再付总价款30%。一个供暖期后机组无质量问题再付总价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两个供暖期满后7日内付清。2012年10月21日,被告对换热机组进行了验收。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2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1000000元。2019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尚欠承揽费676000元。 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后更名为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热设备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原告起诉之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承揽费67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剩余承揽费6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计5280元,由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