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4民初1351号
原告:**甲,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2,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环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2124907085F。
法定代表人:***。
审理原告**甲与被告四平市***洋换热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该案原被告自愿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撤回对被告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