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02民初1070号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环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元宝工业园A区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7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年利率3.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换热设备加工合同,合同金额123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完毕,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货。截止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86796.5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设备款867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提供其现住所,本案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